|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 事 判 决 书 |
| (2014)驻民三金终字第001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华强路一街3号之二富力盈力大厦北塔第四层407房、第五层(503-509房)。 代表人马征远,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史萍,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翟四明,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申,河南日月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平舆县人民法院(2013)平民初字第12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史萍,翟四明的委托代理人李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8日16时许,原告翟四明驾驶粤AW0D17小型奔驰轿车,沿平舆县古槐大道右侧由南向北行驶至平舆县怡馨园附近的红绿灯处,追尾与前方同向行驶的赵魏峰驾驶的豫QEA266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8月7日平舆县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赵魏峰无责任。 翟四明在2013年6月5日为其粤AW0D17的“梅塞德斯—奔驰BJ7182VXL”轿车在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6月7日至2014年6月6日,交强险保险金额为12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500000元;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为3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及车损险均不计免赔率。翟四明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及时通知了保险公司,并按保险公司的要求,将保险车辆粤AW0D17奔驰车及第三者车辆的受损情况以说明及照片形式发给保险公司。保险公司对第三者车辆的定损为2950元,2013年8月12日,翟四明与第三者车辆的所有权人达成协议,赔偿第三者车辆损失2950元,保险公司没有将2950元保险金赔付给翟四明。翟四明与保险公司就保险车辆粤AW0D17奔驰车的定损产生分歧,翟四明在驻马店永盛汽车服务公司(非奔驰车4s店)维修,永盛公司按奔驰车4s店的配件价格报价,配件款为100574元,工时费为2800元。保险公司要求按普通市场价格定损,配件报价为39108元,同意工时费按2800元。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提交其委托广州市华盟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原告粤AW0D17车辆损失价格的评估意见,鉴定损失:工时费5000元,配件39976元,总价为44976元。原告提交平舆县交警大队委托平舆县价格认证中心为原告粤AW0D17车进行车辆损失的估价鉴定意见,确认该车估损:工时费3200元,配件88272元,总计91322元,评估费用2000元。两份鉴定意见书的维修项目相同。庭审后,原告翟四明提交其车辆维修结算单,证明其维修费用:配件款88272元,拆装及喷漆费6500元;被告发传真对结算单质证。本案在庭审时,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在开庭时提出管辖权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被告没有在答辩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虽在开庭审理时提出管辖权异议,但明确表示应诉答辩,因此,审理该案符合法律规定。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5条规定,因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如果保险标的物是运输工具,保险事故发生地人民法院有管辖权,该案保险事故发生地在平舆县境内,对本案有管辖权。原告翟四明已向第三者车辆赔偿车辆损失2950元,被告对此没有异议,被告应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的范围内赔偿被保险人翟四明2950元。原告翟四明的该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怎样确定“粤AW0D17奔驰车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投保人和保险人未约定保险标的保险价值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该款说明保险标的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公司赔偿的是实际损失。原告提交的由平舆县交通警察大队委托的鉴定意见书与被告委托的鉴定意见书,鉴定人均具有相应的鉴定资格,虽然鉴定的范围和项目相同,但由于采用的标准不同,结论不一致。原告在汽车专业维修店维修车辆,不违反法律、交易习惯和保险合同的约定,因此,对原告请求的91322元,结合结算单,在其实际损失的范围内,予以采纳。关于当事人逾期提交证据的问题,本案原、被告均存在逾期提交证据的情况,对原告逾期提交的结算单,主要证明实际损失,该理由成立,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五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翟四明保险金2950元;在机动车损失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翟四明保险金91322元及鉴定费2000元,计96272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07元,由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承担。 宣判后,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其上诉称:《道路交通事故车物估价鉴定结论书》及结算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为由,请求予以改判。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涉案的交通事故车物估价的鉴定意见书系事故发生后,平舆县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平舆县价格认证中心所作出的鉴定意见,该鉴定意见与结算单、定损单、市场价格调查记录相互印证,原审法院据此认定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赔偿翟四明车辆损失费91322元及鉴定费2000元并无不当。故上诉人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原审法院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008.6元,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俊 波 审 判 员 孙 强 审 判 员 贾 保 山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日 书 记 员 杜 欣 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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