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4)泌刑初字第414号 |
公诉机关泌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XX,男,1978年3月1日出生,回族,初中文化,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3年8月3日被泌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8月14日经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8月15日由泌阳县公安局对其执行逮捕。2013年9月2日经泌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本院于2014年4月3日决定对其逮捕,泌阳县公安局于2014年7月17日对其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泌阳县看守所。 泌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泌检刑诉(2013)103号和泌检公诉刑变诉(20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XX犯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马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春节前后,象河乡的李XX、马XX(在逃)二人在没有办理林木采伐手续下,将马XX承包的位于象河乡何庄村委杏树园东坡、东北坡的栎树林进行砍伐,经泌阳县林业局工程师鉴定,被告人李XX砍伐林木储积立方数为36.3407立方米。 被告人李XX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春节前后,象河乡的李XX、马XX(在逃)二人在没有办理林木采伐手续下,将马XX承包的位于象河乡何庄村委杏树园东坡、东北坡的栎树林进行砍伐,经泌阳县林业局工程师鉴定,被告人李XX砍伐林木储积立方数实际为36.3407立方米。 另查明,被告人李XX砍伐的林坡是马XX承包的林坡,其林坡管理、收益权属于马XX,李XX按马XX致使安排负责砍伐林木的拉运工作。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李XX的供述,证人证言、现场照片、林业技术鉴定书等证据证实,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XX,在没有取得砍伐资格的情况下,滥伐林木,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滥伐林木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XX是受他人指使实施的犯罪行为,其作用较小,应为从犯,庭审中被告人李XX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量刑时应从轻处罚。根据本案中被告人李XX的犯罪事实,危害后果及悔罪表现,量刑时予以综合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XX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算起。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7日至2014年11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成星广 审 判 员 乔国刚 人民陪审员 程 铭 二○一四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 柯 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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