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淇滨民初字第905号 |
原告石文彦,男,1971年1月25日出生,汉族。 被告陈小峰,男,1976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 原告石文彦与被告陈小峰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飞独任审判,于2014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石文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小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文彦诉称:原告石文彦经人介绍与被告陈小峰认识并商谈,由原告石文彦在鹤壁市筹建海南中水呈龙基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鹤壁分公司。双方约定由原告石文彦向被告陈小峰交定金20 000元,被告陈小峰将筹建鹤壁分公司所需要的手续和文件交给原告石文彦。2014年2月28日,原告按照双方约定将定金20 000元通过被告陈小峰的银行账户转给被告。被告陈小峰按照约定于2014年3月3日左右将海南中水呈龙基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工程承保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公司负责人名单、法人授权委托证明书、一枚公司行政章、一枚公司合同章、一枚公司法人章交给原告。2014年3月中旬,陈小峰谎称公司与别人签订建筑工程合同为由,将上述5份文件和2枚公章、1枚法人章拿走。原告石文彦多次与被告陈小峰联系让其送还时,被告不予送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陈小峰双倍返还定金40 000元。 被告陈小峰未做答辩。 根据原告诉请,本院需调查的重点为:原告石文彦要求被告陈小峰双倍返还定金40 000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原告石文彦提交下列证据: 1、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石文彦向被告陈小峰汇款20 000元。 2、海南中水呈龙基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扫描件一份、工程承保许可证扫描件一份、安全生产许可证扫描件一份、税务登记证扫描件一份、组织机构代码证扫描件一份、公司负责人名单扫描件一份、法人授权委托证明书扫描件一份。用于证明被告陈小峰将筹建分公司的手续和文件交给石文彦,由石文彦在鹤壁市筹建海南中水呈龙基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鹤壁分公司。 被告陈小峰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本院认为:原告石文彦向提交的证据1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系海南中水呈龙基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相关证件的扫描件,无法与原件进行核对,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庭审情况及依据上述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石文彦经人介绍与被告陈小峰认识并商谈,双方口头约定被告陈小峰让原告石文彦在鹤壁市筹建海南中水呈龙基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鹤壁分公司。鹤壁分公司成立后,原告石文彦每年向被告陈小峰支付海南中水呈龙基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相关资质的有偿使用费200 000元,原告石文彦先向被告陈小峰交20 000元,被告陈小峰将海南中水呈龙基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手续交付原告石文彦,剩余的180 000元在被告陈小峰来鹤壁开账户时一次性付清。2014年2月28日,原告石文彦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将20 000元汇入被告陈小峰6222021702043251131账户。被告陈小峰将海南中水呈龙基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相关证件交与原告石文彦,后被告陈小峰以与别人签订建筑工程为由,将上述文件和印章拿走,致使原告石文彦无法开办鹤壁分公司。原告石文彦多次催要,让被告陈小峰退还预付的20 000元,被告陈小峰不予退还20 000元,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陈小峰双倍返还定金40 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石文彦与被告陈小峰口头约定,被告陈小峰让原告石文彦在鹤壁市以海南中水呈龙基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筹建鹤壁分公司,原告石文彦每年向被告陈小峰支付200 000元的使用公司相关资质的有偿费用,被告陈小峰将海南中水呈龙基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相关手续和文件交付原告石文彦,让其在鹤壁市成立鹤壁分公司。原告石文彦与被告陈小峰的约定名为成立分公司实为借用资质,双方的约定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约定应属无效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原告石文彦于2014年2月28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将20 000元汇入被告陈小峰6222021702043251131账户,被告陈小峰应将取得的20 000元返还给原告石文彦。 原告石文彦要求被告陈小峰双倍返还定金40 000元,因原告石文彦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付给被告陈小峰的20 000元系定金,且双方的约定违法,故原告石文彦要求被告陈小峰双倍返还其定金的证据不足,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小峰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石文彦20 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陈小峰负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郭 飞
二O一四年七月三日
书 记 员 孟凡荣 |
下一篇:没有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