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涧民四初字第254号 |
原告王某某,男,1958年5月2日出生,汉族,本科文化程度,河南省汝州市人,系洛轴公司下岗职工。住洛阳市涧西区。 被告张某某,女,1959年1月4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河南省封丘县人,系洛轴工装分厂职工医院退休护士,住洛阳市涧西区。 委托代理人:牛丽环,河南大鑫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张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牛丽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结婚后,双方长期关系不好,婚后因双方性格差异较大,常为琐事争吵,经济各自独立,感情愈加淡漠。2009年9月原、被告因感情不和,被告长期在外居住,夫妻一直分居生活至今。2012年7月原告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同年12月26日因原告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撤诉处理。原、被告双方已经失去共同生活基础,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再次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判令原、被告离婚;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某辩称:1、同意与原告解除婚姻关系,2、婚后位于洛阳市涧西区缔景桃苑中环区05-03-0201号系婚后共同财产应依法分割。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3年8月经人介绍确立恋爱关系,1984年4月登记结婚。1985年1月双方生育一子取名王剑,已成年。原、被告双方结婚初期感情尚可,之后由于双方性格差异,常因家庭琐事及经济收支产生矛盾。2012年7月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向涧西区法院起诉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之后原告撤诉。后原、被告在一起仍不能和睦相处,因双方生活期间不断产生矛盾,原告再次向本院提出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位于洛阳市涧西区缔景桃苑中环区05-03-0201号住房一套,价值50万元。庭审中,因原、被告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致本院调解不能。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本案中,原、被告多次为感情纠葛产生矛盾,两次引起诉讼离婚,且在2012年7月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解除婚姻关系,双方婚后虽共同生活多年,却并未建立起诚挚的夫妻感情,且被告在庭审中同意离婚,双方情形符合婚姻法规定的离婚要件,故应准予离婚。被告张某某主张洛阳市涧西区缔景桃苑中环区05-03-0201号住房一套系双方婚后共同财产,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双方均认可该房产价值50万元。依据夫妻共同财产应均等分割的原则,该房产原则上分给原告所有,分得房屋的原告对另一方即被告张某某应给予相当于该房屋一半价值的补偿即25万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二、夫妻共同财产:位于洛阳市涧西区缔景桃苑中环区05-03-0201号房产一套价值500000元,归原告王某某所有;原告王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张某某支付该房屋补偿款的50%,即250000元。 本案受理费300元,原告王某某承担150元,被告张某某承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石平安
二0一四年 七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杨 静 |
下一篇:没有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