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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树根与彭玉录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濮民初字第537号 原告赵树根,男,1986年3月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董彦军,河南董彦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彭玉录,男,1983年3月22日出生。 原告赵树根诉被告彭玉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月23日立案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濮民初字第537号

原告赵树根,男,1986年3月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董彦军,河南董彦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彭玉录,男,1983年3月22日出生。

原告赵树根诉被告彭玉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贺新红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并于2014年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树根的委托代理人董彦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彭玉录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树根诉称:2012年8月22日,被告彭玉录因资金紧张向原告赵树根借款50,000元,并于当日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于2012年9月21日偿还借款。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托不还,至今分文未付。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

被告彭玉录辩称:这笔借款是其朋友张世辉用了。当时他说做生意困难让他帮着借点钱,说是从赵树根那儿借就行啦。彭玉录本来与原告并不认识,是张世辉让去借的50,000元。钱是通过银行转的帐,到帐后其就将银行卡交给张世辉,由其取出用了。原告转的是47,500元,扣了2,500元的利息。当时口头上说的是5分的利息。之后,付过原告利息,付了多少,付了几次记不清了。张世辉用了这笔款后,其怕日后张不认账,后来就让张世辉给补了张欠条。现原告起诉,他先给张世辉要,尽量让张还,张不还,他也起诉。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2日,原告赵树根与被告彭玉录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彭玉录向原告赵树根借款50,000元,期限一个月,2012年9月21日偿还。同日,被告彭玉录50,000元借据一张,还向原告签属收到证明一份。内容为,收到赵树根出借现金人民币5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5分。原告履行出借义务时,预扣了一个月的利息2,500元,转账支付给被告彭玉录47,500元。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借款合同、借据及收到证明等证据。被告彭玉录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承认是其本人签属。但答辩该笔借款由其朋友张世辉使用,是张世辉联系好让他去借的,款转到账上后就让张世辉取走用了。后让张世辉给其补写了一张欠条。借款之后,他付过利息,但付了多少、付了几次记不清了。原告否认被告彭玉录付息的事实。被告针对其答辩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借据是其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如约定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应按约定及时偿还借款本息,其逾期不还形成纠纷,应负全部责任。原告在履行出借义务时预扣利息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其出借本金应按实际出借数额47,500元认定。双方口头约定的利息5分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其超出部分不予保护,故本案原告诉求的借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予以计算。原告按约定将出借款47,500元转入被告的银行账号内,即履行了出借义务,该笔借款被告就享有占有、使用和支配权,其将款交付于他人使用是另一法律关系,故不能以此对抗原告的诉请。故被告彭玉录答辩该笔借款由他人使用,先由他人偿还的理由不能成立。另被告彭玉录答辩借款后付利息,对此原告不予认可。被告却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支持主张,故被告这一答辩主张也不予支持。综上,原、被告之间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彭玉录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彭玉录偿还原告赵树根借款本金47,500元及利息(自2012年8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彭玉录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贺新红

                                             二〇一四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姚胜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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