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臧建利与李占军、钱耀辉、刘建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魏民二初字第00300号 原告:臧建利,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孙会东,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鑫阳,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占军,男,汉族。 被告:刘建文,女,汉族。 二被告的共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魏民二初字第00300号

原告:臧建利,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孙会东,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鑫阳,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占军,男,汉族。

被告:刘建文,女,汉族。

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侯海兰,北京市智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钱耀辉,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孙沛,河南天时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臧建利因与被告李占军、钱耀辉、刘建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臧建利的委托代理人孙会东、周鑫阳、被告李占军、刘建文的委托代理人侯海兰,被告钱耀辉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臧建利诉称:原告经被告钱耀辉介绍在被告李占军处购买奥迪轿车一辆,原告按照约定将款项打给被告李占军,但被告一直未按照约定将车辆交付给原告,后双方与2012年11月10日达成购车补充协议,但被告并未履行,被告钱耀辉自愿为被告李占军返还款项提供担保。被告刘建文系被告李占军的妻子,应依法对夫妻共同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李占军、刘建文共同返还原告购车款38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自2012年8月25日计算到返还之日;2、判决被告钱耀辉对上述380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李占军辩称:一、本案依法应中止审理,已向法院提交申请书,请依法核准。本案于2013年9月11日提起诉讼,2012年11月5日长春市公安局绿园分局对于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事实,即本案购车款被寇春宝诈骗事实立案侦查,先于本案受理,现寇春宝涉嫌诈骗罪案件未审结,与本案有利害关系诈骗事实未确定,本案事实须依据刑事案件结果,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50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本案应中止审理,待相关事实明确,继续审理本案。二、追加北京福圣友联汽车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福圣友联公司)为被告,已向法院提交追加被告申请书,请依法核准。福圣友联公司与原告订立《购车补充协议》,该公司应依约承担协议相应义务,是本案适格被告。三、李占军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驳回原告对李占军的诉讼请求。1、与原告订立购车协议,是福圣友联公司,不是李占军,对协议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的主体是该公司,不是李占军,该事实有《购车补充协议》为证。2、李占军收原告购车款行为是职务行为,是代福圣友联公司收取款项,交与该公司,该事实有福圣友联公司提交的证明为证。综上,原告无权起诉李占军要求履行福圣友联公司所订立的协议,其对李占军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依法应被驳回。

被告刘建文辩称:同意被告李占军的第一、二项答辩意见。三、被告刘建文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1、刘建文与原告未订立购车合同,有《购车补充协议》为证。2、刘建文对原告购车事实一概不知,李占军为成年人,其虽与刘建文是夫妻,但其有独立行为的权利,李占军未告知刘建文有关原告购车之事。原告不能向法院提供刘建文知道此事的任何相关证据。3、原告与李占军所在的福圣友联公司订立《购车补充协议》,受协议约束的主体是福圣友联公司。综上,原告无权起诉刘建文要求履行福圣友联公司所订立的协议,其对刘建文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依法应被驳回。

被告钱耀辉辩称:被告对原告与李占军之间的购买车辆的买卖行为仅是介绍双方达成购车的初步意向,没有在双方的交易行为中获得利益,且被告钱耀辉没有过错,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庭依法认定相关事实,驳回原告对被告钱耀辉的诉讼请求。

原告臧建利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第一组、购车补充协议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李占军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约定如被告2012年11月20日未将车辆交付原告,被告应返还购车款380000元,并按照同期银行利率支付原告利息。

被告李占军的质证意见:真实性不予认可,与被告手中的协议不一致,真实性尚需核实。关于协议的内容是一致的,但380000元中的20000元支付给了钱耀辉,另360000元给了张波。李占军手中没有一分钱。

被告刘建文的质证意见:除上述质证意见外,被告刘建文不知道该协议,且款项李占军没有获得一分钱,没有用于家庭的生活,因此原告起诉被告刘建文没有依据。

被告钱耀辉的质证意见: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的事项有异议,作为被告本人在之前双方达成购车协议意向之后,其在本协议中的签字仅是证明人的角色,来见证双方的交易行为。

第二组、代收条一份、工商银行业务凭证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李占军付款380000元的事实。

被告李占军的质证意见:代收条的事情不清楚。对工商银行的凭证条没有异议,李占军是代公司收款,其中的2万元给了钱耀辉。

被告刘建文的质证意见:同上述质证意见,被告没有见到该条,对此事不清楚,款项未用于家庭生活。

被告钱耀辉的质证意见: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说明一点,由于原告与李占军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付款,而本人是根据转账凭证及被告李占军的口头通知代李占军书写的收到条。

第三组、保证书一份,证明被告钱耀辉对被告李占军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李占军的质证意见:真实性予以认可,但需要进行核实。

被告刘建文的质证意见:同上述意见。

被告钱耀辉的质证意见:是本人书写的,但该保证书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书写的内容以及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限等内容不符合作为介绍人以及证明人所承担的责任范围。依据权利义务相对等的原则,其仅是在原告与李占军是否达成购车的初步意向起到关键作用,之后的协议、补充协议、付款均能证明原告与李占军的交易行为已经无需我作出实质性的引荐及保证。我根据保证书不可能书写连带保证责任的专业术语,没有连带的法律义务且保证期间明显不符合常理,保证的范围特别宽泛。该保证书不能成为其承担责任的裁判依据。在达成补充协议后,由于李占军没有交付车辆,本人出具保证的意思仅是证明原告交付款项了,起一个证明作用。

