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济中民二终字第210号 |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省济源市德利煤化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薛宣上,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官中,济源市轵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平顶山市久丰贸易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昂,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邓大庆,河南艳阳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省济源市德利煤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利煤化公司)与被上诉人平顶山市久丰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久丰贸易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德利煤化公司于2011年1月5日诉至济源市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久丰贸易公司支付其预付货款140686元。2014年5月14日济源市人民法院作出(2011)济民二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德利煤化公司不服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4年7月21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德利煤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官中、被上诉人久丰贸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大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德利煤化公司、久丰贸易公司从2006年11月开始发生业务往来,当时由于德利煤化公司经营中缺乏流动资金,由久丰贸易公司给德利煤化公司提供资金,其中:2006年11月14日、11月16日、12月21日德利煤化公司分三次收取久丰贸易公司借款共计500000元。同时,双方约定由德利煤化公司在豫港(济源)焦化集团有限公司预订焦油,久丰贸易公司负责将焦油承运到德利煤化公司,货款由德利煤化公司直接支付给豫港(济源)焦化集团有限公司,德利煤化公司除了支付久丰贸易公司运费外,作为久丰贸易公司向其提供流动资金的回报,久丰贸易公司另按每吨提取一定的费用。后久丰贸易公司陆续为德利煤化公司运送焦油,德利煤化公司多次支付久丰贸易公司款项,其中:2006年11月21日支付100688元,2006年12月11日支付115000元,2006年12月26日支付100000元,2006年12月31日支付350000元,2007年3月11日支付110190元。久丰贸易公司均出具了收到条,且收到条上均有德利煤化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李友庆的签字,李友庆认可当时德利煤化公司、久丰贸易公司之间的往来具体操作是由德利煤化公司借久丰贸易公司款,德利煤化公司到生产焦油的企业购买焦油,后由久丰贸易公司陆续将焦油送到德利煤化公司,德利煤化公司支付久丰贸易公司货款,具体结算时由其作为法定代表人在相关票据上签字,久丰贸易公司持票到德利煤化公司财务部门领款。2007年5月13日,久丰贸易公司自己购买一车焦油供给德利煤化公司,价款68463元,该车焦油非久丰贸易公司从豫港(济源)焦化集团有限公司所拉。2009年3月12日,久丰贸易公司将德利煤化公司诉至济源市人民法院,要求支付该货款,德利煤化公司在该案中抗辩称其不欠久丰贸易公司款。济源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4日作出(2009)济民二初字第149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德利煤化公司在该案中提供的支付货款的日期均在2007年5月13日之前,未举证证明在之后支付了久丰贸易公司该批货物货款,且德利煤化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李友庆亦表示其签字支付的均是货款,经其手未对2007年5月13日的该笔货款结算,故判令德利煤化公司支付久丰贸易公司该款。德利煤化公司不服,提起上诉。2010年11月15日,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济中民二终字第250号民事判决书,认为2007年5月13日之前德利煤化公司、久丰贸易公司之间是一种借款关系,而该案是买卖合同关系,德利煤化公司是否付超久丰贸易公司款项,与该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法院认为:2007年5月13日之前德利煤化公司、久丰贸易公司之间发生的业务,是由久丰贸易公司给德利煤化公司提供流动资金,德利煤化公司在豫港(济源)焦化集团公司预订焦油,久丰贸易公司负责将焦油承运到德利煤化公司,德利煤化公司除了支付久丰贸易公司运费外,作为对久丰贸易公司提供流动资金的回报,由久丰贸易公司另按每吨提取一定的费用,德利煤化公司、久丰贸易公司之间并不存在买卖关系,而是一种借款合同关系,该事实经生效判决书确定,对此予以确认。