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
| 刑事裁判书 |
| (2013)尉刑初字第332号 |
公诉机关尉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3年8月19日被尉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经尉氏县人民法院决定,于2014年4月1日被尉氏县公安局逮捕。现押尉氏县看守所。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以汴尉检刑诉[2013]3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宫宝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8日21时许,被告人何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牌照二轮摩托车沿县道永刘线由西向东行驶至黄湖村路口,与由东向西被害人杨某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杨某、何某某二人受伤,两轮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鉴定,杨某的伤情为轻伤。经检验,何某某血液内的乙醇含量为190.65mg/100ml。2013年5月13日何某某与杨某达成协议,赔偿杨某11400元。2013年8月19日,何某某被尉氏县公安局传唤到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杨某的陈述,血醇检验报告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诊断证明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调解协议书、赔偿凭证、谅解书,尉氏县公安局洧川派出所证明,何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何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并积极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取得其谅解,且系初犯,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 年4月1日起至201 4年5月31日止。所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范开尉 审 判 员 孙玉霞 审 判 员 孙军玲
二○一四年四月二日
书 记 员 石 佳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