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尉刑初字第3号 |
公诉机关尉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毛某,男,1988年1月18日出生。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3年11月13日被尉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1月14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3年12月25日被取保候审。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以汴尉检刑诉(2013)5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宫宝针出庭支持公诉,毛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2日20时10分,在尉氏县城关镇文化路与滨河路交叉口,被告人毛某醉酒驾驶豫BHU799号小型普通客车被尉氏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执勤民警查获。开封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单显示,毛某血液内乙醇含量为88.46mg/100ml。 案发后,被告人毛某被尉氏县公安局传唤到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毛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尉氏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民警王某某、木某某的证言,血醇检验报告单,尉氏县公安局人民路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尉氏县司法局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毛某当庭自愿认罪,又无前科,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毛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韩天宇 审判员 张 某 审判员 孙军玲 二○一四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 杨 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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