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湖民一初字第887号 |
原告马月丽,女,1979年1月2日生,汉族。 被告郭平均,男,1974年5月18日生,汉族。 原告马月丽与被告郭平均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原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月丽,被告郭平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月丽诉称:2002年3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2年5月18日登记结婚,2005年1月31日生育一男孩,取名郭某某。由于双方婚前相处时间短,彼此不够了解,在没有感情的基础上草率结婚。原告于2013年5月以双方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至湖滨区法院要求离婚。2013年7月16日被判决驳回诉讼请求。之后婚姻状况没有一点改变,且分居至今。要求离婚,孩子由被告抚养,原告不负担抚养费。 被告郭平均答辩:马月丽要是承认照片上的女子是她,被告也同意离婚,孩子归被告,其它的什么都不要。对双方的感情很生气,也想离婚,听法院判决。 经审理查明:马月丽、郭平均于2003年5月18日登记结婚。2005年1月31日生育一男孩,取名郭某某,双方因生活琐事经常发生争吵,马月丽于2013年5月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同年7月16日作出(2013)湖民一初字第1032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马月丽的诉讼请求。之后双方之间的感情没有好转,马月丽认为双方感情已破裂,再次要求离婚,孩子由郭平均抚养,不承担抚养费。 审理中,郭平均在答辩时称不同意离婚。在庭审查明中称同意离婚。在法庭辩论时称不同意离婚。在2014年6月27日的工作笔录中称“其实我是愿意离婚,也不怕跟她离婚,就是当时她拿的钱太多了,我有点生气”。 庭审中,郭平均向本院提交两份协议书,欲证明2012年10月2日将一辆豫M58616号车卖给他人,价款370000元;2012年7月5日将一辆豫M07838号车卖给他人,价款20000元,以及2005年至2012年的收入全部交给马月丽。其应当分给自己一半。马月丽称,原告没有收到被告说的钱。再者,郭平均说把钱都给原告,那么他买车从那里来的钱。 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并登记结婚后,不能正确对待生活中的问题,致原告于2013年5月向本院提出离婚诉讼。本院判决予以驳回。之后双方感情没有好转,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庭审中被告对是否同意离婚的意见是反复不定,说明双方感情已经破裂,原告主张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婚生子郭某某一直跟被告生活,原告在外打工,不能有效的照顾孩子,原告主张孩子由被告抚养,被告同意,本院确认孩子由被告抚养。原告作为孩子母亲,应当承担抚养费,本院酌定每月300元,支付到孩子年满18岁。被告主张其买车的钱和2005年至2012年的收入均在原告处,原告不予认可,且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款项的在原告处,该事实本院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马月丽与被告郭平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解除婚姻关系。 二、婚生子郭某某由被告郭平均抚养,原告马月丽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直到孩子年满18周岁。孩子随男方生活期间,允许母子相互探望,待孩子十八周岁后,随父随母由其选择。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马月丽负担75元,被告郭平均负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状应当递交上诉费预收票据)
审 判 员 胡原锋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韦 宁 |
上一篇:董红霞与郭小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下一篇:没有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