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郑民四终字第1300号 |
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明超,男,汉族,1958年6月15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港骊祥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梁旭,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蒋鸿斌,河南信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马明超因与被上诉人郑州港骊祥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骊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3)金民二初字第70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马明超,被上诉人港骊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鸿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4日,马明超收到许燕春名片一张,显示许燕春是海马海福星河南总运营商郑州港骊祥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销售顾问,许燕春以港骊祥公司的名义收取客户马明超1000元整。2013年3月7日,马明超向郑州市消费者协会投诉港骊祥公司,要求港骊祥公司返还押金1000元,未果。 原审法院认为:许燕春以港骊祥公司的名义收取马明超1000元整,马明超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钱款已交与港骊祥公司,无法证明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故马明超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马明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马明超负担。 马明超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许燕春作为港骊祥公司的销售顾问,向马明超出具收据应系职务行为,理应由港骊祥公司承担返还责任,许燕春是否将款交给港骊祥公司,是港骊祥公司的内部管理问题。马明超就本案事实曾向郑州市消协进行投诉,足以证明该事实的真实性。马明超的儿子马浩玮曾于2013年5月x日,到港骊祥公司门店索要该款,但港骊祥公司的工作人员以账面无此款为由拒绝付款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港骊祥公司返还定金1000元;本案诉讼费全部由港骊祥公司承担。 港骊祥公司答辩称:马明超所持的是个白条,没有加盖港骊祥公司的印章,许燕春在公司的档案中没有记载,财务上也没有显示。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外,二审中,邓明超提供其儿子马浩玮的证言一份,主要证明:马浩玮于2013年8月x日,到港骊祥公司门店索要本案所涉款项,港骊祥公司的工作人员以账面无此款为由拒绝付款。港骊祥公司对该证言的意见为:马明超与马浩玮系父子关系,有利害关系,且证言所称的时间与上诉状的时间不一致,应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马明超所据以向港骊祥公司主张权利的凭证是落款为许燕春的收据和许燕春的名片。该收据上未加盖港骊祥公司的印章,且港骊祥公司否认收到该款,马明超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许燕春与港骊祥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许燕春收取款项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因此,马明超的上诉请求和理由,证据不力,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马明超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宁 宇 审 判 员 陈 予 审 判 员 杨 成 国
二O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黄 莉 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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