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涧民四初字第119号 |
原告李某某,女,1924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天津市人,中信重机公司退休职工,现住南京市六合区。 委托代理人史垚武,河南尚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某甲,男,1956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河南省开封市人,中信重机有限公司退休职工,住洛阳市涧西区。 被告唐某乙,男,1962年11月2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河南省开封市人,无业,住洛阳市涧西区。 被告唐某丙,男,1965年2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河南省开封市人,无业,住洛阳市涧西区。 被告唐某丁,女,1950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河南省开封市人,中信重机公司退休职工,住洛阳市涧西区。 被告唐某戊,女,1953年5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河南省开封市人,中信重机公司退休职工,住洛阳市涧西区。 被告唐某己,女,1959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河南省开封市人,中信重工公司退休职工,住洛阳市涧西区。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唐某甲、唐某乙、唐某丙、唐某丁、唐某戊、唐某己为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史垚武,被告唐某甲、唐某乙、唐某丙、唐某丁、唐某戊、唐某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告李某某与唐某曾系中信重型机械公司职工,两人于1988年4月20日登记结婚(二婚),婚前唐某有三子三女,分别为长子唐某甲、次子唐某乙、三子唐某丙、长女唐某丁、次女唐某戊、三女唐某己,婚后双方无孕育子女,但共同出资购买位于洛阳市涧西区武汉路1-22号楼3-202室房屋一套,1996年4月24日唐某去世,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唐某丙一直在该涉案房屋居住至2013年8月份。随着年龄增长,原告李某某身体状况开始变差,时不时要住院治疗,也常因住院期间无人照料而备受冷落,原告也曾与被告协商关于其今后的生存问题,但因分歧较大最终没能达成一致意见,无奈,原告李某某于2013年8月份随外孙女到外地生活。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诉讼请求:1、请求对洛阳市涧西区武汉路1-22号楼3-202室房屋依法分割,并对被继承人唐某的遗产部分依法继承;2、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唐某甲辩称:原告一直和我小弟住在一起,不是没有人照顾她,我大姐家女儿把原告接到外地居住。 被告唐某乙辩称:我不在家住,具体情况我不清楚。 被告唐某丙辩称:我们一直照顾着原告,和我们一起生活十几年,原告住院每次都是我们照顾,原告从未给我们商量过今后生活问题,原告诉状所述不属实。 被告唐某丁辩称:我身体不好,这事我不管,对原告起诉没有意见。 被告唐某戊辩称:2013年7月份唐某丁把原告送到敬老院,我去看望原告,原告说自己不愿意住敬老院,说是唐某丁大儿子媳妇将她送到敬老院的。我劝大姐对原告好点。我给大姐商量把原告接到我家照顾,大姐不同意。 被告唐某己辩称:原告和小弟住在一起,并非没有照顾原告。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与被继承人唐某于1988年登记结婚,被告唐某甲、唐某乙、唐某丙、唐某丁、唐某戊、唐某己系唐某与其前妻生育的子女,李某某与唐某婚后未共同生育子女。唐某于1996年4月16日去世。1994年12月,李某某与唐某共同购买位于洛阳市涧西区武汉路1号22栋3单元202号房屋一套。 庭审中,原、被告对本案诉争房屋的现价值达成一致意见,认为诉争房屋现价值为30万元,原、被告均主张房屋所有权。 现该房屋由被告唐某丙居住。 本院认为,继承自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没有遗嘱及遗赠的,按照法定继承办理。夫妻在婚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作为被继承人的遗产。原告李某某系被继承人唐某的妻子,位于洛阳市涧西区武汉路1号22栋3单元202号房屋系原告李某某与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在分割遗产时应先将属于李某某部分的财产分出,即本案诉争房屋的50%为被继承人唐某的遗产。本案第一顺序的继承人为被继承人唐某的妻子及六子女,该同顺序七继承人对该房屋的50%部分应均等继承。鉴于原、被告对诉争的位于洛阳市涧西区武汉路1号22栋3单元202号房产的现值已经达成一致意见,双方均认可该房屋的现值为30万元,故,本院判决位于位于洛阳市涧西区武汉路1号22栋3单元202号房屋归原告李某某所有,原告李某某向被告唐某甲、唐某乙、唐某丙、唐某丁、唐某戊、唐某己各补偿2142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位于洛阳市涧西区武汉路1号22栋3单元202号房屋归原告李某某所有,原告李某某向被告唐某甲、唐某乙、唐某丙、唐某丁、唐某戊、唐某己各支付房屋补偿款21429元。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办理,即若逾期则加倍承担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605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1489元,由被告唐某甲、唐某乙、唐某丙、唐某丁、唐某戊、唐某己各负担18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朕 审 判 员 崔 丹 丹 人民陪审员 周 秀 花
二0一四 年六 月二十三 日
书 记 员 刘 会 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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