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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花妮、朱喜莲、朱保记、朱海月、朱小坤、朱雪梅等六人因与尉氏县人民医院、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汴民终字第77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花妮,女,住尉氏县。系朱某之妻。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喜莲,女,住尉氏县。系朱某之女。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保记,男,住尉氏县。系朱某之子。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汴民终字第77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花妮,女,住尉氏县。系朱某之妻。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喜莲,女,住尉氏县。系朱某之女。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保记,男,住尉氏县。系朱某之子。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海月,男,住尉氏县。系朱某之子。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小坤,男,住尉氏县。系朱某之子。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雪梅,女,尉氏县。

六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李建平,尉氏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五上诉人李花妮、朱喜莲、朱保记、朱小坤、朱雪梅的委托代理人朱海月,男,住尉氏县。系朱某之子,特别授权。

上诉人(原审被告)尉氏县人民医院。住所地尉氏县。

委托代理人凡群才,该院职员。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朱新勇,河南智卓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昌正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

委托代理人曹振东,河南名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许昌市。

委托代理人王亚,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

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五中心医院。住所地禹王台区。

委托代理人韩世杰,该院法律顾问。特别授权。

李花妮、朱喜莲、朱保记、朱海月、朱小坤、朱雪梅等六人因与尉氏县人民医院、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公司)、许昌正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昌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五中心医院(以下简称一五五医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22日诉至尉氏县人民法院。该院于2013年12月24日作出(2013)尉民初字第714号民事判决,李花妮等六人和尉氏县人民医院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此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朱海月(同时代理李花妮等五人)、上诉人尉氏县人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朱新勇、被上诉人正昌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振东、被上诉人永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亚、原审被告一五五医院的委托代理人韩世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5日11时10分,付志毫驾驶豫KBY808号小型轿车沿S219线由南向北行驶至216KM+200M处时,与同向行驶朱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朱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公安机关认定付志毫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朱某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朱某先后在尉氏县人民医院住院3天(2013年3月5日至8日),花费医疗费21122.39元;在一五五医院住院69天(2013年3月8日至2013年5月16日),花费医疗费166141.18元;2013年5月16日至17日在尉氏县中医院住院1日,花费医疗费507.57元;2013年5月17日至2013年6月25日在一五五医院住院治疗40天,花费医疗费34465.89元;在一五五医院门诊花费849.1元;在尉氏县庄头乡卫生院住院治疗27天(2013年6月26日至2013年7月23日),花费医疗费5567.74。院外维持治疗花费24018元。朱某于2013年11月18日死亡。朱某的伤情经开封京都法院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其颅脑损伤为一级伤残、完全护理依赖。朱某右下肢损伤与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责任参与度应为100%,现植物人状态后果与交通事故不存在直接因果关系,责任参与度参考比例20%为宜,自身体质与手术风险应为80%。另查明,豫KBY808号小型轿车的实际车主为袁爱忠,在事故发生后其将车卖给付志毫,该车在永安保险公司入有“交强险”和3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

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可以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朱某与付志毫发生交通事故,付志毫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朱某在尉氏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尉氏县人民医院诊断为1、右股骨转子间粉碎性骨折;2、右胸部闭合性损伤;3、头面外伤。2013年3月7日尉氏县人民医院在麻醉下行切开内固定术,术中朱某心跳、呼吸停止,该院立即行心肺复苏抢救,心跳恢复,呼吸靠呼吸机辅助,神智昏迷。3月8日该院建议转至开封一五五医院治疗。一五五医院诊断为:1、心肺复苏术后;2、肺部感染,I型呼吸衰竭;3、心肌缺血;4、右股骨转子间粉碎性骨折术后;5、高血压病(极高危组)。朱某在医院住院时手术前能清楚陈述,发生交通事故之前,其身体健康,无肝炎、结核等慢性传染病史,无重大手术及外伤史,无过敏史,预防接种随社会进行。这说明朱某在交通事故发生之前身体健康,所诊断疾病均是因为交通事故和手术引发。朱某的伤残经开封京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朱某的颅脑损伤为一级伤残、完全护理依赖。朱某右下肢损伤与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责任参与度应为100%,现植物人状态后果与交通事故不存在直接因果关系,责任参与度参考比例20%为宜,自身体质与手术风险应为80%。一审法院认为,鉴定机构只对诊断证明中的一项下肢损伤作出结论,对其他两项右胸部闭合性损伤、头面外伤未提及,因果关系和责任参与度未鉴定,故交通事故相对于朱某现存病历状态结果责任参与度酌定30%较为适当。朱某的自身体质责任参与度酌定为20%,人民医院的手术风险酌定为50%较为适当。一五五医院不存在过错,不承担民事责任。正昌运输公司不存在过错,不承担民事责任。豫KBY808号小型轿车在永安保险公司入有“交强险”和3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朱海月等六人要求赔偿医疗费251822.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40元、营养费1380元、死亡赔偿金37624.7元、丧葬费1710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车损1550元、气垫床500元、尿不湿200元、停车拖车费700元、交通费1457元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朱海月等六人请求赔偿残疾赔偿金14484元,因朱某死亡应当赔偿死亡赔偿金,死亡赔偿金与残疾赔偿金不能同时计算,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其请求的护理费30858元过高,应为2013年3月5日至2013年5月5日1人护理60天×42元/天为2520元,2013年5月6日至7月3日2人护理57天×42元/天为2394元,定残后2人护理135天,每人每天42元为11340元,计16254元。综上共计382729.47元。故永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朱某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死亡赔偿金37624.7元、丧葬费6121.3元、护理费1625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车损1550元,计121550元。剩余261179.47元,由永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总数的30%,即78353.84元,尉氏县人民医院承担50%即130589.74元。对正昌运输公司的辩称意见,该院予以采纳。对永安保险公司的辩称意见,该院予以采纳。对尉氏县人民医院的辩称意见,该院不予采纳。对一五五医院的辩称意见1该院不予采纳,对其辩称意见2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永安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朱海月等六人12155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朱海月等六人78353.84元,共计199903.84元;二、尉氏县人民医院赔偿朱海月等六人各项损失130589.74元;三、驳回朱海月等六人对正通运输公司、一五五医院的诉讼请求;四、驳回朱海月等六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32.60元、鉴定费1480元、评估费130元、保全费1020元,由朱海月等六人承担2532元,永安保险公司承担3798元,尉氏县人民医院承担6333元。

