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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杜小勇诉被告张建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襄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襄民初字第137号 原告:杜小勇,男,汉族,1957年11月12日出生,住襄城县双庙乡湾王村9组。身份证号码41042619571112251X。 委托代理人:巴海伟,河南许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建稳,男,汉族,1967年10月10日出生,
襄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襄民初字第137号

原告:杜小勇,男,汉族,1957年11月12日出生,住襄城县双庙乡湾王村9组。身份证号码41042619571112251X。

委托代理人:巴海伟,河南许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建稳,男,汉族,1967年10月10日出生,住襄城县双庙乡湾张村6组。身份证号:410426196710102554。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住所地:许昌市议台路19号。

法定代表人:赵国志,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艳蕊,河南天时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杜小勇诉被告张建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4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杜小勇的委托代理人巴海伟,被告张建稳、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艳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5月6日6时许分,被告张建稳驾驶豫KT8553号出租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双庙乡胡张村西边,与对向行驶由杜小勇驾驶的豫KL1184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杜小勇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队认定,被告张建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杜小勇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襄城县人民医院治疗,因伤势严重,后又经襄城县人民医院聘请郑州市的专家进行手术治疗。住院期间,被告支付了部分医疗费,双方对于其他赔偿事项未达成协议。被告车辆的登记车主是襄城县通达汽车出租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以及不计免赔等险种。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18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原告的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诉讼。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部分请求过高,没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被告张建稳辩称:我方垫付了14000元,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我方。

根据各方当事人起诉、答辩、陈述情况,并征询各方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应否得到支持?被告张建稳垫付的费用是否应当由保险公司支付给张建稳?

原告围绕争议焦点提供以下证据:

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案件的基本事实及责任划分。

2、交强险保险单复印件、商业三责险保险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保险公司是适格的被告以及事故车辆所投险种。

3、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张建稳的基本信息和事故车辆的基本信息。

4、住院收费发票、出院证明各一张;费用清单、住院病历各一套;诊断证明三张;门诊病历两本。 证明原告的基本病情及花费医疗费60530.68元。

5、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村委会证明各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前,原告一直经营小卖部生意,应当按照批发零售业计算误工损失。因为发生交通事故,将生意交给了其儿子经营。

6、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护理人员的基本信息。

7、伤残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的损伤构成九级伤残和花费鉴定费是700元。

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2、3、6无异议。对证据1有异议,认为原告驾驶的摩托车属于机动车,违反了道交法的规定,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而事故认定原告无责,显然不合理,不合法。对证据4有异议,其中对住院发票无异议,但是应当结合每日清单,对非医保用药部分扣除30%;对诊断证明无异议,但是原告的腰1椎体骨折,应属陈旧伤,与本次事故无关。病例提供不全,应提供整套病例,根据病历显示,原告系农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根据病历,原告手术前系陈旧性骨折。对出院证有异议,原告住院时间太长,根据原告的伤情结合公安部的规定,原告的误工护理应当按照120日计算。对门诊病历有异议,原告已经在襄城县人民医院治疗终结,该证明与本案无关。对证据5有异议,村委会证明真实性有异议,应该结合营业执照和工商登记为准,营业执照上登记姓名并非原告,不能证明原告经营小卖部的事实。护理人员身份信息无异议。证据7伤残鉴定鉴定程序不合法,且与病历显示内容不同,伤残与本案无关,我方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我方同时申请对原告的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进行鉴定。鉴定费票据非正式发票且我公司不承担。

被告张建稳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同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

被告张建稳围绕争执焦点提供了预交款票据三张、CT费,收据一张,证明其垫付了1406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此证据无异议。原告对预交款票据三张、CT费票据一张共4060元无异议,对10000元的收据有异议,其只收到8000元。

庭审后,被告保险公司申请本院重新鉴定,本院委托许昌诚运法医司法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杜小勇腰1椎体粉碎性骨折评定为九级伤残;合理治疗时限为2012年5月6日至2013年4月9日。原告和被告保险公司对此证据无异议。

对于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作出以下分析与认定:

各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5无异议,故本院对该三组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各被告虽对证据1有异议,但是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且该证据系襄城县公安交警大队出具,形式合法,内容真实确定,责任认定于法有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4来源合法,内容确定,可以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在襄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事实和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以及郑州市骨科医院门诊问诊的事实,出院证随无医疗机构印章和医生的签名,但从出院证上的住院号(20226304)结合病历,可知原告出院诊断为腰1椎体骨折并不全瘫,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各被告虽然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有异议,但是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7的鉴定意见与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后作出的鉴定意见相符,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原告和被告保险公司对许昌诚运法医司法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

