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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开彦、刘岩岩、刘继宏与鹤壁市万祥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淇滨民初字第182号 原告刘开彦,男,1980年1月25日出生。 原告刘岩岩,女,1989年6月27日出生。 原告刘继宏,男,2013年7月21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刘开彦,男,1980年1月25日出生。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瑞海,河南创诚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淇滨民初字第182号

原告刘开彦,男,1980年1月25日出生。

原告刘岩岩,女,1989年6月27日出生。

原告刘继宏,男,2013年7月21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刘开彦,男,1980年1月25日出生。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瑞海,河南创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提起上诉,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鹤壁市万祥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元泰,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修彬,男,1979年2月17日。代理权限为承认、辩驳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委托代理人李庄福,河南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苏平峰,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芦璐,女,1985年11月28日出生,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承认、辩驳诉讼请求,提起上诉,进行调解、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和胜权,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志伟,男,1987年3月12日出生,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承认、辩驳诉讼请求,进行和解,选择鉴定机构,提起上诉,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吴生堂,男,1963年2月12日出生。

原告刘开彦、刘岩岩、刘继宏与被告鹤壁市万祥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鹤壁万祥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鹤壁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鹤壁支公司)、吴生堂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4年3月28日、2014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开彦、刘岩岩及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瑞海,被告鹤壁万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庄福、赵修彬,被告人寿财险鹤壁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志伟、被告太平洋财险鹤壁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芦璐、被告吴生堂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开彦、刘岩岩、刘继宏诉称:2013年9月8日18时00分许,原告刘开彦驾驶豫FYZ082牌号微型箱式货车(乘车人刘岩岩、刘继宏)沿黄山路自南向北行驶至淇滨区黄山路与朝歌路交叉口时,与沿朝歌路自东向西行驶由闫永发驾驶的无牌奇瑞轿车发生碰撞,碰撞后无牌奇瑞轿车又与吴生堂驾驶的豫FST098牌号小型客车相撞,致使三车损坏,三原告受伤。经鹤壁市公安局第三分局交管巡防大队认定,刘开彦、闫永发分别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事故发生后,原告刘开彦住院治疗36天,支出医疗费7259.32元;原告刘岩岩住院治疗102天,支出医疗费37 249元;原告刘继宏住院治疗104天,支出医疗费26 922.81元。原告驾驶的车辆在人寿财险鹤壁支公司投保有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故该保险公司亦应承担赔偿责任,闫永发作为鹤壁万祥公司的雇员,在雇佣活动中驾驶无牌机动车上路行驶,被告鹤壁万祥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三原告住院期间,被告鹤壁万祥公司支付三原告医疗费25 454元,后经调解无效,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判令:1、四被告赔偿原告刘开彦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各项损失共计17 288.12元;2、四被告赔偿原告刘岩岩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4 826.6元;3、四被告赔偿刘继宏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损失共计51 726.81元;4、由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人寿财险鹤壁支公司辩称:1、我公司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责任划分及交警部门对事故车俩的检验均无异议,原告的损失应由闫永发驾驶车辆交强险及吴生堂驾驶车辆交强险予以赔偿;2、刘开彦所驾驶车辆未按规定进行年检,安全技术不符合规定,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发生事故时车辆年审不合格或未按规定年审的保险人不赔偿,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太平洋财险鹤壁支公司辩称:我公司承保的车辆与原告刘开彦驾驶的车辆未发生碰撞,不属于一起交通事故,我公司的交强险无责赔付是针对鹤壁万祥公司。

被告吴生堂:我没有事故责任,原告的损失不应由我赔偿。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刘开彦要求四被告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各项损失共计17 288.12元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2、原告刘岩岩要求四被告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4  826.6元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3、原告刘继宏要求四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损失共计51 726.81元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围绕本案争议焦点,原告刘开彦提交的证据有:

1、鹤壁市公安局第三分局长江交管巡防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

2、住院病例、诊断证明、出院证各1份及陪护证2份,证明原告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

