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唐民一初字第645号 |
原告许某某,男。 被告陈某甲,女。 原告许某某与被告陈某甲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甲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13年7月19日登记结婚,未生育。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请求与被告离婚。 原告为使其主张成立,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夫妻关系;(2)被告陈某甲的临时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和基本情况;(3)郭滩镇某某村委证明一份,证明被告陈某甲于2013年10月15日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 被告未答辩,也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 法庭依法调查被告陈某甲祖父陈某乙,其证实被告下落不明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并认证,原告所举证据与法庭调取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原、被告婚姻的基本情况,均为有效证据。 依据当事人陈述及有效证据的分析,合议庭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13年7月19日登记结婚,未生育。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夫妻感情逐步恶化,被告于2013年10月15日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 原告诉至本院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发出公告,限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来院应诉,现已逾期,被告仍未出现。 本院认为,婚姻应以双方的感情为基础,本案中原、被告婚后没有建立起牢固的夫妻感情,为日常家务琐事纠纷不断,夫妻感情逐步恶化,被告现又离家出走,夫妻关系已无法维持,故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许某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900元,由原告许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谷建辉 审 判 员 杨基石 人民陪审员 王 来
二○一四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田喜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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