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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子海与于科亮、于海洋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淮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淮民初字第00558号 原告何子海,男,1953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淮阳县。 委托代理人何军华,系何子海之子。 委托代理人李记,淮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于科亮(又名于克亮),男,1957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
淮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淮民初字第00558号

原告何子海,男,1953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淮阳县。

委托代理人何军华,系何子海之子。

委托代理人李记,淮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于科亮(又名于克亮),男,1957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淮阳县。

委托代理人刘树娟,河南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于海洋,男,汉族,住址同上。系于科亮之子。

委托代理人刘树娟,河南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何子海与被告于科亮、于海洋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23日作出(2012)淮民初字第027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于科亮、于海洋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补偿原告何子海三棵杨树的经济损失20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被告各负担25元。被告于科亮、于海洋不服,上诉至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周口中院于2013年3月6日作出(2013)周民终字第1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淮阳县人民法院(2012)淮民初字第0273号民事判决,并发回淮阳县人民法院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子海委托代理人何军华、李记,被告于科亮于海洋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树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同村村民,耕地都分在村南地,相隔一路加一沟约15米。路南系被告的地,路北系原告的地,沟与路中间种杨树46棵,是在1996年经村委会研究让原告所栽。1998年土地调整后曾两次发生树权纠纷,但未有结果。2011年12月20日被告父子找人将三棵杨树锯倒去卖,被原告报警阻拦。可二被告已将杨树代倒,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损坏树木损失15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于科亮、于海洋辩称:该争议树木原属原告所栽。1998年调整土地时,被告的责任田分到原告原种的耕地前,原告在该责任田北路沟之间栽两行杨树,约100棵左右,土地调整后按规定,原告可以将树移植,也可以将树作价给被告,但原告既不移植也不作价给被告,为此双方发生纠纷,经村干部解决未果,双方到乡司法所处理,司法所于2010年7月19日下发处理决定书,内容:“一、于科亮责任田北,路沿第一行所栽的树由于科亮本人管理收益。二、于科亮责任田北,路坡树第二行由何子海管理收益。三、双方当事人互不包赔损失”。该决定书生效后,原告何子海于当年秋收后将自己管理收益的第二行树卖掉。被告管理收益的责任田北第一行46棵杨树在2012年元月13日被告组织卖树时却遭到原告的反对和阻挠,并强行将锯夺走至今未还。原告所诉证据不足,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次庭审中二被告代理人补充答辩意见:栽种的树木属责任田对应的路边,不是经过村委会研究的,是按照规定和政策对应谁的责任田由谁栽树管理。

经重审查明:原、被告系同村村民。双方争执的杨树原有46棵,其中三棵不明原因的消失,另三棵被告已砍伐掉。现存有40棵,均系原告于1996年所栽,1998年土地调整时,原告承包的责任田调整给被告,双方曾因树权发生过纠纷。被告称已经行政村和乡司法所处理,经法院依职权调查,被告所称的处理决定书曹河乡司法所并没有该案的卷宗材料,而原告并不承认收到过该处理决定书。2011年12月20日,被告于科亮、于海洋找人将其中的三棵树砍伐,遭到原告的阻拦,原告并把买树人伐树的锯夺走,现存放于原告家中。被告到曹河乡派出所报警,经派出所和村委会调解未果。后被告于科亮、于海洋将所砍伐掉的三棵树作价出卖,价款总计为1500元,本次庭审时,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将要求二被告赔偿树木损失款3000元变更为1500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村委会证明、派出所证明、调查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争执的杨树原有46棵,其中三棵不明原因的消失,另三棵被告已砍伐掉,现存有40棵,均系原告于1996年所栽,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认定。1998年土地调整时原告承包的责任田虽调整给被告,双方曾因树权发生纠纷,被告称已经行政村和乡司法所处理,曹河乡司法所并下发处理决定书,经法院调查,对该处理决定书,曹河乡司法所也没有该案的卷宗材料,原告也未承认收到过该处理决定书,且曹河乡司法所并不是法定的裁决机关或确权部门,无权对此作出处理决定,故对曹河乡司法所作出的该处理决定书,本院不予采信,因此原、被告双方所争执的杨树的所有权并未发生转移,原告对双方所争执的杨树仍享有所有权,被告于科亮、于海洋未经原告同意砍伐原告三棵杨树并出卖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财产所有权,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树木损失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科亮、于海洋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赔偿原告何子海三棵杨树的经济损失1500元。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申建立

                                             审  判  员  顾春华

                                             人民陪审员  陈  峰

                                             二O一四年六月二十四日

                                             代 书记员   张  征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