3、豫FYZ082牌号微型厢式货车交强险保单及商业险保单各1份,证明该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鹤壁支公司投保有驾驶人员险及车上人员险赔偿限额为10 000元/人;

4、医疗费票据2张,证明原告刘开彦支出医疗费7159.32元;

5、陪护证2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要二人护理;

6、陪护人员身份证明2份,证明陪护人员基本情况;

7、刘开彦住院期间费用清单1份,证明原告医疗费用支出情况。

原告刘开彦另陈述赔偿项目及计算方式:医疗费7159.32元,误工费2044.8元,护理费50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交通费2000元,以上共计17 288.12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鹤壁万祥公司对原告刘开彦提交的证据1、2、3、6、7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与治疗外伤无关的费用应当予以去除;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陪住证不是护理证明。

被告人寿财险鹤壁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4、5、6、7的质证意见同鹤壁万祥公司,但豫FYZ082牌号微型厢式货车的行车证显示检验有效期为2012年4月,在事故发生时,车辆未进行年检,故因发生事故导致的损失我公司不予赔偿;对证据2有异议,根据病例记载原告伤情为软组织损伤及腰部外伤住院36天,但2013年9月19日后不再进行用药,又无住院记录,存在挂床现象,且原告不需要护理,对其护理证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被告太平洋财险鹤壁支公司、吴生堂的质证意见同鹤壁万祥公司的意见一致。

围绕本案争议焦点,原告刘岩岩提交的证据有:

1、鹤壁市公安局第三分局长江交管巡防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

2、住院病例、诊断证明、出院证及陪护证各1份,证明原告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需要二人护理;

3、医疗费票据5张,证明原告刘岩岩支出医疗费37 294元;

4、陪护人员身份证明2份,证明陪护人员基本情况。

原告刘岩岩另陈述赔偿项目及计算方式:医疗费37249元,误工费5793.6元,护理费14 1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60元。以上共计60 280.6元,除去被告鹤壁万祥公司垫付的25 454元,剩余损失为34 826.6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鹤壁万祥公司对原告刘岩岩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中与治疗外伤无关的费用应当予以去除;对证据4有异议,陪住证不是护理证明。

被告人寿财险鹤壁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4的质证意见同鹤壁万祥公司;对证据2有异议,根据病例记载护理级别为1级护理,记载日期为2013年9月10日,原告刘岩岩在2013年9月18日后无用药及住院记录,因此原告刘岩岩的住院日期应计算到2013年9月18日。

被告太平洋财险鹤壁支公司、吴生堂的质证意见同鹤壁万祥公司的意见一致。

围绕本案争议焦点,原告刘继宏提交的证据有:

1、鹤壁市公安局第三分局长江交管巡防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

2、住院病例、诊断证明、出院证及陪护证各1份,证明原告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需要三人护理;

3、医疗费票据2张,证明原告刘继宏支出医疗费26 922.81元;

4、陪护人员身份证明3份,证明陪护人员基本情况。

原告刘继宏另陈述赔偿项目及计算方式:医疗费26 922.81元,护理费21 6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20元,以上共计51 726.81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鹤壁万祥公司对原告刘继宏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中与治疗外伤无关的费用应当予以去除;对证据4有异议,陪住证不是护理证明。

被告人寿财险鹤壁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4的质证意见同鹤壁万祥公司;对证据2有异议,根据病例记载原告刘继宏在2013年10月7日后无用药及住院记录,因此住院时间应计算到2013年10月7日,同时病例记载肺部有炎症,治疗该部分的费用应当予以扣除,结合病例原告刘继宏为2级护理即应一人护理,故对该陪住证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被告太平洋财险鹤壁支公司、吴生堂的质证意见同鹤壁万祥公司的意见一致。

围绕本案争议焦点,被告鹤壁万祥公司提交的证据有:

1、鹤壁市公安局第三分局长江交管巡防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刘开彦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

