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平顶山市郏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郏民初字第319号 |
原告岳水珍,女,64岁。 委托代理人马宗本,男,63岁。 委托代理人华金栓,郏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付云(佳康连锁口腔牙科郏县店的业主),女,39岁。 委托代理人王林军,男,50岁,系该佳康连锁口腔牙科员工。 原告岳水珍与被告刘付云(佳康连锁口腔牙科郏县店的业主)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水珍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宗本、华金栓、被告刘付云的委托代理人王林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岳水珍诉称,2011年11月份,岳水珍因缺失一颗右上齿到佳康牙科看牙,进去后由牙科主任路风接待,其检查后就以岳水珍的牙齿需要维护为名,以65元卖给岳水珍一支传销的牙膏,随后告诉岳水珍,等院长王俊强回来再治疗,临走时路大夫要求交200元钱,出于对牙科的信任,就交了200元钱。不久,岳水珍接到电话让去看牙,王俊强给岳水珍检查后说,原先安装的钢制牙、陶瓷牙等要拔掉,请专家给重新设计,但没说要种植牙。后来所谓的专家拔掉岳水珍10颗牙,并告诉岳水珍需要种植牙,还要求交20000元治疗费,承诺四个月就能治好,岳水珍分两次交了15000元。2011年12月21日,被告的医生给岳水珍种植了四颗牙,由于种植体不规格,导致一系列后遗症,右边一颗大牙,种植后始终戴个铁帽在上面,经常炎症不下,痛苦无比,直到2012年6月份,才又重新种,由于被告的医生打针用药不当,使岳水珍肠胃出现严重问题,整个上身出现疼痛,寝室难安,此状一直延续三个多月,后经多方治疗,身体才有所恢复。右边的一颗大牙种植后,也不能吃东西,相邻的大牙出现炎症,后经修补,换台阶、戴冠,才勉强好点。右边前虎牙种植后一直不好,种植不成功,被告的医生也不做相应的处理,现在勉强载装戴牙冠。当初被告为招揽顾客,曾承诺岳水珍四个月治愈,现已过一年之久,不但没治好,而且还留下很多隐患。岳水珍已走访、咨询了多家大医院牙科权威人士,均答复说,岳水珍的牙再修复好,十分困难,甚至会留下终生残疾,岳水珍今年60多岁,在饱受肉体疼痛的同时,还要遭受巨大的精神折磨。故请求:1、被告佳康牙科返还岳水珍治疗费15000元,赔偿康复治疗费15000元,赔偿精神损失费20000元,以上共计50000元;2、本案诉讼费及岳水珍已支付的律师费均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付云辩称,对岳水珍牙的治疗事实存在,现对岳水珍目前的情况表示同情和理解,但其所诉与事实不符。在治疗过程中大夫没有过错,而是严格按照有关操作程序并且专门聘请了有关专家亲自操作为其进行牙齿的治疗,同时,费用也是在同行业中最低的,所以不存在收取巨额款项的问题。作为医疗行业,对每个人的治疗情况是依据个体差异有所区别,岳水珍2011年12月21日的病历所述,岳水珍开口有强烈刺鼻口腔异味,食物塞严重,牙龈红肿,河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最后一页上也反映出岳水珍口腔卫生很差,其对自己牙齿的护理和清洁工作都没有按照正常要求做好,这也是导致种植的牙不能达到治疗后果的主要原因,4颗牙只有一颗有问题,也不是被告医生的原因;关于返还治疗费的问题,没有成功的那一颗牙没有收费,收费的3颗牙现在还好着,这个手术是成功的,返还医疗费和精神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岳水珍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1年年底岳水珍因“上颌多处食物嵌塞,牙龈肿痛”的原因在佳康牙科进行牙齿治疗。2011年11月21日由佳康牙科的专家吴国照对岳水珍进行种植义齿手术(其中四颗种植牙和一颗修复牙),术后经过多次治疗,岳水珍还是牙疼、进食困难、夜不能眠、头痛、头晕,右侧面部发紫。岳水珍与佳康牙科协商未果,诉至法院请求解决。诉讼中,岳水珍向本院申请对:1、佳康牙科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过错与损害后果是否存在因果关系;2、岳水珍的损害后果是否构成伤残等级;3、岳水珍的后期治疗费用进行鉴定。2014年4月22日河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河南大学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013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佳康连锁口腔牙科在岳水珍的医疗行为中存在过错,过错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2、被鉴定人岳水珍的损害后果构不成伤残等级;3、被鉴定人岳水珍的后期治疗费用,建议以实际发生计算。岳水珍支付鉴定费5000元。岳水珍庭审中提供医疗费交费凭证及佳康牙科的患者知情通知书证明交费18000元。被告佳康牙科称种植一颗牙为5000元,有一颗牙未收费。手术后,岳水珍在外地医疗机构检查花费1228.1元,交通费及住宿费用实际支出为1672.3元。 另查明,佳康连锁口腔牙科的业主系刘付云,佳康连锁口腔牙科未在郏县卫生局进行登记。刘付云未向法庭提供佳康连锁口腔牙科相关的审批手续。也未提供吴国照从事医疗的相应资质。 原告岳水珍提交的赔偿数额清单为:1、医疗费: 18000元;2、鉴定费:5000元; 3、外出治疗费:1933.1元;4、交通费:1672.3元;5、精神抚慰金:5000元; 6、护理费:10000元;7、误工费:10000元。 上述事实,有岳水珍提供的医疗费交费凭证、河南大学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013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等证据,及被告佳康牙科提供的病历(已经庭前质证,现在鉴定机构处)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2011年年底岳水珍因“上颌多处食物嵌塞,牙龈肿痛”的原因在佳康牙科进行牙齿治疗。2011年11月21日由佳康牙科的专家吴国照对岳水珍进行种植义齿手术(其中四颗种植牙和一颗修复牙),术后经过多次治疗,岳水珍出现牙疼、进食困难等症状。经河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佳康连锁口腔牙科在岳水珍的医疗行为中存在过错,过错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且刘付云也未向法庭提供,佳康牙科进行种植牙的相应资质。故岳水珍请求返还医疗费18000元,应予支持。岳水珍在手术后治疗及检查花费1228.1元,交通费1672.3元是实际发生费用,应由佳康牙科承担。鉴定费5000元,因鉴定结果证明佳康连锁口腔牙科在岳水珍的医疗行为中存在过错,故鉴定费用应由佳康牙科承担。岳水珍请求精神抚慰金5000元,因其未构成伤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岳水珍请求误工费10000和护理费10000元,因其未提供住院手续、误工证明及护理证明,本院无法支持。关于后期治疗费,因鉴定结论显示,以实际发生为准,故对岳水珍的此请求,本案不予处理。佳康连锁口腔牙科的业主为刘付云,刘付云未提供佳康牙科在相关的机构进行登记的手续,故赔偿责任应有佳康连锁口腔牙科的业主刘付云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佳康连锁口腔牙科的业主刘付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岳水珍医疗费、交通费、检查费、鉴定费共计25900.4元; 二、驳回原告岳水珍的关于精神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原告岳水珍负担602元,刘付云负担44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银 环 审 判 员 李 淑 清 代理审判员 张 潇 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赵 永 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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