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牧民一初字第156号 |
原告孙五俊,女,1979年9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马增林、闫旺昌,河南精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杨倩华,女,1963年6月出生。 原告孙五俊诉被告杨倩华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在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孙五俊的委托代理人马增林、闫旺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倩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孙五俊诉称:2012年11月18日,原告通过新乡市学院路XX房产信息部与被告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一份,以40万元的价格购买被告单独所有的位于新乡市建设路XX号XX花园X号楼东X单元X层东户130.82 平方米的房产一套。双方约定于2012年12月7日前完成产权交易。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了首笔购房款19万元整。2012年12月5日,按照合同的约定,原、被告双方各自履行了合同义务,原告向被告付清了购房款,被告向原告交付了房屋及附属设施(含房屋的全部手续)。 原告在此居住至今,并切实履行了XX花园小区业主应尽的义务。但由于被告推托,房产过户手续至今未能办理,致使原告无法取得该房屋所有权证书。原告通过房产买卖中介与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背国家的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存在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利益之嫌疑,系有效合同。原告已经支付了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交易价格合理,故应对双方的交易行为予以保护。该房产虽然登记在被告名下,但该登记仅具有权利推定效力,被告已经将房屋所有权转让给原告,现原告持有的证据能够证明真正的权利状况与不动产登记薄记载不一致,足以推翻该登记事项。因此,依据我国合同法和物权法的相关规定,被告应当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经合法取得的房产所有权,依法应当予以保护,即位于新乡市牧野区建设东路XX号XX花园X号楼东X单元X层东户(新房权证新乡市字第XX号)的房屋所有权,应依法确认归原告孙五俊所有。诉请: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位于新乡市牧野区建设东路XX号XX花园X号楼东X单元X层东户(新房权证新乡市字第XX号)的房屋所有权归原告孙五俊所有,并判令被告杨倩华协助原告办理产权过户手续。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杨倩华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孙五俊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 2012年11月18曰和2012年12月5曰,原告与被告通过房产中介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和《房屋买卖契约》各一份。2、原告购买被告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一份。3、 2012年12月5曰,被告出具的收到全部购房款的《收条》一份。4、 2012年12月5曰,原告出具的收到房屋的《收到条》(复印件)一份。5、 2012年12月至2013年12月,原告居住在XX花园X号楼东X单元X层东户交纳的物业费、水费、电费等费用付款凭证五份。6、原告居住在XX花园X号楼东X单元X层东户交纳的有线电视维护费付款凭证及手续三份。以上证据证明以下事实:一、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和《房屋买卖契约》合法有效。二、 2012年12月5曰,原告已经全部支付了购买被告位于新乡巿建设东路16号XX花园X号楼东1单元X层东户其单独所有的购房价款并实际占有该房屋,该房屋所有权于2012年12月5日已经转让给原告,原告以房屋实际所有人身份居住至今,且履行了居住小区业主应尽的义务。根据以上证据证明,依据我国合同法和物权法的相关规定,原告孙五俊是新乡巿建设东路XX号XX花园X号楼东X单元X层东户房屋的物权实际所有人。该房屋登记虽然仍在被告名下,但是,原告孙五俊持有的上述证据,能够证明该房屋真正的权利状况与不动产登记簿记载不一致,足以推翻该房屋的登记事项。综上,原告是新乡巿建设东路XX号XX花园X号楼东X单元X层东户房屋物权的实际所有人,客观上对该房屋具有所有权,房屋所有权依法应当确认给原告孙五俊所有。 被告杨倩华对原告的证据材料未提交质证意见。 经审查,原告孙五俊所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釆信。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2年11月18日和2012年12月5曰,原告与被告通过新乡巿学院路XX房产信息部先后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和《房屋买卖契约》,主要内容为:原告以40 万元的价格购买被告于2012年2月13日登记在自己名下的单独所有的位于新乡巿建设路XX号XX花园X号楼东X单元X层东户130.82平方米的房产一套(房产证号“新乡巿新房权证字第XX号”)。双方约定于2012 年12月7日前完成产权交易。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了首笔购房款19万元。2012年12月5日,原告向被告付清了下余房款21万元。同时,被告向原告交付了涉案房屋及附属设施,并向原告出具了收到全部房款的收据。原告当即验收后向被告出具了收到涉案房屋的手续。后原告在此居住生活至今。并履行了所在XX花园小区业主应尽的义务(交纳水电费、物业费等)。 本院认为:位于新乡市建设路XX号XX花园X号楼东X单元X层东户的涉案房屋原属被告杨倩华单独所有,杨倩华对该房具有完全的处分权。原告孙五俊与被告杨倩华于2012年11月18日所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和2012 年12月5曰签订的《房屋买卖契约》基本内容相同。该合同和契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基本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双方已经价款、房屋两清,并已实际交付使用,买卖行为已经完成。涉案房屋应归孙五俊所有。被告杨倩华应按照约定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2012年2月13日登记在被告杨倩华名下的位于新乡市建设路16号XX花园X号楼东X单元X层东户房屋一套(房产证号:新乡市新房权证字第XX号)归原告孙五俊所有。 二、被告杨倩华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协助原告孙五俊办理上述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杨倩华负担。为了简便手续, 原告孙五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不予退还,待案件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王立义 人民陪审员:张建芳 人民陪审员:李喜良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王靖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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