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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爱花、杜志平、杜小平、杜振兴、娄保珍与许东杰、长葛市旭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长民初字第00031号 原告李爱花,女,1963年12月15日生,汉族。 原告杜志平,男,1989年5月30日生,汉族。 原告杜振兴,男,1940年4月26日生,汉族。系受害人杜延民之父。 原告娄保珍,女,1940年9月30日生,汉族。系受害人
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长民初字第00031号

原告李爱花,女,1963年12月15日生,汉族。

原告杜志平,男,1989年5月30日生,汉族。

原告杜振兴,男,1940年4月26日生,汉族。系受害人杜延民之父。

原告娄保珍,女,1940年9月30日生,汉族。系受害人杜延民之母。

原告杜小平,女,汉族,1986年7月19日生。系受害人杜延民之女。

委托代理人宋艳亮,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系五原告委托代理人。

被告许东杰,男,1978年1月19日生,汉族。

被告长葛市旭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刘宝利,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锦,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

负责人赵国志,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浩宁,河南融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爱花、杜志平、杜小平、杜振兴、娄保珍因与被告许东杰、长葛市旭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元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小平,原告李爱花、杜志平、杜小平、杜振兴、娄保珍的委托代理人宋艳亮,被告许东杰,被告旭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锦,被告人保财险的委托代理人陈浩宁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1月28日17点50分,被告许东杰驾驶长葛市旭元公司所有的豫K62863号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至107国道长葛境河南众信商砼门口处,左转弯时与受害人杜延民驾驶的豫KES665号普通正三轮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受害人杜延民当场死亡,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长葛市公安交警大队作出长公交认字(2013)第1312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许东杰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肇事车辆在人保财险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根据《民法通则》、《道路安全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三被告应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责任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双方因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故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及其他各项费用共计629874.62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许东杰辩称:首先,原告陈述的事实属实,豫K62863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是我 ,该车辆是我在被告旭元公司购买的分期付款车辆,我愿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投保有交强险及三责险,我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不足部分由我承担。其次,在2013年3月及2013年6月,该肇事车辆发生了两次交通事故,共计赔偿30000余元,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4401.3元,在三责险范围内赔偿28853.28元。再次,事故发生后,我给付事故科16000元,其中包含15000元的丧葬费,1000元的尸检费。除此之外,我又支出了600元的验血费。

被告旭元公司辩称:首先,该车辆在人保财险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对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其次,我公司对原告不构成侵权,不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保财险辩称:首先,我公司愿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受害人杜延民系农村户口,对其死亡赔偿金应当按其农村的赔偿标准计算,不应当按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计算。又因被告许东杰依法被追究了刑事责任,故原告所诉的精神抚慰金不应当得到赔偿。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过高,对高出部分的诉请不应当得到支持。其次,因肇事车辆已经发生了两次交通事故,应当依法扣除交强险和三责险的限额。再次,肇事车辆严重超载,依据合同约定应当免除15%的赔偿责任。最后,我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五份,户口本两份,户籍证明一份,村委会证明一份,以此证明原告李爱花、杜志平、杜小平、杜振兴、娄保珍主体资格适格,并证明受害人杜延民与原告李爱花、杜志平、杜小平、杜振兴、娄保珍之间的身份关系。2、驾驶证、行车证各一份。以此证明被告许东杰、被告旭元公司主体资格适格。又证明豫K62863号车辆的登记车主为被告旭元公司。3、事故认定书、尸体检验意见书、户口注销证明、村委会证明各一份,以此证明被告许东杰负该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并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导致受害人杜延民当场死亡的事实。4、保单两份,以此证明豫K62863号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投有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500000元的三责险且不计免赔。5、证明三份,以此证明受害人杜延民在发生事故前在长葛市市区生活居住满一年以上,且以城镇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对其赔偿标准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赔付。6、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费票据各一份,停车费票据两张,以此证明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为540元,并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100元,又证明原告支付停车费200元。7、停尸费票据、验尸费票据、检测费通知单各一份,CT费票据三张,以此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停尸费7760元,支付受害人杜延民检查费1000元,支付材料费1000元,支付检测费50元,共计9810元。

被告许东杰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在事故科交了16000元,以此证明被告许东杰支付原告丧葬费15000元,支付尸检费1000元。

被告旭元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我公司与被告许东杰签订的分期付款合同一份。以此证明豫K62863号车辆系许东杰购买的分期付款车辆。

