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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战友、裴中顺、霍尽才、高志刚、高战士、高占雨与濮阳市玖伍置业有限公司、濮阳市玖伍置业有限公司南乐县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初字第116号 原告高战友,男,1960年7月11日生,汉族,农民,住南乐县。 原告裴中顺,男,1965年3月30日生,汉族,农民,住南乐县。 原告霍尽才,男,1962年2月5日生,汉族,农民,住南乐县。 原告高志刚,
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初字第116号

原告高战友,男,1960年7月11日生,汉族,农民,住南乐县。

原告裴中顺,男,1965年3月30日生,汉族,农民,住南乐县。

原告霍尽才,男,1962年2月5日生,汉族,农民,住南乐县。

原告高志刚,男,1964年3月13日生,汉族,农民,住南乐县。

原告高战士,男,1971年12月7日生,汉族,农民,住南乐县。

原告高占雨,男,1963年6月11日生,汉族,农民,住南乐县。

被告濮阳市玖伍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濮阳县。

法定代表人李永兵,总经理。

被告濮阳市玖伍置业有限公司南乐县分公司,住所地南乐县。

代表人高红丽,经理。

委托代理人姚龙胜,系该公司职工。

原告高战友、裴中顺、霍尽才、高志刚、高战士、高占雨与被告濮阳市玖伍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玖伍濮阳公司)、濮阳市玖伍置业有限公司南乐县分公司(以下简称玖伍南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战友、裴中顺、霍尽才、高志刚、高战士、高占雨与被告玖伍南乐公司委托代理人姚龙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玖伍濮阳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战友、裴中顺、霍尽才、高志刚、高战士、高占雨诉称,2011年11月20日,郑州宏浩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浩公司)与被告玖伍南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接了南乐县凤凰城社区2号楼、6号楼建设工程,按照合同约定,工程总价款为7024538元。合同签订后,宏浩公司没有实际建设施工,而是由原告合伙组织施工,且施工过程中,被告多次违约延期付款,致使工程实际于2012年10月完工,尚欠工程款未付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下余工程款1649817.8元,并支付迟延支付工程款的利息2673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玖伍南乐公司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口头辩称,被告玖伍南乐公司与六原告没有书面或口头的任何合作协议。六原告确实通过公司项目经理高继刚承建了玖伍南乐公司发包的南乐县凤凰城社区2号楼、6号楼建设工程。玖伍南乐公司下欠合同中宏浩公司的工程款,但不欠六原告工程款,不知六原告与宏浩公司的关系,且工程没有竣工验收,也无法给付下欠工程款。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玖伍濮阳公司未做任何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0日,高战友、霍尽才、高志刚、高战士、高占雨签订了“合股协议”,约定五人合伙承包南乐县凤凰城社区刘屯村安置房八标段2号楼、6号楼工程,以平均股份投资,平均股份受益,并雇佣裴中顺为项目经理,高庆全为会计。 2011年11月20日,高战友、霍尽才、高志刚、高战士、高占雨以宏浩公司名义与玖伍南乐公司签订书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由“宏浩公司”承建玖伍南乐公司发包的“濮阳市玖伍置业公司凤凰城2号楼、6号楼”;承包范围:包工包料;开工日期:2011年10月19日;竣工日期:2012年6月18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243天;合同价款7024538元。该协议加盖有合同双方公司及其代表人的印章。后高战友、霍尽才、高志刚、高战士、高占雨合伙进行了该工程的建设。截止2013年1月29日,被告通过银行汇款、给付现金等方式给付原告工程款计1505498元,给付工人工资计134000元;截止2013年10月,原告从玖伍南乐公司处领取材料计价款2526532元;截止2014年3月27日,原告收取住户郭胜伟、郭进伟、高战士、高志民、高志刚、高奔、朱小英、董利钦、王献宽、张彩真、常明肖等人购房款抵工程款计1208690元。截止法庭辩论终结前,本案工程已竣工,但被告未进行竣工验收。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股协议、付款银行凭证、付款收据、购房合同、八标材料表、南乐县谷金楼乡六屯村民委员会证明、调查笔录等相关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玖伍濮阳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玖伍南乐公司无正当理由也拒不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应视为其放弃自己相应的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根据法律规定,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负有举证责任,举不出充足的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将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裴中顺系其余五原告雇佣人员,并非本案工程建设合伙人,其不属于适格原告。高战友、霍尽才、高志刚、高战士、高占雨使用宏浩公司资质承建玖伍南乐公司在南乐县凤凰城社区八标段2号楼、6号楼工程,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玖伍南乐公司虽辩称本案工程施工合同系其与宏浩公司签订,由宏浩公司承建,与原告无关,不应给付原告下余工程款,但其又对原告实际实施了该工程建设予以认可,且其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宏浩公司关于本案工程的来往情况,故本院对玖伍南乐公司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其应对原告承担给付下余工程款的责任。本案中,玖伍濮阳公司系玖伍南乐公司的总公司,应对玖伍南乐公司需承担的法律责任予以承担。