第四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证明李占军与刘建文系夫妻关系,且本案涉及的购车发生在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其二人应共同承担偿还责任。

被告李占军的质证意见: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对象不予认可。

被告刘建文的质证意见: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对象不予认可。

被告钱耀辉的质证意见:没有异议。

被告李占军、刘建文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情况说明一份、起诉书一份、明细单一份,证明本案涉及的360000元的购车款给了张波,但寇春宝签字认可张波已经收款的车辆没有交货,且寇春宝已被提起公诉,本案诉争的购车款涉及刑事案件尚未审结。公诉的案件早于本案,因此本案应当中止诉讼。

原告的质证意见:该组证据与本案涉及的买卖合同的款项没有关联性,不属于法定中止的情形。

被告钱耀辉的质证意见:上述证据与本案没有直接的关联性,证据的真实性无法予以核实。

第二组,个人业务凭证(填单),证明李占军向张波汇款的事实。

原告的质证意见: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恰证明了李占军与刘建文共同经营车辆的事实刘建文是明知的,刘建文应当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钱耀辉的质证意见:不能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

第三组,购车补充协议一份、2014年3月17日的证明一份,证明系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协议,李占军的行为系职务行为,代北京福圣友联汽车商贸有限公司收的款项。也是在寇春宝被抓后与原告签的协议,作为被告也在积极履行义务。

原告的质证意见:对购车协议超出了法定举证期限,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对真实性有异议,与原告提交的协议不同,内容一样,但签章不一样,不涉及公司,公章应当是被告事后加盖的,不能证明李占军系职务行为。对证明未在举证期内提交,不能以证明将李占军的行为作为职务行为认定,其形式也不符合证据的三性,不应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且证明与被告出示的说明情况不一致,报案人是李占军而非公司。

被告钱耀辉的质证意见:同原告的质证意见。

被告钱耀辉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的待证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李占军、刘建文共同提交的第一组、第二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第三组证据与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系一式两份,协议内容一样,均由原、被告的签字,但与原告提交的该份协议多加盖了北京福圣友联公司的公章,被告的该份协议在被告处保管,可以随时添加内容,而所添加的内容而原告持有的协议没有添加,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确定如下案件事实:经被告钱耀辉介绍,原告臧建利与被告李占军相识。2012年7月25日,原告臧建利通过工商银行账户向被告李占军转款380000元,并由被告钱耀辉代被告李占军向原告出具代收条一份,该条内容为:“代收条  今收到臧建利购车款380000元整。¥叁拾捌万元整。(A6 2.0T车总价:446600.00元  车款直接打入李占军工行账户6222020200061540890) 特此条  20天内给车。  钱耀辉代李占军打条  2012年7月25日”。2012年11月10日,原告臧建利作为甲方、被告李占军作为乙方,被告钱耀辉作为中间人,达成购车补充协议,协议的主要内容为:“臧建利交订车款7月25日后,购车期限为2012年7月25日至2012年8月25日。但至今天(2012年11月10日)此车还未交付到乙方手中,所以甲方必须遵守以下承诺:1、双方约定2012年11月20日由甲方将奥迪A6L2.0T轿车指导价44.66万元,交付到乙方手中。2、若到期甲方不能按时将车交付到乙方手中,由甲方支付乙方全部购车款叁拾捌万元整(¥380000.00)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乙方利息。逾期应支付利息由2012年8月25日起执行,甲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或借口违约。本协议一式两份双方签字后生效。”。原告臧建利及被告李占军、钱耀辉在协议落款处签字并捺印。协议签订后,被告李占军未按照协议约定向原告交付车辆也未返还原告购车款。至2013年8月16日,被告钱耀辉向原告出具保证书,其内容为:“我自愿为李占军返还臧建利购车款380000元及利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2012年11月20日至2014年11月20日。该保证书系为李占军2012年11月10 的协议提供的保证。钱耀辉  2013年8月16日。”因被告李占军、钱耀辉未返还原告购车款,原告诉至本院,引起本案纠纷。

另查明:被告李占军与被告刘建文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臧建利与被告李占军所签订购车补充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应为有效。被告李占军既未按照协议约定向原告交付车辆,也未按照协议约定返还原告已支付的购车款380000元,是造成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应承担本案的全部民事责任。被告钱耀辉为被告李占军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应按照约定对被告李占军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钱耀辉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占军追偿。被告李占军、刘建文系夫妻关系,该协议发生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二被告应当共同偿还。故原告要求被告李占军、刘建文偿还原告购车款380000元及利息的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占军、刘建文、钱耀辉的所辩理由不足,亦无有效证据支持,故对三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占军、刘建文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向原告臧建利返还购车款38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2年8月25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钱耀辉对被告李占军、刘建文的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钱耀辉对被告李占军、刘建文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占军、刘建文追偿。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00元,财产保全费2520元,共计9520由被告李占军、刘建文共同负担,被告钱耀辉对此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杜  捷

                                             人民陪审员   张玉改

                                             人民陪审员   李献甫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贺晓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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