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
| 民事裁判书 |
| (2013)上民二初字第218号 |
原告任桂玲,女,汉族,1965年8月10日出生。 被告霍献菊,女,汉族,1966年11月7日出生。 原告任桂玲诉被告霍献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本院受理后分别向原、被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桂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霍献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桂玲诉称,2011年2月23日被告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利率2分,期限一个月,之后被告归还借款2万元,利息1万元,下欠本金及利息至今拖欠未还,请求被告归还借款3万元及利息21500元。 在举证期及答辩期间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证据为其辩解。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系朋友关系,被告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5万元,出具借款条一份,借条载明:“今收到现金伍万元整(50000元)借款人:霍献菊2011年2月23号。”之后在2011年12月底,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万元,支付利息1万元,下欠本金3万元未还,现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下欠本金3万元及利息21500元,该利息的计算是原告从2012年1月1日按2分计算至2013年10月14日得出。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借款条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来往频繁,双方约定借款事宜,双方形成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原告如约支付借款5万元,但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后并没有及时偿还下欠借款本金3万元,有失诚信,原告持被告出具的借款条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有理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21500元是否支持。该利息是原告按2分计算得出,但双方并没有文字约定,且被告出具借款条的中也没有约定利息如何支付,故原告按2分计息请求被告支付利息215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利息数额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由于被告失约未能及时偿还原告借款,被告应当支付一定利息弥补原告的经济损失,利息的计算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计息从2012年1月1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被告履行之日止。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霍献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任桂玲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从2012年1月1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被告履行之日止)。 如被告霍献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7元,原告负担537元,被告霍献菊负担550(该费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偿还借款时将此款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087元,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李广涛 代理审判员 张鹏飞 代理审判员 曾艳荣 二○一四年三月八日 书 记 员 冯晓霞 |
下一篇:没有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