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裁定书 |
| (2014)信民申字第36号 |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陈明文,男,1961年9月28日生。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杜安华,男,1959年6月13日生,汉族。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杜明亮,男,1975年9月10日生,汉族。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信阳市平桥区高梁店乡郑湾村郑西组。 诉讼代表人:甄开军,村民组长。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甄开宝,男,1952年9月14日生,汉族。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甄开武,男,1948年6月2日生,汉族。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甄开全,男,1953年8月29日生,汉族。 再审申请人陈明文、杜安华、杜明亮因与被申请人平桥区高梁店乡郑湾村郑西组(简称郑西组)、甄开宝、甄开武、甄开全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3)信中法民终字第10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陈明文、杜安华、杜明亮申请再审称,(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证明本案争议的河沙承包合同真实、有效、合法(详见证明);(二)原判诉讼主体错误。原判认为再审申请人作为实行的主体为陈明文、杜安华、杜明亮,而合同有效主体为杜明亮一个人。因此,原判错误,理应撤销;(三)原判诉讼程序有误,虽然合同题头填写乙方甄开义、甄开宝、甄开武、甄开权,但合同有效主体应以实际落款签署主体郑西组为准。村民已经超过2/3,但原判却未依法予以认定,应撤销原判,予以改判。 本院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相关规定,农村集体组织以外的单位和个人承包农村集体土地,必须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或三分之二以上的村民代表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甄开宝等四人不是郑西组推选的村民代表,无权对外发包,从本案一、二审查明的事实看,陈明文等人虽与甄开宝等人签订了合同,但多数村民对该合同不知道或不知情,同时也无证据证明在签订合同前召开了集体组织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对该承包行为作了表决,签订合同违反了民主议定程序。本案审查中,再审申请人提交了一份信阳市平桥区高梁店乡郑湾村民委员会于2013年12月3日出具的证明,该证明是程明亮书写,证明的内容在原审时程明亮已陈述过,该证据不能认定为新的证据,不足以推翻原审判决。 综上,陈明文、杜安华、杜明亮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陈明文、杜安华、杜明亮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沈 继 红 审 判 员 管 余 晶 审 判 员 张 玲
二○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潘 云 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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