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尉刑初字第216号 |
公诉机关尉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因涉嫌滥伐林木,于2014年5月20日被尉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以尉检诉刑诉(2014)2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宫宝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0日至28日,被告人李某某雇佣本村村民杜某某、朱某某,在交纳部分办证费用,没有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采伐其以36000元购买的位于尉氏县朱曲镇沃口赵村北通往罗魏村南北路两侧的248棵杨树。经鉴定,被采伐的248棵杨树立木蓄积数量为89.1342立方米。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许某某、杨某某、朱某某、杜某某、张某某证言,立木蓄积鉴定意见书,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无证采伐林木,数量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李某某当庭自愿认罪,且无犯罪前科,可从轻处罚。适用缓刑在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 鑫 审 判 员 孙军玲 人民陪审员 史富宽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石 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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