宣判后,朱海月等六人和尉氏县人民医院不服提出上诉。

朱海月等六人上诉称:1、朱某住院前除了交通事故造成的几处伤以外没有任何疾病,在尉氏县人民医院手术中出现的心跳呼吸骤停完全是医院的责任造成的;2、尉氏县人民医院的病例中出现多处明显篡改内容,依法应由人民医院承担责任;3、朱某没有任何疾病,也没有任何责任,不应承担20%的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尉氏县人民医院上诉称:1、一审法院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和医疗过错损害赔偿纠纷合并审理违反了法定程序,应予分别审理;2、尉氏县人民医院在对朱某的诊疗过程中不存在任何过错,一审法院在没有证据证明医院存在过错的情况下判决医院承担50%的责任明显错误。开封京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仅说明朱某的植物人状态后果与朱某的自身体质和手术风险应为80%,并没有说尉氏县人民医院在其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这在鉴定人出庭质证时已明确,一审法院酌定的比例明显失当;3、手术风险与手术过错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一审判决仅认定该手术存在风险,而没有明确人民医院存在过错,判令医院承担50%的责任缺乏依据;4、朱某所支付的医疗费用是支付因交通事故受伤的治疗费用,应由交通事故的责任人和保险公司承担,一审法院判令人民医院承担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支持尉氏县人民医院的上诉请求。

针对朱海月等六人的上诉,尉氏县人民医院辩称:1、朱海月等六人针对尉氏县人民医院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手术是存在正常的风险的;2、一审法院判决朱海月等六人承担20%的责任无任何事实依据。

针对尉氏县人民医院的上诉,朱海月等六人认为尉氏县人民医院有篡改病历的行为,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管医院和保险公司怎么赔偿,都应全部承担责任,朱海月等六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永安保险公司针对上述双方的上诉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永安保险公司已分两次将赔偿款转至尉氏县法院。

正昌运输公司辩称:一审判决第三项正确,对其他不发表意见。

一五五医院辩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简称三责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的责任保险。其给付对象是在交通事故中受到伤害的第三方,其目的是用于保障交通事故中第三方受害人获得及时有效的社会救济。本案中朱某住院治疗及后来死亡的结果均缘自其在交通事故中受伤,且因朱某在本案交通事故中没有责任,所以其自身不应承担任何责任。故朱海月等六人的该项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尉氏县人民医院提出的对医院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及过错的参与度大小进行鉴定的申请,因朱海月等六人认为人民医院存在篡改病例之嫌,故本院不予准许。但手术风险不能等同于手术过错和医疗过错,手术中可能出现多种意外情况。一五五医院在朱某的入院记录中记载:经头颅、胸部CT检查显示朱某右顶部腔塞。造成腔塞的直接原因已无法判明,故对于朱某因交通事故及治疗造成的各项损失,依据各方原因力的大小及公平原则,永安保险公司除了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朱海月等六人121550元以外,本院酌定其在三责险的限额内赔偿朱海月等六人下余损失261179.47元的80%即208943.58元,尉氏人民医院赔偿朱海月等六人下余损失261179.47元的20%即52235.89元,朱海月等六人不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尉氏县人民法院(2013)尉民初字第714号民事判决第三项。第四项;

二、撤销尉氏县人民法院(2013)尉民初字第71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

三、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李花妮、朱喜莲、朱保记、朱海月、朱小坤、朱雪梅六人121550元,在三责险限额内赔偿李花妮、朱喜莲、朱保记、朱海月、朱小坤、朱雪梅六人208943.58元;

四、尉氏县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李花妮、朱喜莲、朱保记、朱海月、朱小坤、朱雪梅六人52235.89元;

五、驳回尉氏县人民医院的其他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32.60元、鉴定费1480元、评估费130元、保全费1020元,共计12662.60元,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承担10130.08元,尉氏县人民医院承担2532.5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333元,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承担3799.80元,尉氏县人民医院承担2533.2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莎莎

                                             审  判  员    张  洁

                                             审  判  员    孙玲玲

                                             二○一四年八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赵琛琛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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