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镇民初字第1053号 |
原告:谭某某,女。 原告:许某某,男。 被告:马某某,女。 原告谭某某、许某某与被告马某某为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明奇独任审理,于2014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某某、许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夫妻与被告系前后排邻居,原告在被告后面住。两家的房子都是村里规划所建在排在线,原告房子大门朝前,从2008年起门前的东西路一直是原告的出路。2014年春节的某天,被告在原告门前的出路上挖了两道约二尺深的沟,阻碍了原告的通行。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通行权利,现要求被告停止侵权,恢复原状,保障原告的通行权,并将种在原告宅基地上的三棵杨树拔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1、村镇建筑许可证1份,用以证实被告在原告的出路上挖坑和栽树。2、照片10张,用以证实被告的侵权行为对原告的出路造成的损害现状。 在法定期间内原告申请证人徐某某出庭作证,用于证实原告门口的出路是村里规划的从南往北数第三排公用的出路,原告门口的两个坑是被告所挖,三棵杨树也是被告栽的。 被告马某某辩称,原告门口的坑是被告所挖,因为原告将被告种的树砍了才挖的坑。 在法定期间内被告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法庭依法制作现场勘验笔录1份,证实被告在原告门口的出路上挖的两个坑及栽的三棵杨树的具体情况。 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系法定机关出具的有效证件,本院予以采信;第二组证据与被告的陈述及本院的现场勘验笔录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1份,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一致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二原告系夫妻关系,原、被告系前后邻居。2014年春节期间被告在原告门口的出路上东、西分别挖了两个长约2m、深约40cm的坑,并在原告房子东边的空地上栽了三棵杨树。现被告挖的两个坑妨碍了原告的通行。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近邻关系,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本案中,原、被告系前后邻居,原告谭某某、许某某需要通过门口的东西路出行,现被告在原告出路上挖了两个深坑已妨碍了原告的通行,对原告的日常生产生活造成不便。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排除妨害保障原告的通行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称被告所栽的三棵杨树在原告的宅基地上,要求拔掉。因该请求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合并审理。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得到支持,故案件受理费应由原、被告分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马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将原告门口被告所挖的两个坑填平。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负担50元,被告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徐明奇
二〇一四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余 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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