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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黄金水故意伤害罪一案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14)安中刑一终字第126号 原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某,男,1957年9月24日出生。 辩护人刘树斌,河南安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男,农民。系本案被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14)安中刑一终字第126号

原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某,男,1957年9月24日出生。

辩护人刘树斌,河南安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男,农民。系本案被害人。

林州市人民法院审理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4年5月30日作出(2014)林刑初字第9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黄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史金山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因翟阳线公路的施工放炮过程中将林州市东岗镇东冶村正阳自然村部分村民的房屋震裂,2013年6月27日15时许,在该村的翟阳线公路施工现场,部分村民到现场阻拦施工,要求解决房屋受损问题。村民余某某坐在钩机旁,施工方钩机老板赵某某启动钩机时用钩机破碎锤将余某某左脚踝骨处致伤。后引发部分村民与施工方相互殴打。殴打中,被告人黄某某等将被害人赵某某殴打致伤,经法医鉴定,赵某某的L1、L2右侧横突骨折,损伤程度构成轻伤。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受伤后于2013年6月27日到林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同年7月9日出院,造成经济损失为医疗费4 716.3元、误工费804.06元、护理费954.77元、营养费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7 035.13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书证及其他证据

1、户籍证明,证实黄某某、赵某某的身份情况。

2、法医鉴定,证实被害人赵某某的L1、L2右侧横突骨折,损伤程度构成轻伤。

3、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

4、贾某等人的辨认笔录,证实通过照片辨认殴打被害人赵某某的就是本案的被告人黄某某。

5、林州市公安局东岗派出所出具的到案情况说明,证实在家中被告人黄某某于2013年8月10日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

(二)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2013年6月27日下午上工时,听说有村民的房屋被施工放炮震裂缝了,村民就施工方赔偿问题没有得到解决,东冶村部分村民来到修路的施工现场阻拦施工,其发动机器在提破碎锤时,将一个六、七十岁的老头弄伤了,在场的村民看见老头受伤后就都朝老头边围过来,一个约1.7米,五、六十岁的男子就用地上的水泥块朝其钩机的前挡风玻璃砸过来,紧接着又有一个约1.6米,身体较胖的男子也用水泥块砸钩机的玻璃,其就赶紧朝车门边躲,正在要离开座位的时候,其被人从驾驶室里拖下来,村民就全部围着其乱打,当时其脸朝下,感觉被人用脚乱跺、还用东西砸后腰部,过了一会儿,其被儿子吴某飞和妻子哥哥吴某某扶着走在水泥路上,之后的事情其就不知道了,等其在医院醒过来医生告诉其后腰部骨折了。

(三)证人证言

1、证人郭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6月27日15时许,李玉某告诉其车队老板赵某某在施工现场被人打伤后,其就立即报警,并带着民警到达赵某某被打伤的施工现场,其看到杨某某也在场,听杨某某说打伤赵某某的人是黄小二、黄小三,这二个人打的最厉害了,其就向在场民警反映了该情况。

2、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6月27日15时许,因为在前段时间放炮把东冶村部分村民的房子震裂,东冶村房屋受损,村民就到修路施工现场阻拦施工,赵某某启动钩机提破碎锤时将抱着破碎锤的老头脚脖弄伤后,在场的村民就全部朝老头这儿跑过来,随即就看见钩机的玻璃被人砸碎,在场的村民有人把赵某某从钩机上拖下来,在西边的一个大坑处村民及受伤老头的儿子就朝赵某某身上乱打,当时黄某某也跑过来打赵某某,当时黄小三、黄某某打的最厉害,其看到赵某某的嘴上流血,身上全是泥土,后被人送往医院。民警到现场询问情况并照相时,其老板郭某某问其当时生气打架的情况,其对郭某某说当时主要是黄小三、黄小二(黄某某)打赵某某打的最厉害。黄某某是其在东冶村租房时经常去黄某某的小卖部买东西时认识的。

3、证人韩某某的证言,证实赵某某承包的是施工方的工程,其是施工方的一个司机,2013年6月27日15时,东冶村部分村民因房屋受损问题在东岗镇东冶村翟阳线施工现场阻拦施工,其当时劝说村民不要再阻拦施工,后发生殴打,其就看见有几个人在围着赵某某乱打,打的人中有一个留着背头、额头脱发的男子(事后知道叫黄海某),一个约1.7米的男子(后来知道叫黄某某)打的最凶,之后赵某某被他儿子送往医院。

