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涧民一初字第294号 |
原告廖静,女,1976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河南省南阳市人,住成都市高新区。 委托代理人靳爱国,男,1956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河南省博爱县人,住洛阳市。系原告廖静的舅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廖伟,男,1970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河南省南阳市人,住洛阳市涧西区。 被告解居瑞,女,1972年6月2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山东省黄县人,住洛阳市。 委托代理人魏海涛、雷静洁,河南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廖静诉被告廖伟、解居瑞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静的委托代理人靳爱国、被告廖伟,被告解居瑞及其委托代理人魏海涛、雷静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廖静诉称, 廖伟在2007年2月购买洛阳市涧西区中侨绿城46号楼4门402号房屋一套,在买房时向我借款40000元,事后我不放心,两个月后委托母亲让廖伟给我补写了一张借条,诉讼请求:1、要求廖伟、解居瑞偿还买房时的肆万元借款;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廖伟辩称,40000元借款属实。当时借钱时,解居瑞也在场,让解居瑞写字据时她不写,借条是我在我母亲那里写的。 被告解居瑞辩称:1,答辩人与廖静借贷关系不存在。廖静与被告廖伟系兄妹关系,他们想借助制造虚假债务以达到侵吞夫妻共有财产的目的,关于他们之间所称的借款答辩人自始不知道。,2,答辩人与被告廖伟于2007年购买房子时,当时答辩人向其父母借了9万元用于购房及装修,加上答辩人与被告有一部分积蓄,足以支付房款。3,答辩人与被告廖伟因经济问题一直矛盾不断,因此双方因孩子复婚后,婚姻存续期间财物各自独立,收入归各自所有,支出互不干涉,被告廖伟的债务应当由其自己承担。 经审理查明,被告廖伟在2007年2月通过其母亲转借其妹廖静人民币40000元,两个月后又通过其母亲由廖伟为廖静补写了一张“买房借廖静肆万元。借款人廖伟” 的借条,原告廖静据此向本院诉讼,庭审中,被告廖伟承认借廖静肆万元,被告解居瑞称不知道有该项借款。 另查明,被告廖伟、解居瑞于1995年8月21日登记结婚,1998年12月3日经本院主持调解达成离婚协议,后二人再次登记结婚,2013年2月1日,解居瑞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廖伟离婚,本院于2013年5月7日作出(2013)涧民二初字第83号民事判决书,驳回解居瑞的诉讼请求,后解居瑞又向本院起诉,要求与廖伟离婚,本院于2014年5月8日作出(2014)涧民四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书,解除了二人的婚姻关系,位于本市涧西区中侨绿城46号楼4门402号的房屋归廖伟所有,廖伟于判决生效三十日内向解居瑞支付房屋补偿款15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廖静通过其母亲转借给被告廖伟肆万元,被告廖伟予以认可,本院应予采信,被告解居瑞辨称对此笔借款不知情,购买位于本市涧西区中侨绿城46号楼4门402号的房屋时未用此款,原告廖静、被告廖伟均不能举证证明解居瑞对此笔借款知情或购买位于本市涧西区中侨绿城46号楼4门402号的房屋时用了此款,不能确认该笔借款是被告廖伟、解居瑞的共同债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廖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廖静40000元现金、若逾期不履行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执行,即加倍执行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800元,由被告廖伟承担。此款由被告廖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廖静。原告廖静已预缴的诉讼费,本院不再退回。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 奕
二0一 四 年七 月 二十八 日
书 记 员 袁 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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