被告人财保险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保险合同一份,以此证明条款明确告知被保险人并签字确认,被告许东杰的车辆超载,保险公司符合免赔条件。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4,以及被告许东杰、旭元公司及人保财险提供的证据,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且该证据不违反法律规定,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人保财险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杜振兴的户口本有撕印的痕迹,我公司要求原告重新打印。本院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许东杰未发表意见,被告旭元公司及被告人保财险均提出异议认为,长葛市官亭乡岗胡村民委员会于2013年12月16日出具的证明内容显示,受害人杜延民现居住于长葛市朝阳路中段,因受害人杜延民去世后仍然居住在该地方,显然该证明不具有真实性。其次,有水果摊点并不代表其收入来源在城镇,在此居住多年并不代表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再次,长葛市官亭乡岗胡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明显逐字抄写该证明是虚假的,并且抄写错误,作为村民自治委员会,其不具有出具在外地生活居民的出证资格。从该两份证据证明,杜延民不在城镇居住,其收入不是来源于城镇。本院审查后认为因由长葛市公安局金桥路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显示,受害人杜延民在长葛市朝阳路有一水果摊并在该地方已经营一年以上,按其法律规定,对受害人杜延民的赔偿标准应当按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计算,被告旭元公司及被告人保财险的抗辩理由并无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被告许东杰及被告旭元公司无异议,被告人保财险提出异议认为,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停车费。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停车费票据并非正规发票,对该费用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人保财险拒绝承担鉴定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被告许东杰无异议,被告人保财险及被告旭元公司均提出异议认为,停尸费、验尸费、CT费、CT材料费均应属于丧葬费的范围,原告不应当重复诉请。保险公司不承担车辆检测费。本院审查后认为,停尸费属于丧葬费的范围,被告许东杰所支付的验尸费1000元、CT费310元、CT材料费310元及50元的检测费均不属于丧葬费的范围,对该费用应由被告人保财险承担。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1月28日17点50分,被告许东杰持B2D证驾驶豫K62863号重型自卸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107国道长葛境河南众信商砼门处右转弯时与受害人杜延民持D证驾驶豫KES665号普通正三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时发生相撞,造成受害人杜延民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许东杰支付原告丧葬费15000元,支付尸检费1000元。2013年12月6日长葛市公安交警大队作出的长公交认字(2013)第1312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许东杰负该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受害人杜延民不负该交通事故责任。2013年12月7日,长葛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长价鉴字-2013-435号价格鉴证结论书。其结论为原告的车辆损失费为540元。后原、被告双方为赔偿事宜未能达成协议,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及其他各项费用共计629874.62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另查明,被告许东杰驾驶的豫K62863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投保有保险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500000元的三责险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为2013年2月19日零时起至2014年2月18日二十四日止。豫K62863号重型自卸货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旭元公司,该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许东杰,该车辆被挂靠在被告旭元公司。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长葛市公安交警大队作出的长公交认字(2013)第1312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许东杰负该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受害人杜延民不负该交通事故责任。该认定书所依据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许东杰作为豫K62863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且在该事故中又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对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许东杰应承担赔偿责任。因豫K62863号重型自卸货车被挂靠在被告旭元公司,被告旭元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作为豫K62863号重型自卸货车的保险人,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的约定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豫K62863号重型自卸货车所载货物超载,按其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被告人保财险应免赔10%的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抗辩称豫K62863号重型自卸货车所载货物超载,免赔15%的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及金额依法核定为:死亡赔偿金408852.4元(20442.62元×20年)、丧葬费17101.5元、被抚养人(杜振兴)生活费11741,66元(5032.14元×7年÷3人)、被抚养人(娄保珍)生活费11741,66元(5032.14元×7年÷3人)、财产损失540元、验尸费1000元、CT费1620元(640元+360元+310元+310元)、检测费50元、鉴定费100元等以上共计452747.22元。被告人保财险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财产损失540元、医疗费1620元、在死亡赔偿金范围内承担110000元,在交强险范围内共计承担11216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306438.4元(452747.22元-112160元-100元)×90%,被告人保财险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共计赔偿原告的数额为418598.4元(112160元+306438.4元)。对被告许东杰应承担的赔偿数额,因被告许东杰与原告李爱花、杜志平、杜小平、杜振兴、娄保珍双方于2014年5月6日已自行达成和解协议,对被告许东杰垫付原告的费用及被告许东杰应赔偿原告的费用本院不再进行处理。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赔偿停尸费7760元,因该费用已包含在丧葬费中,故对原告该部分之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许东杰已追究刑事责任,原告诉请要求被告给付精神抚慰金,无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爱花、杜志平、杜小平、杜振兴、娄保珍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财产损失、检查费、检测费等共计418598.4元。

二、驳回原告李爱花、杜志平、杜小平、杜振兴、娄保珍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0098元,原告承担1674元,被告许东杰承担842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李占奇

                                             人民陪审员:孟清坡

                                             人民陪审员:王五周

                                             二O一四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关  景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