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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太英、严齐芳、杨春彬、杨春祥诉被告光山县电业局、光山县光华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王永林、陈登志、胡士全触电人身损害赔偿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光民初字第00480号 原告赵太英。 原告严齐芳。 原告杨春彬。 原告杨春祥。 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庆辉,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光山县电业局。 法定代表人王厚林,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万喜,该局员工。
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光民初字第00480号

原告赵太英。

原告严齐芳。

原告杨春彬。

原告杨春祥。

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庆辉,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光山县电业局。

法定代表人王厚林,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万喜,该局员工。

委托代理人冷鹏阳,河南人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光山县光华食品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从武,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朝新,河南通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永林。

委托代理人杨应兵。

被告陈登志。

委托代理人罗新,光山县弦山街道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胡士全。

原告赵太英、严齐芳、杨春彬、杨春祥诉被告光山县电业局、光山县光华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王永林、陈登志、胡士全触电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1)光民初字第543号民事判决,原告赵太英等四人、被告光山县电业局、光山县光华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信中法民终字第857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庆辉,被告光山县电业局委托代理人陈万喜、冷鹏阳,被告光山县光华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朝新,被告王永林委托代理人杨应兵,被告陈登志及委托代理人罗新,被告胡士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原告诉称,2011年5月20日下午,原告亲属张某某受雇主指令到光山县十里镇冷冻库氧割废铁。工作期间,工地开发商老板王永林让收购废铁的陈登志、胡士全将其临近变电器旁墙上的一副铁梯一同割掉,于是在雇主安排及陈登志的配合下,张某某便前去割梯。谁知张某某刚一接触铁梯,便被强大的电流击倒在地,当场身亡。事后查明,被告陈登志、胡士全收购了冷冻库老板王永林的废铁之后,又现场将废铁转手,卖给了张某某的雇主万某某,王某某为了装卸方便,又让雇员张某某等人前往现场协助陈登志、胡士全切割。在切割墙上铁梯之前,王永林、陈登志、胡士全均确认变压器断电,但却没能阻止事故发生。室外变压器为地上变台式安装,周围并无规定防护措施。四原告认为,被告光山县电业局作为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作业的单位,造成他人损害,理当给予民事赔偿;被告王永林、陈登志、胡士全作为商品卖主,其出卖的应当是安全可靠的物件,在没有确定被卖物品安全的情况下,仓促指示购买方拿取,在主观上有严重的过错责任;被告光华食品公司作为变压器的财产所有人,疏于安全监管,亦有重大责任。故原告起诉请求判决五被告共同赔偿各项损失520495.56元。

被告光山县电业局辩称,经张某某死亡事故调查组调查证实,张某某系切割铁梯时扯断的旧电话线跌落在变压器下导致触电。因该变压器系光华食品公司所有,光山县人民政府调查报告已认定县电业局无责。对涉及事故的变压器的安装符合《农村低压电力技术规程》的要求,针对受害方的质疑,光山县十里供电所对“5.20”事故调查组和受害方及其代理律师作出书面说明,该说明已被受害方及调查组认可,原告称变压器安装不符合规程与事实不符。依《供电营业规则》第四十七条规定,供电设施的运行维护管理范围按产权归属确定,事故发生电力设施不属光山县电业局,不存在管理不当的问题。受害人无施工资质进行施工,因系临时雇佣,在用电设施保护范围内没采取任何防护措施,自身有过错,且受害人已与雇主产生劳务关系,雇主已赔偿,被答辩人不再享有诉权,光山县电业局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请法庭查明事实,依法驳回被答辩人要求光山县电业局赔偿的诉讼请求,以维护企业的合法权益。

被告光山县光华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事发当天,万某某所请一穿白褂工人从废铁梯爬上楼顶后,将废铁梯上的电话线解开扔到变压器上,是其雇主万某某所请雇员张某某违规操作加上张某某本人疏忽大意的过错导致其死亡的,我公司自成立以来,所用变压器经光山县电业局安装在一个相对封闭的空间使用,数年来一直没有出现任何事故,在此次事故的发生前,没有任何人告知我们公司,一切都应由侵权行为人自己承担责任,与我们公司无关。同时本案是高压电致人死亡,高压电致人死亡应由电业局承担责任,但万某某有过错也应承担责任。原告已经无权就本案损害赔偿部分再向其他人主张权利,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永林辩称,2011年5月18日,我根据需要将我冷冻库的制冷设备及附件欲全部拆除,于是,我与胡士全达成买卖协议,约定由胡士全负责拆除所有设备及附件,拆完后,我所需东西提过来,剩余以每斤1.3元卖给胡士全,电机另作价。胡士全负责拆除技术和安全,其余我概不负责。协议达成后,胡士全将拆卸的相关废旧物品卖给老板万某某,由万某某负责技术拆卸和安全。而死者张某某受万某某指派切割冻库的废铁,在工作时间因自己没有充分注意等一系列原因而触电死亡的,即使其他人有责任,追偿权在万某某而不是本案原告。而致人死亡的变压器属光华食品公司,技术停电和安全属于胡士全和万某某。当时,属于我使用的变压器确已停电,有调查报告等可以作证。而另一台光华食品公司使用的变压器在正常工作,是万某某的姐夫(穿白短袖的)在上铁爬梯后将铁爬梯顶上的老电话线解开扔到光华公司变压器上操作失误导致。事故发生后,我出于人道主义从人情角度已付给死者家属2000元现金,另外将卖废铁的48000元作为死者安葬费先行垫付了。该案受害人已经取得了超额的赔偿,不能重复取得赔偿,现通过法律途径予以追偿。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