原告和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张建稳提供的预交款票据三张、CT费票据一张共4060元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被告张建稳提供的收据一张系张建稳交给交警队的押金,原告认可其收到其中的8000元,故该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张建稳通过交警队垫付给原告8000元。

综合以上有效证据,经庭审,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2年5月6日6时许,被告张建稳驾驶豫KT8553号出租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双庙乡胡张村西边路段时,与对向由杜小勇驾驶的豫KL1184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杜小勇受伤的交通事故。2012年5月16日,经襄城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张建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杜小勇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襄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实际住院338天,二级护理,花费医疗费56030.68元。2013年4月5日,专家出诊花费专家费4500元。出院诊断为腰1椎体骨折并不全瘫。期间被告张建稳垫付12060元(4060元+8000元)。2013年11月7日,经襄城县交警大队事故科委托,许昌莲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杜小勇L1椎体爆裂骨折构成九级伤残。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700元。2014年1月9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180000元(包含被告张建稳垫付的2060元)并承担诉讼费,原告的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诉讼。2014年3月5日,原告撤回了对襄城县通达汽车出租有限公司的诉讼。2014年4月30日,经被告保险公司申请,本院委托许昌诚运法医司法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杜小勇腰1椎体粉碎性骨折评定为九级伤残;合理治疗时限为2012年5月6日至2013年4月9日(338天)。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愿意将被告张建稳垫付的12060元支付给张建稳。

另查明:事故发生前,原告杜小勇在家经营小卖部生意。豫KT8553小型轿车的的登记车主为襄城县通达汽车出租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300000元且不计免赔)等保险。保险期间均自2011年8月5日零时起至2012年8月4日24时止。事故车辆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本次事故中襄城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张建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杜小勇无责任。依照法律规定,被告张建稳作为直接侵权人应当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作为KT8553小型轿车的保险人,应当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限额内就张建稳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依法直接向原告赔付。本案应当适用法庭辩论终结前公布的上一年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作为赔偿依据。原告杜小勇是农业户口,应以农村居民标准作为计算赔偿的依据。

原告杜小勇诉请的各项费用经核实为:1、医疗费,根据医疗费票据及相关证据为56030.68元+4500元=60530.68元,原告诉请50530.68元(已扣除被告张建稳垫付款10000元),因被告张建稳垫付了12060元,故本院支持50530.68元-2060元=48470.68元的诉请,对其诉请过高部分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每人每天按30元计算,原告共住院33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共为338×30=10140元。3、营养费,每天按10元计算,共住院天数338天共为3380元。4、伤残赔偿金,按照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标准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8475.34元,原告的伤残赔偿金为8475.34×20×0.2(伤残系数)=33901.36元。5、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护理人数及护理期限确定。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其护理人员收入状况,本院参照河南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标准2012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工资标准29041元/年计算。原告住院338天,期间需一人护理。原告的护理费为29041元/年÷365天×338天=26892.76元。6、误工费,根据原告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杜小勇发生事故前从事小卖部的生意,故本院参照河南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标准来计算,原告按照河南省2011年批发和零售业27230元/年计算,本院予以准许。原告的误工时间从2012年5月6日至原告定残前一天即2013年11月6日共550天,原告按照1.5年计算,本院予以准许。原告的误工费为27230元/年×1.5年=40845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及被告的过错责任确定,原告诉请6000元,本院予以准许。8、交通费,本院酌定为500元。9、鉴定费,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花费鉴定费700元。

原告杜小勇的第1-8项费用总计为170129.8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本案的鉴定费700元属间接损失,应由侵权人张建稳承担。关于诉讼费,应依过错责任及胜败诉的具体情况决定承担的份额,本案中被告张建稳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因此诉讼费应当依上述原则予以确定,张建稳承担370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对此辩称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自愿将被告张建稳垫付的赔偿款12060元支付给张建稳,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综上,被告张建稳应赔付原告的费用总计为3700元+700元=4400元,该款从保险公司应支付张建稳的款项中予以扣除。被告张建稳已垫支12060元,扣除上述应承担数额,尚有7660元,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张建稳。则保险公司实应赔偿原告的费用为170129.80元+4400元=174529.80元。保险公司实应支付被告张建稳的费用为12060元-4400元=7660元。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豫KT8553号出租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杜小勇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74529.80元;支付被告张建稳7660元。

二、被告张建稳赔偿原告杜小勇鉴定费700元(已支付)。

三、驳回原告杜小勇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原告杜小勇负担200元,被告张建稳负担3700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根椐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长   乔  亚  琴

                                            审  判  员   刘  花  蕊

                                            人民陪审员   张  群  山

                                            二〇一四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武  志  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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