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
| 刑事裁定书 |
| (2014)焦审监二刑执字第7号 |
罪犯刘合平,男,1966年4月7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浚县人,小学肄业,现在河南省焦作监狱服刑。 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5月24日作出(2001)鹤刑初字第1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合平犯盗窃罪、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1000元。刑期自2000年6月16日起至2015年6月15日止。宣判后,于2001年10月2日送河南省焦作监狱服刑改造。2005年5月18日减刑一次,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现刑期自2000年6月16日起至2014年9月15日止。河南省焦作监狱提出对罪犯刘合平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的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3年12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罪犯罪犯刘合平于1999年10月至1999年11月间,伙同他人持刀窜至鹤壁市郊区、淇县等地,抢劫三次,抢得摩托车三辆现金等物,总价值12749元;盗窃作案两次,盗得物品价值1800余元。该犯犯罪时是主犯,罚金未履行。 罪犯刘合平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受表扬累计四次,记功四次,警告一次,记过一次。河南省焦作监狱提请对罪犯刘合平减刑,已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减刑裁定书、执行通知书、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处罚审批表、关于提请减刑经过程序的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刘合平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刘合平准予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 减刑后刑期自2000年6月16日起至2014年3月1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柳 涛 审 判 员 徐世魁 代理审判员 毕 蕾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韩正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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