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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凤梅与鲁海岗、鲁永平、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淮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淮民初字第00452号 原告胡凤梅,女,1952年10月生,汉族,住河南省淮阳县朱集乡。 委托代理人邵颂,男,1981年6月生,汉族,住河南省淮阳县朱集乡。 被告鲁海岗,男,1990年3月生,汉族,住河南省淮阳县鲁台镇。 委托代人
淮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淮民初字第00452号

原告胡凤梅,女,1952年10月生,汉族,住河南省淮阳县朱集乡。

委托代理人邵颂,男,1981年6月生,汉族,住河南省淮阳县朱集乡。

被告鲁海岗,男,1990年3月生,汉族,住河南省淮阳县鲁台镇。

委托代人鲁扬涛,男,汉族,1967年10月生,住河南省淮阳县鲁台镇。

被告鲁永平。男,1982年5月生,汉族,住河南省淮阳县鲁台镇。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马欢,该公司经理。

公司住所地:周口市中州路中段桥南房产局10楼。

委托代理人严晶,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胡凤梅诉被告鲁海岗、鲁永平、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邵颂、被告鲁海岗委托代理人鲁扬涛、被告鲁永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严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凤梅诉称,2014年1月10日13时许,被告鲁海岗驾驶豫PL1606号轻型普通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淮阳县鲁台镇鲁集路段时与由南向北骑行三轮电动车的的原告胡凤梅相撞,造成胡凤梅受伤,两车不同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淮阳县公安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被告鲁海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住院治疗后,被告拒付医疗费,且该肇事车辆在被告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为维护合法权益,具状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车损费、评估费、拖车费等共计8000元。

为支持上述诉讼请求,原告李端齐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原告及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

证明目的:原告诉讼主体适格。

第二组、交通事故认定书。

证明目的:事故发生情况及原告无责任。

第三组、驾驶证、行车证。

证明目的:肇事车驾驶人鲁海岗,所有人鲁永平。

第四组、入院证、诊断证明、用药清单、医疗费票据。

证明目的:胡凤梅住院7天及治疗情况。

被告鲁海岗辩称,愿赔偿原告的合法、合理损失。

为支持上述诉讼请求,被告鲁海岗提交如下证据:医疗费票据一份。

证明目的: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05.5元,原告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进行赔付。

被告鲁永平辩称,愿意赔偿原告损失。

被告鲁永平未提交证据。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未提交答辩及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0日13时许,被告鲁海岗驾驶被告鲁永平所有的豫PL1606号轻型普通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淮阳县鲁台镇鲁集路段时,与由南向北骑行三轮电动车的原告胡凤梅相撞,造成胡凤梅受伤,两车不同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淮阳县公安交警大队淮公认字[2014]第011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鲁海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胡凤梅受伤后,在淮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7天,花费医疗费1226元,其中被告鲁海岗垫付205.5元。

被告鲁海岗驾驶的豫PL1606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5月8日至2014年5月8日止,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另查明:河南省2014年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为: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9041元/年。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鲁海岗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致使原告胡凤梅受伤,该事故经淮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淮公认字[2014]第0115号交通事故认定,鲁海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胡凤梅无责任。各方当事人对该事故认定结果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结论予以采信。原告胡凤梅主张误工损失,事故发生时原告已经年满61周岁,依据相关规定,应享有国家养老保险,其主张误工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人员及护理费,应按一人及护工标准计算。原告对其所有的万家福牌三轮电瓶车于2014年2月18日经周口市中正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周口中正鉴定评估字(2014)第021801号事故鉴定评估报告书:“九、维修物品项目及损失物品价格:事故车辆修复价格1205元。”被告鲁海岗、鲁永平对该评估结论未提出异议,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未提交质证意见,对该评估结论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主张的电动三轮车施救费300元、评估费260元及停车费540元,由被告鲁海岗、鲁永平负担。车损1205元,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在2000元车损赔偿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由于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对此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在本次事故中,原告胡凤梅依法应该获赔的范围和标准为:  

1、医疗费122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7天×30元/天)。3、营养费140元(7天×20元/天)。4、护理费556.92元(7天×79.56元/天)。5、车辆损失费1205元。上述款项合计3338元。6、停车费540元。7、施救费300元。8、评估费26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对原告上述损失,应先由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在强制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付,其余损失由被告鲁海岗和被告鲁永平连带承担。被告鲁海岗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05.5元由原告胡凤梅返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胡凤梅各种费用共计3338元;医疗费205.5元由原告胡凤返还给被告鲁海岗。

二、被告鲁海岗、被告鲁永平赔偿原告胡凤梅停车费、施救费及评估费共计1100元。

三、驳回原告胡凤梅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项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鲁海岗、被告鲁永平共同承担。

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辉

                                             审  判  员 潘恒修

                                             助理审判员 彭东飞

                                             二○一四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刘  斌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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