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灵宝市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灵刑初字第223号 |
公诉机关灵宝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时某某,男,1965年3月10日出生,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3年7月8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5日被灵宝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4年7月3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刑诉[2014]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时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4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伟军、李蓬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20日7时许,被告人时某某在灵宝市城东产业聚集区好运来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开铲车倒车过程中,因疏忽大意撞伤正在施工现场干活的被害人李某某,致李某某经抢救无效后死亡。经鉴定,李某某系下腹遭挤压致腹腔脏器破裂死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时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李某甲、李某乙、吕某某、陈某某、李某丙、朱某某等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书;书证户籍证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破案报告、情况说明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时某某过失致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应当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时某某对指控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0日7时许,被告人时某某在灵宝市城东产业聚集区好运来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工地施工现场驾驶铲车倒车过程中,因疏忽大意撞伤正在施工现场干活的李某某,致使李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李某某系下腹遭挤压致腹腔脏器破裂死亡。 2013年7月8日,被告人时某某到灵宝市公安局投案。 案发后,被告人时某某所在工队与被害人李某某家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李某某家属损失42万元。被害人李某某家属对被告人时某某表示谅解,不要求追究被告人时某某的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时某某在事故发生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及到案情况; 2、证人李某甲、李某乙、吕某某、陈某某、李某丙、朱某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肇事铲车,书证死亡讨论记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接警证明、破案报告、情况说明等,证实了被告人时某某过失致人死亡的经过; 3、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证实了被害人李某某的死因; 4、被告人时某某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印证; 5、张爱层的证言,书证赔偿协议书、谅解书,证实了赔偿及谅解情况。 以上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时某某过失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时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时某某犯罪以后能够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其雇主已经赔偿被害人家属的损失,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时某某表示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时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田伟民 人民陪审员 师苏秦 人民陪审员 徐梦倩
二○一四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屈 丹 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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