2、车展场地租赁协议1份;3、参加汽车展销名单1份,证明本次事故车辆为商品车辆,法律未明确规定需为商品车辆投保;

4、支付展销费用票据1份,证明商品车是在展销期间发生的事故;

5、垫付医疗费证明1份,证明被告鹤壁万祥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5454元。

经庭审质证,原告刘开彦、刘岩岩、刘继宏对被告鹤壁万祥公司提交的证据1、5无异议;对证据2、3、4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

被告人寿财险鹤壁支公司对被告鹤壁万祥公司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同三原告意见一致。另外机动车试驾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试驾及第三者损害的,当事人请求提供试驾服务者即本案被告鹤壁万祥公司承担责任的,应当予以支持;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发生在该机动车行驶过程中,地点是在黄河路与朝歌路属于是道路,故机动车在道路行驶过程中发生事故,未参加交强险的,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太平洋财险鹤壁支公司、吴生堂对鹤壁万祥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刘开彦提交的证据1、2、3、7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本案事故发生、责任划分,以及原告刘开彦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等情况,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5系医疗机构出具,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来源形式合法,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刘岩岩提交的证据1、2、3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本案事故发生、责任划分,以及原告刘岩岩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等情况,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来源形式合法,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刘继宏提交的证据1、2、3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本案事故发生、责任划分,以及原告刘继宏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等情况,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来源形式合法,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鹤壁万祥公司提交的证据1、5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3、4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鹤壁万祥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3年9月8日18时00分许,原告刘开彦驾驶豫FYZ082牌号微型箱式货车(乘车人刘岩岩、刘继宏)沿黄山路自南向北行驶至淇滨区黄山路与朝歌路交叉口时,与沿朝歌路自东向西行驶由闫永发驾驶的无牌奇瑞轿车发生碰撞,碰撞后无牌奇瑞轿车又与吴生堂驾驶的豫FST098牌号小型客车相撞,致使三车损坏,刘开彦、刘岩岩、刘继宏受伤。该事故经鹤壁市公安局第三分局交管巡防大队认定,刘开彦承担该事故的同等责任;闫永发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吴生堂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刘开彦住院治疗36天,支出医疗费7259.32元;原告刘岩岩住院治疗102天,支出医疗费37 249元;原告刘继宏住院治疗104天,支出医疗费26 922.81元。原告刘开彦驾驶车辆豫FYZ082牌号微型箱式货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鹤壁支公司投保有车上人员险(司机和乘客),保险期限自2012年9月20日起至2013年9月19日止,但该车辆未按规定进行年检。被告吴生堂驾驶的豫FST098牌号小型客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鹤壁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为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月1日止。因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为此成讼。

闫永发驾驶的无牌奇瑞轿车系被告鹤壁万祥公司销售的车辆,事故发生时,该车辆驾驶人闫永发具有相应驾驶资格,且被告鹤壁万祥公司认可闫永发在事故发生时系在履行职务过程中。事故发生后,被告鹤壁万祥公司为原告刘岩岩垫付医疗费25 454元。

另查明:原告刘开彦、刘岩岩、刘继宏系农业家庭户口。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原告刘开彦驾驶豫FYZ082牌号微型箱式货车(乘车人刘岩岩、刘继宏)沿黄山路自南向北行驶至淇滨区黄山路与朝歌路交叉口时,与沿朝歌路自东向西行驶由闫永发驾驶的无牌奇瑞轿车发生碰撞,碰撞后无牌奇瑞轿车又与吴生堂驾驶的豫FST098牌号小型客车相撞,致使三车损坏,刘开彦、刘岩岩、刘继宏受伤。该事故经鹤壁市公安局第三分局交管巡防大队认定,刘开彦承担该事故的同等责任;闫永发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吴生堂无事故责任。该责任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刘开彦的损失:1、医疗费7159.32元,有相关医疗费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交有效误工证明,但综合本案实际情况,可参照2013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24 457元/年计算,应为24 457元/年÷365天×36天=2412.2元,原告诉请2044.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护理人员工资损失情况,结合原告伤情及实际住院天数,本院酌定1人护理为宜,可参照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收入29 041元/年计算,应为29 041元/年÷365天×36天×1人=2864.32元,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4、交通费,结合原告住院时间及本地公共交通收费标准,本院酌定400元为宜; 5、住院伙食补助费,结合原告刘开彦实际住院天数,应为30元/天×36天=1080元,原告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以上损失共计13548.44元。

