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淅川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淅上民初字第78号 |
原告:贾荣霞,女,汉族,生于1980年7月。 委托代理人:张天成,淅川县商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原告:冯锦岑,男,汉族,生于2006年。 原告:冯锦策,男,汉族,生于2008年。 原告冯锦岑、冯锦策法定代理人:贾荣霞,系二原告母亲,监护人。 被告:淅川县上集镇贾沟村一组 负责人:贾江锋,该组组长。 原告贾荣霞、冯锦岑、冯锦策诉被告淅川县上集镇贾沟村一组(以下简称“贾沟村一组”)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荣霞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天成、被告上集镇贾沟村一组负责人贾江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贾荣霞诉称:原告贾荣霞、冯锦岑、冯锦策均是淅川县上集镇贾沟村一组村民,作为该组集体组织成员,已享受了南水北调移民拆迁的各项补偿补助,且在2012年春,三原告已享受本组分发土地补偿款各1000元。但在2014年3月25日分配的土地补偿费中,被告淅川县上集镇贾沟村一组却未能支付三原告土地补偿款9600元(每人3200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诸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淅川县上集镇贾沟村一组支付土地补偿款9600元。 被告贾沟村一组辩称:1、三原告按照户口,确实是我组成员。2012年,我组确实给组员每人分1000元,是因为征地建码头;2、2014年3月25日那次分配,因为原告贾荣霞是出嫁姑娘,户口属于应迁走的类型,故按照风俗未分补偿款。 经审理查明:原告贾荣霞、冯锦岑、冯锦策均是淅川县上集镇贾沟村一组村民,作为该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已享受了南水北调移民拆迁的各项补偿补助。在2012年春,航运局征用贾沟村一组土地建码头并支付相应补偿款,三原告每人享受到1000元补偿款。2014年3月25日,按照国家政策,淅川县移民局拨付158万元土地安置费(补贴20年),扣除10%为公益事业基金,剩余一次性拨付到乡里财政,贾沟村一组属于应迁走却未迁走的小组,属于该移民补偿款项范围,按照移民人员人头及户口性质,每人应分得土地安置费3200元,三原告并未领到该款。庭审中,双方各持己见,调解未果。 上述事实,有原告户口本复印件、农村信用社存折复印件、邮政银行存折复印件、上集镇贾沟村委会证明、(2009)淅证民字第176号公证书复印件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纠纷是基于移民土地安置费而产生的纠纷,根据法律规定,享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即享有分配集体经济组织土地安置费的权利。原告贾荣霞、冯锦岑、冯锦岑属于贾沟村一组成员,属于移民类型,具有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应当与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受同等待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被告贾沟村一组辩称原告贾荣霞为出嫁女,应迁出户口却未迁出,按照当地风俗不该获得赔偿款,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淅川县上集镇贾沟村一组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贾荣霞、原告冯锦岑、原告冯锦策移民土地安置补偿款共计96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淅川县上集镇贾沟村一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万 荣 审 判 员 靳 来 有 人民陪审员 陈 刚 二○一四年六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熊 昭 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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