经审查原告诉请,本院认为:1、原告向玖伍南乐公司索要下余工程款1649817.8元;玖伍南乐公司以与原告无合同关系,工程未竣工验收为由拒绝支付该款;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规定,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持有宏浩公司与玖伍南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件,玖伍南乐公司对原告系合同涉及工程的实际施工者身份亦予认可,原告提供“竣工验收申请”证明其向玖伍南乐公司主张过竣工验收,玖伍南乐公司对此未予否认,故玖伍南乐公司对原告承建的南乐县凤凰城社区2、6号楼工程已竣工的事实应予知晓,但时至法庭辩论终结前,玖伍南乐公司仍未对该工程组织验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 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发包人收到承包人竣工验收报告后,在合理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组织竣工验收的,不能以工程未验收合格为由,拒绝支付工程价款。”的规定,组织工程竣工验收是玖伍南乐公司的法定义务,原告对竣工验收应尽的是协助义务;玖伍南乐公司长期不组织竣工验收,未对原告竣工事实存在积极验收态度,其又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迟延或拒不竣工这一事实存在,则工程未能进行竣工验收的责任应由其自行承担,故本院对玖伍南乐公司关于原告承建工程未竣工验收,不予支付下余工程款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擅自使用的,视为验收合格,可以进入结算程序。本案涉及楼盘截止法庭辩论终结前已有部分业主入住,至今没有人主张业主入住的商品房存在或已发生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问题,也没有其他业主因质量问题主张权利,故原告享有向被告索要下余工程款的权利,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参照合同约定工程款总额7024538元,扣除已给付工程款5374720元(工程款现金1505498元+工人工资134000元+房款顶工程款1208690元+材料款2526532元)外给付下余工程款1649817.8元的请求予以支持,但对本案涉及楼盘建设工程的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在合理使用寿命内,仍应由高战友、霍尽才、高志刚、高战士、高占雨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2、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每日万分之四计算2012年11月18日至2014年1月8日期间延期给付工程款的利息共计267300元;被告不予质证,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利息的计算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则原告请求该利息起始时间应为2014年1月8日起诉之日,应至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濮阳市玖伍置业有限公司、濮阳市玖伍置业有限公司南乐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高战友、霍尽才、高志刚、高战士、高占雨下余工程款1649817.8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4年1月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限定债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高战友、裴中顺、霍尽才、高志刚、高战士、高占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056元,由被告濮阳市玖伍置业有限公司、濮阳市玖伍置业有限公司南乐县分公司负担19648元,原告高战友、霍尽才、高志刚、高战士、高占雨负担240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向本院领取缴纳上诉费用通知,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或交费后未将上诉案件受理费票据备查联向本院递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冯利敏

                                             审  判  员    贾  佳

                                             人民陪审员    董亚美

                                             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武益新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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