4、证人贾某的证言,证实其负责给赵某某开挖掘机,2013年6月27日15时许,其在翟阳线东岗镇东冶村施工现场准备驾驶挖掘机开始作业施工时,东冶村的约二、三十村民拦住挖掘机不让施工,这时老板赵某某去发动挖掘机时将用双腿夹着破碎锤的老头的脚踝弄伤,阻拦施工的群众就用土块、水泥块朝挖掘机砸去,一个男子从驾驶室把赵某某拖了下来,旁边又过来两个男子,一个约1.7米男子,另一个是比较黑、额头脱发的男子,就用脚跺、用水泥块砸赵某某,当时有一个前额脱发肤色较黑的男子和那个约1.7米的男子打的最凶,他们两个人既用脚跺又用水泥块砸赵某某,其见老板赵某某的头上流血,脸上也破了,腰部的伤其看见当时有一个前额脱发肤色较黑的男子和约1.7米的男子两个男子用脚跺、用水泥块砸伤的,后吴某飞将赵某某送往医院。

5、证人付平某、付俊某的证言,证实内容与上述贾某证实的内容基本一致。均证实2013年6月27日15时许,其在翟阳线东岗镇东冶村准备施工时,东冶村的村民阻拦施工并发生殴打,其看见有人用石块砸钩机玻璃,一个梳着背头头发较少五十多岁的人将赵某某从钩机上拽下来,四、五个人围着老板赵某某拳打脚踢,将赵某某打的嘴里、脸上全部是血,其他部位其没注意是否受伤,当时黄小二(黄某某)、黄小三(黄海某)打赵某某最凶,后赵某某被送往医院。

6、证人吴某飞的证言,证实2013年6月27日15时许,其父亲赵某某在东岗镇东冶村翟阳线施工现场被一个四十多岁留着短发个子较矮身体较胖、一个前额脱发较黑的男子、一个约1.7米的男子打伤,该三名男子朝赵某某身上乱跺,其中额头脱发较黑的男子和一个约1.7米的男子既用脚跺赵某某,也用水泥块砸,该二名男子打的最厉害,其看见赵某某的头部、脸部都是血,之后其和吴某某把赵某某送往医院了,经医院检查,赵某某的腰部骨折了。

7、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6月27日15时,在东岗镇东冶村翟阳线施工现场村民阻拦施工,现场发生打斗,其妹夫赵某某被村民打伤,其看到赵某某脸上流着血、后背部受伤,其就和吴某飞将赵某某送往医院了。

8、证人黄海某、余某某、余万某等人证言,均证实因为施工队在放炮时将村民的房屋震裂,2013年6月27日15时许,他们到修路的施工现场阻拦施工,要求解决受损房屋的问题,后在施工现场发生殴打的事实。

9、证人李玉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6月下旬的一天下午,在翟阳线施工的郭某某在其家聊天时,其接到一个电话,电话里说赵某某在工地被东冶村的村民打伤了,然后其就让郭某某报了警。

10、证人李松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6月下旬,在翟阳线东岗镇东冶村施工现场因为修路放炮将村民房子震裂,村民没有得到房屋受损赔偿,导致村民与施工方引发的生气打架的事。

(四)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证实2013年6月27日15时许,因修路放炮将村民房屋震裂,房屋受损没有得到赔偿,村民就到施工现场阻拦施工,当时现场有三辆钩机,其坐在最东边钩机前边的履带上阻止施工,钩机就停下来,没一会听见南边水泥路上有人在打架,其刚站起被从路上下来的人撞倒在地上,后被人拽到一边,其不知道赵某某的伤是怎么形成的。

原判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黄某某的犯罪行为给赵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予以赔偿。根据黄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黄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二)责令被告人黄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经济损失共计七千零三十五元一角三分;(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黄某某上诉称:其仅在案发现场,没有参与打架,请求二审改判其无罪。

其辩护人认为:黄某某的行为系正当防卫。

出庭检察员的意见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建议二审维持原判。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证据均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黄某某的上诉理由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证人贾某、韩某某、郭某某、杨某某、付平某、付俊某等人证言,被害人赵某某陈述,贾某、吴某飞、韩某某、杨某某、付俊某、付平某等人的辨认笔录以及法医鉴定意见等证据均证实,案发当时,黄某某不但在案发现场,且对被害人实施了殴打行为,并致赵某某轻伤。黄某某是殴打赵某某的行为人之一,应当对赵某某的轻伤后果承担刑事责任。故黄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辩护人认为黄某某的行为是正当防卫的意见,经查,虽然赵某某起动钩机将余某某脚踝弄伤在先,但事后黄某某等人围殴赵某某的行为不具有防卫性质。故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亦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黄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黄某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出庭检察员的意见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廖奇志

                                             审  判  员   郭丕亮

                                             代理审判员   吴合章

                                             二○一四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原嘉玺

  

  

安法网11590号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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