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灵宝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灵民一初字第597号 |
原告王少丽,女,1984年10月21日生。 委托代理人彭景维,灵宝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彭江,男,1981年2月21日生。 原告王少丽与被告彭江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3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秦峰独任审判,于2014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少丽及其委托代理人彭景维、被告彭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少丽诉称:2011年7、8月份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同年12月29日领取结婚证。2012年9月13日(农历)婚生一女孩,取名彭佳怡。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感情不合,经常吵闹、打架,我怀孕期间,被告也不关心、照顾我。2013年1月23日,被告将孩子摔倒在炉子旁,将孩子眉头弄伤,双方感情破裂。2013年4月中旬,我回娘家居住生活。现请求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由我抚养,被告承担孩子抚养费。 被告彭江辩称:我俩婚前感情基础较好,我不同意离婚。 原告王少丽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原告身份证1份,证明原告身份; 2.婚姻登记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 3.诊断证明书1份,证明原告未孕; 4、鼎塬路派出所证明1份,证明被告去原告娘家闹事的情况; 5、婚生女孩彭某某户籍证明,证明双方婚生女孩身份; 6、照片1张,证明孩子受伤情况。 被告彭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1、2、3、5份证据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第4、6份证据有异议,认为证据4不属实,证据6孩子的伤不是自己造成的。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1、2、3、4、5份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提交的第6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联,不予认定。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双方当事人相一致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9月,原告王少丽与被告彭江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12月29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2012年10月27日,原被告生育一女孩,取名彭佳怡。2013年4月,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吵架后,原告回娘家居住,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引起诉讼。庭审中,因原告不同意调解,致本案调解未予进行。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尚可,婚后双方虽然产生一些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证据不足,其离婚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少丽要求与被告彭江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少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秦 峰
二○一四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冯欢欢 |
下一篇:没有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