被告陈登志辩称,2011年5月,我和胡士全收购了王永林工地上出售的废铁后,经反复协商我们将收购的废铁卖给了废品收购点的老板万某某,在5月20日下午我们与万某某废铁买卖交易结束后,工地开发商王永林提出将变压器旁的一副铁梯割掉,让我与胡士全参与帮忙。我是临时参与,根据老板安排,到商店买绳子,还没等我回到现场就发生了电死人的惨剧。电力设施致人损害,应由设施的产权单位及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到人身损害的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陈登志与死者之间不是雇佣关系,也不是买卖关系,陈登志是义务帮工,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对我的诉讼请求。

被告胡士全辩称,十里冷冻库开发商老板王永林找到我,让我拆卸冻库设备,双方约定,机房的机械设备,除制冷管、一台新机器、一台氨罐和一个水塔罐由王永林自己留下外,其余按废铁每斤1.3元的价格处理,全部卖给我,由我负责拆卸。在2011年5月18日夜签订协议。切割前,我找到朋友陈登志,让其找买主,所割废铁二人合伙,随后陈登志找到收废铁的妻弟万某某,经商洽以每斤1.45元的价格卖给万某某。我从5月16日开始拆卸,到5月20日机房的旧设备已基本拆完。期间陈登志儿子方某某作为助手一直在场为我帮忙,早期王永林找我切割时,要我将铁爬梯一并割下,我说:“我年龄大了,不能搞”,没有答应。张某某是由万某某请的雇员,帮助我们将割后的废铁以大改小,便于装运。在割铁工作中张某某从事一切活动都是受万某某的指示安排,我对张某某从事包括割铁爬梯等一系列工作一概不问。当张某某触电身亡时,我还在机房内干活。另据陈登志、万某某讲,万某某指示张某某等人割爬梯,是由王永林一再要求和亲自安排的。在5.20事故调查组的调查报告中有明确分析,结果属混合过错造成的。而我也是本案的受害人,张某某突发意外,不幸触电身亡,导致我们所割的废铁至今分文未得,劳动报酬付诸东流。而万某某是张某某雇主,也应参加诉讼。我认为本案是一个典型的侵权案件,原告虽然有权利对存在过错的侵权人要求赔偿,但如果按标准已足额获得,再要求重复赔偿无法律依据,请法庭本着尊重事实的原则,依法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0年农历正月至2011年5月20日,原告亲属张某某受万某某雇佣在其废旧金属收购站专门切割废铁。2011年5月18日夜,十里镇冷冻库工地开发商王永林找到胡士全,与其达成买卖废铁协议,约定由胡士全负责拆除所有设备及附件,拆完后,由王永林将所需东西提过去,剩余物品以每斤1.3元卖给胡士全。切割前,胡士全找到朋友陈登志合伙,并让陈登志寻找买主,后二人商洽,将所割废铁以每斤1.45元卖给陈登志妻弟万某某。张某某受万某某指令帮助胡士全将割下的废铁以大改小,便于装运。距冷冻库西山墙爬梯3米处有两台变压器,其中一台产权属于冷冻库的180千伏的变压器已停电,产权属于光山县光华食品公司的50千伏的变压器在正常运行。5月20日下午5时左右,万某某安排陈登志和陈龙在楼顶用绳子拉,张某某在下面负责切割爬梯。张某某在准备切割时,不幸触电,经抢救无效当场死亡。后来发现,正在通电运营的光华食品公司变压器裸露的电线接头上有废旧电话线缠绕,旧电话线延伸至铁爬梯处,由此导致张某某触电死亡。

事故发生后,光山县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等职能部门组成联合调查小组对该事故进行了调查,调查组认定的事实与前面查明的案情基本一致。

另查明,2012年1月17日,光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张某某在万某某废旧金属收购站工作期间工亡,属于工伤死亡。万某某已与原告赵太英、杨春彬、杨春祥签订调解协议,赔偿原告365000元人民币,并已赔偿到位。张某某为农业户口。张某某生前持有金属焊接(切割)《特种作业操作证》,该证件于2006年6月进行了第二次复审,此后再无复审记录,操作证属于过期证件。