根据德利煤化公司、久丰贸易公司的以上往来情况,久丰贸易公司2006年11月14日支付的300000元,2006年11月16日支付的100000元,2006年12月21日支付的100000元,均应为久丰贸易公司给德利煤化公司提供的流动资金,而2007年3月23日的35192元、100000元,德利煤化公司认可系其购买焦油从久丰贸易公司的借款,故上述款项共计635192元的性质均为德利煤化公司在久丰贸易公司的借款,而不是久丰贸易公司供给德利煤化公司的货物含运费的总价款。德利煤化公司2006年11月21日、12月11日、12月26日、12月31日、2007年3月11日支付给久丰贸易公司的775878元,根据李友庆的陈述,应为德利煤化公司支付给久丰贸易公司的货款,而不是德利煤化公司支付给久丰贸易公司的预付款,故德利煤化公司现以其支付给久丰贸易公司775878元预付款,而久丰贸易公司供给其的货物总价款为635192元,要求久丰贸易公司支付其超出的预付货款140686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德利煤化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14元,由德利煤化公司负担。 德利煤化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其与久丰贸易公司于2006年开始开展借款和购货运输等业务往来,由于久丰贸易公司在豫港(济源)焦化集团公司拉焦油给其供货,其先后支付久丰贸易公司各种款项共计775878元,经结算,久丰贸易公司给其的货款及运费共计635192元,其超付久丰贸易公司140686元。2、2009年3月12日久丰贸易公司诉其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久丰贸易公司要求其公司支付货款68463元,该纠纷分别经济源市人民法院、济源中级人民法院一、二审判决,最终济源中级人民法院以(2010)济中民二终字第25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2007年5月13日久丰贸易公司所供货款68463元系双方之间买卖合同纠纷,其主张的多付久丰贸易公司的140686元为双方之间借款合同纠纷,两者不能折抵,同时该判决书指出其公司称2007年5月13日之前双方之间的账目未结清,其公司已超付久丰贸易公司部分款项,此纠纷与该案部署同一法律关系,其公司可另行主张。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均由久丰贸易公司负担。 久丰贸易公司辩称:德利煤化公司支付给其的款项均系应当支付的款项,而不是预付款,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审理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一、2007年5月13日之前双方当事人之间发生的业务,是由久丰贸易公司给德利煤化公司提供流动资金,德利煤化公司在豫港(济源)焦化集团公司预订焦油,久丰贸易公司负责将焦油承运到德利煤化公司,货款由德利煤化公司直接支付给豫港(济源)焦化集团公司,德利煤化公司除了支付久丰贸易公司运费外,作为对久丰贸易公司提供流动资金的回报,由久丰贸易公司另按每吨提取一定的费用,德利煤化公司、久丰贸易公司之间并不存在买卖关系,而是一种借款合同关系。以上事实已经济源中级人民法院(2010)济中民二终字第250号民事判决认定,该判决书系生效裁判文书,应当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故本院对以上事实予以认定。德利煤化公司在一审的诉状中所称 “其与久丰贸易公司从2006年开始进行业务往来,系其先预付久丰贸易公司货款、运费,其预付款共计775878元”的内容与本院(2010)济中民二终字第250号民事判决中认定的“货款由德利煤化公司直接支付给豫港(济源)焦化集团公司”不符,德利煤化公司并无相反证据推翻以上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且在一审期间,德利煤化公司自认久丰贸易公司2006年11月14日支付的300000元,2006年11月16日支付的100000元,2006年12月21日支付的100000元,均系久丰贸易公司给德利煤化公司提供的流动资金,2007年3月23日的35192元、100000元系其购买焦油从久丰贸易公司的借款,故上述款项共计635192元的性质均为德利煤化公司在久丰贸易公司的借款,而德利煤化公司在诉状中却称该635192元是久丰贸易公司给其所供货物含运费的总价款,对该635192元的性质,德利煤化公司说法前后矛盾,故德利煤化公司所述,本院不予采信。二、德利煤化公司在一审诉状中称其支付给久丰贸易公司的预付款共计775878元,但其提供的5张久丰贸易公司出具的收据上,分别载明的却是收到德利煤化公司货款115000元、退货款100688元、归还货款现金100000元、支付货款350000、支付焦油货款110190元,这足以说明以上款项775878元是德利煤化公司应付给久丰贸易公司的货款等,德利煤化公司该陈述与以上5张收据上载明的款项性质相矛盾。三、德利煤化公司称上述775878元系其应收回的预付款,久丰贸易公司供给其的货物总价款为635192元,两者相抵后久丰贸易公司仍应支付其超付的预付货款140686元,久丰贸易公司不予认可,德利煤化公司并无结算依据等相关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上述140686元的债权债务关系。综上所述,德利煤化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3114元,由河南省济源市德利煤化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东杰 审 判 员 段雪芳 代理审判员 贾娃娃
二○一四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宋雪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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