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文宝民初字第62号 |
原告李英只,女,1959年10月2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史伟国,安阳市殷都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徐昆,男,1985年8月3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博,女,1992年9月12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文峰大道中段。 法定代表人俞海雷,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忠锋、李丹,河南上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英只诉被告徐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安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英只及其委托代理人史伟国,被告徐昆委托代理人张博,被告中国人保安阳公司委托代理人李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英只诉称:2013年8月12日9时10分许,被告徐昆借用豫EYN666号轿车沿中华路由北向南行驶在马官屯路口将原告李英只驾驶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横过道路时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损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支队事故处理一大队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徐昆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英只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李英只受伤后经安阳市第六人民医院诊断为双下肺挫伤,脑震荡、头皮血肿等多处软组织损伤。依据《民法通则》第98条之规定,公民享有生民健康权,被告徐坤的侵权行为造成原告李英只的人身损害,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经查明,事故车辆豫EYN666号车于2013年4月23日在被告中国人保安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按照法律规定由保险人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徐昆按事故责任80%的比例承担。因被告拒不履行赔偿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2 372.4元、误工费5 100元、护理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180元、交通费100元、施救费130元、停车费15元、电动自行车损失费400元、病历复印费7元,共计9 084.4元,不足部分由被告徐坤承担;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徐昆辩称:豫EYN666号车在被告中国人保安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应由被告中国人保安阳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另原告诉讼请求过高。 被告中国人保安阳公司辩称:被告中国人保安阳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有据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各项赔偿请求均过高;另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病历复印费、停车费等间接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2日9时10分许,在中华路马官屯路口,被告徐昆驾驶豫EYN666号轿车沿中华路由北向南行驶时与原告李英只驾驶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横过中华路时相撞,造成原告李英只受伤、车损两辆的交通事故。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于2013年8月28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徐昆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英只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英只在安阳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头皮血肿;2、脑震荡;3、双下肺挫伤;4、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实际住院6天,医疗费共计4756.85元,被告徐坤先行支付3884.45元。原告提交施救费票据、停车费票据、电动车维修费票据,请求施救费130元、停车费15元、财产损失费400元。 另查明,豫EYN666号车在被告中国人保安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诊断证明、出院证、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每日用药清单、施救费票据、停车费票据、维修费票据等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经过及责任认定,经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徐昆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英只负事故次要责任。该认定书是公安交警部门在询问及运用专业知识技能等基础上作出的,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医疗费共计4756.85元(其中包含被告徐坤先行支付3884.45元),有医疗费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请求误工费,按农、林、牧、渔业24457元/年标准计算30天,即2010.3元(24457元/年÷365天×30天),应予支持;请求护理费,按居民服务业29041元/年标准计算6天,即477.36元(29041元/年÷365天×6天),应予支持;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30元/天×6天),应予支持;请求营养费,按20/天元的标准计算6天,即120元(20元/天×6天),应予支持;请求交通费,本院酌定为50元;请求施救费130元,有施救费票据为证,应予支持;请求停车费15元,有停车费票据为证,应予支持;请求电动车损失费400元,有票据为证,应予支持;原告损失共计8139.51元(其中包含被告徐昆先行支付3884.45元),未超保险限额,应由被告中国人保安阳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其他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英只人民币8139.51元(其中包含被告徐昆先行支付的3884.45元,可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徐昆); 二、驳回原告李英只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英只负担5元,被告徐昆负担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敬 人民陪审员 焦 长 春 人民陪审员 宋 伟 二〇一四年七月七日 代理书记员 张 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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