原告刘岩岩的损失:1、医疗费37 249元,有相关医疗费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交有效误工证明,但综合本案实际情况,可参照2013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24 457元/年计算,应为24 457元/年÷365天×102天=6834.56元,原告诉请5793.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护理人员工资损失情况,结合原告伤情及实际住院天数,本院酌定1人护理为宜,可参照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收入29 041元/年计算,应为29 041元/年÷365天×102天×1人=8115.57元,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结合原告实际住院天数,应为30元/天×102天=3060元,原告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以上损失共计52 937.16元。

原告刘继宏的损失:1、医疗费26 922.81元,有相关医疗费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2、护理费,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护理人员工资损失情况,结合原告伤情及实际住院天数,本院酌定1人护理为宜,可参照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收入29 041元/年计算,应为29 041元/年÷365天×104天×1人=8274.7元,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结合原告实际住院天数,应为30元/天×104天=3120元,原告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以上损失共计38 317.51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鹤壁万祥公司工作人员闫永发驾驶肇事车辆无牌奇瑞轿车未依法投保交强险,故被告鹤壁万祥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三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超出部分,被告鹤壁万祥公司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50%的赔偿责任。

原告刘开彦的医疗费7159.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原告刘岩岩的医疗费37 2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60元;原告刘继宏的医疗费26 922.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20元,三原告以上损失共计78 591.13元,该部分损失已超出交强险项下医疗费赔偿限额,应由被告鹤壁万祥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分别赔偿原告刘开彦1048.38元、刘岩岩5128.95元、刘继宏3822.67元。原告刘开彦、刘岩岩、刘继宏,剩余损失分别为7190.94元、35 180.05元、26 220.14元,应由被告鹤壁万祥公司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分别赔偿原告刘开彦3595.47元,刘岩岩17 590.03元,刘继宏13 110.07元。原告刘开彦的误工费2044.8元、护理费2864.32元、交通费400元;原告刘岩岩的误工费5793.6元、护理费8115.57元;原告刘继宏的护理费8274.7元,以上损失共计27 492.99元,该部分损失未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故被告鹤壁万祥公司应分别赔偿原告刘开彦5309.12元、刘岩岩13 909.17元、刘继宏8274.7元。综上,被告鹤壁万祥公司应分别赔偿原告刘开彦9952.97元,刘岩岩36 628.15元,刘继宏25 207.44元,因被告鹤壁万祥公司先行为原告刘岩岩垫付25 454元,故被告鹤壁万祥公司应再赔偿刘岩岩11 174.15元。

关于三原告要求被告人寿财险鹤壁支公司在车上人员险(司机和乘客)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因原告刘开彦驾驶的豫FYZ082牌号微型厢式货车未按照规定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故本院对三原告的诉请不予支持。

关于三原告要求被告太平洋财险鹤壁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因被告吴生堂驾驶的豫FST098牌号小型客车与原告驾驶的豫FYZ082牌号微型厢式货车并未发生碰撞,被告吴生堂与三原告之间未发生交通事故,三原告该项诉请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鹤壁市万祥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开彦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9952.97元;

二、被告鹤壁市万祥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岩岩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1 174.15元;

三、被告鹤壁市万祥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继宏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5 207.44元;

四、驳回原告刘开彦、刘岩岩、刘继宏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86元,原告刘开彦、刘岩岩负担1321元,被告鹤壁市万祥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0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振平

                                             审  判  员  周勇瑞

                                             人民陪审员  李  鹏

                                             

                                             二○一四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屈  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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