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安阳市安阳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安民初字第667号 |
原告王四,男,汉族,居民。 被告李喜云,女,汉族,居民。 原告王四与被告李喜云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国亮独任审判,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四诉称,2011年自己在被告的建筑工地做大工,每天130元,被告已支付3000元,下欠1500元,后给自己打了欠据,至今未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资1500元。 被告李喜云辩称,欠条是自己向原告出具的,原告是给孟现国干活的,孟现国是建筑工地混凝土活儿的工头,应由孟现国给付工资。孟现国给了自己工资款,自己才能付原告工资。 经审理查明,2011年,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在一建筑工地务工,被告除付原告部分工资外,下欠1500元未付,被告于2012年1月22日向原告出具欠据。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欠据及当事人陈述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提供劳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原告工资。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欠工资的请求,本院支持。被告辩称的原告系给他人务工,应由他人付工资,因原告持有被告出具的欠据,故对被告辩驳理由不予采纳。被告称孟现国给了自己工资款,自己才能再付原告工资的理由于法无据。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喜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四工资款人民币15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张国亮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董 莹
|
上一篇:原告李世贵与被告王杰斌、孔胜利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下一篇:没有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