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有光山县人民政府“5.20”事故调查组的调查报告、光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工亡认定书、光山县公安局的询问笔录、废旧金属买卖协议、工商局提供的万某某单位基本信息、万某某与赵太英等人的调解协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受害人在切割冷冻库墙外铁梯时中电死亡的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本案原告与各被告之间争议的焦点是:1、受害人张某某在获得超额的工伤保险补偿后,四原告是否还享有诉权进而要求各被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2、若四原告享有诉权,各被告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以及各自承担责任的比例是多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及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此条文应理解为工伤职工既可要求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也可向侵权者请求侵权损害赔偿。原告亲属即死者张某某已被劳动部门认定为工伤死亡,已得到的赔偿应视为工伤保险待遇,本案原告对本案被告即实际侵权的第三人,应享有诉权。受害人张某某与雇主万某某具有劳动关系的属性,双方达成的赔偿调解协议与第三人侵权造成的人身损害赔偿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故在受害人获得工伤保险待遇后,也不因此而免除第三者侵权所应承担的责任。

本案是一种混合侵权行为致人损害的案件,受害人张某某的死亡是由多个原因相互结合造成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因高压电造成人身损害的案件,由电力设施产权人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但对因高压电引起的人身损害是由多个原因造成的,按照致害人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原因力确定各自的责任。致害人的行为是损害后果发生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主要责任;致害人的行为是损害后果发生的非主要原因,则承担相应的责任”。雇主万某某在此侵权行为中有重大过错,作为雇主万某某雇佣员工在高压电保护区内从事切割爬梯活动时,没有及时通知产权人(经营者)停电,从而没有提供安全的工作场所,也未提供必要的安全防护设备,对雇员的特种行业操作资格未作审核,也没有对雇员进行安全操作教育培训,因此雇主应当对受害人张某某的死亡承担主要过错责任。受害人张某某在切割铁梯时安全意识淡薄,没有采取安全防护措施,也没能仔细检查施工环境,且持过期的特种行业操作证施工,因此受害人张某某有重大过失,其应当对自身的行为承担一定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被告光山县光华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作为50千伏变压器的实际产权人(经营者)其应当对受害人的损害承担无过错责任,因光山县光华食品有限责任有限公司在事发前未得到施工方停电通知,受害人张某某在切割铁梯的过程中存在重大过失,因此被告光山县光华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可以相应减轻责任。被告王永林作为冷冻库的经营管理者,在转卖拆除制冷设备及附件的过程中,没有尽到相应的安全义务,对安装有两台变压器的相对封闭的空间疏于管理,任由他人自由出入,拆除紧挨两台变压器的山墙上的铁梯,故被告王永林对损害的发生有一定的过失。被告光山县电业局安装的变压器符合《农村低压电力技术规程》3.2.4条配电变压器装置要求,根据《供电营业规则》第四十七条和第五十一条的规定,被告光山县电业局不是高压电力设施的所有人,没有管理职责,在该次侵权行为过程中没有过错,故不应承担责任。被告陈登志、胡士全因不存在电力设施安全管理方面的权利和义务,故不承担本起事故的侵权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本案赔偿责任比例酌定为:雇主万某某承担50%,受害人张某某承担20%,被告光山县光华食品有限公司承担20%,被告王永林承担10%,被告光山县电业局、被告陈登志、被告胡士全不承担责任。

关于受害人张某某的损害赔偿计算标准问题,原告提供的受害人张某某户口簿显示了受害人为农业家庭户口,原告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损害赔偿数额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受害人张某某的损害赔偿应当根据农村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关于原告请求的赔偿范围和数额,依法核定如下:①丧葬费13678.5元(27357元/年÷12月×6月),②死亡赔偿金110474.6元(5523.73元/年×20年),③被扶养人生活费47868.73元(3682.21元/年×13年),④交通费4820元,因原告提交的住宿发票和单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支持。⑤精神损害抚慰金: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侵权致人损害的,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可以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但因侵权致人死亡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死亡赔偿金,故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上述各项赔偿费用共计为176841.83元。雇主万某某应承担88420.92元(176841.83元×50%),因雇主万某某已赔偿365000元且双方已经达成调解协议,故雇主万某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张某某应承担35368.37元(176841.83元×20%),被告光山县光华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应承担35368.37元(176841.83元×20%),被告王永林应承担17684.18元(176841.83元×10%),因被告王永林先期已支付50000元,故其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光山县光华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四原告因亲属张某某死亡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35368.37元,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付齐。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原审已收,不再变更。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旭 珠

                                             审  判  员  李 良 应

                                             审  判  员  张 崇 福

                                             

                                            二○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 建 志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