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平顶山市汝州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汝民初字第2649号 |
原告路云鹏,男,汉族,1964年2月4日出生。 被告侯运有(又名侯七),男,汉族,1965年12月5日出生。 原告路云鹏诉被告侯运有为农村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路云鹏、被告侯运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路云鹏诉称,2012年11月16日,我带人及工具给被告建房子、打水泥墙,历时半月左右。给被告水泥墙打好后,经被告同意,我们双方核算后,被告于2013年12月1日给我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今欠路云鹏现金10300元”。被告声称三天后付钱,后经我多次讨要,被告分两次偿还2000元后,剩余8300元便不再偿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侯运有偿还83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侯运有辩称,原告所诉欠款一事属实。但原告没有施工完毕,就不再给我施工,造成我工料受损,相关物品丢失,而且原告施工工程质量不合格,给我及其家人造成了精神损失。如果原告想让我偿还工钱的话,我要求扣除我的有关损失后,我最多再偿还原告3000元后工钱两清。故请求法院予以明断。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6日,原告带人及工具给被告建房子、打水泥墙,历时半月左右。原告给被告水泥墙打好后,经被告同意,双方核算后,被告于2013年12月1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今欠路云鹏现金10300元”。后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分两次偿还2000元后,剩余8300元未偿还原告。被告对该欠条予以认可。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被告侯运有于2013年12月1日出具的欠条一张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侯运有给原告出具欠条,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工钱83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未约定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关于原告施工工程质量不合格、造成工料受损及应当予以扣减原告工钱的辩驳理由,因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成立,原告对此又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也可待证据充足后,另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侯运有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偿还原告路云鹏工程款8300元。 二、驳回原告路云鹏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元,由被告侯运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强 伟 代理审判员 闫 飞 飞 人民陪审员 张 新 河 二O一四年四月二日 书 记 员 王 馨 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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