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
| 民事裁判书 |
| (2013)上民二初字第49号 |
原告张治林,男,汉族,1957年4月1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学峰,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蔡县杨屯乡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张清华,该乡乡长。 原告张治林与被告上蔡县杨屯乡人民政府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治林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学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上蔡县杨屯乡人民政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十几年前,原告张治林就开始承揽被告杨屯乡政府相关如围墙、厕所、花池、办公楼、等各项工程。对于工程款被告一直采取给付一部分,拖欠一部分的方式,从未就相关工程款予以彻底清算。截止到2013年,已拖欠各项工程款累计为160827.85元。原告多次追要,被告却推脱不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辩称,原告张治林已经分15次(分别有张治林所打15张欠条)从上蔡县杨屯乡政府领走工程款111000元整。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治林多年来一直承揽上蔡县杨屯乡政府多项工程,其中16份工程名称及价款分别为:1、杨屯乡政府楼后修缮及水池工程,工程款1179元;2,政府修缮瓦房22间工程,工程款25175元;3、派出所修房工程,工程款4408.5元;4,乡政府修建工程,工程款16247元;5、2007年2月4日还款协议一份;6、楼后排26间瓦房修缮工程,工程款11349元;7、修公路限宽路墩,工程款1492元;8、魏楼村委房屋改造工程,工程款8056.8元;9、乡政府院树根工程,工程款855元;10、政府小园花池工程,工程款5079元;11、乡政府修花池工程,工程款7196.7元;12、计生所、杨屯村、张宇村改造公开专栏工程,工程款9025元;13、2002年工程欠款3000元;14、围墙加高装修工程,工程款6100元;15、杨屯乡政府改造厕所工程,工程款782.7元;16、乡政府涂料厕所工程,工程款2714.5元;17、民政建房工程,工程款11101元;18、乡政府垒墙头、垒厕所、修公墓碑工程,工程款5591.65元。欠款共计169352.85元。欠款多年来一直未支付,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遂形成本案诉讼。 另查明原告张治林向被告领取工程款所打借条、领条、收条共15张,内容分别为1、“借条,借现金贰仟元正(2000),张治林,2006年12月7号”;2、“领条,今领乡政府现金伍仟元(5000)工程款,张治林,2009年1月23号”;3“借条,今借乡政府现金肆仟元正(4000),张治林,2007年6月18号”;4、“领条,今领原欠工程款伍仟元正(5000),张治林,2012年1月20号”;5“领条,今领乡政府修缮款柒仟元正,张治林,2008年元月27号”;6“领条,今领派出所建设款壹万元正,张治林,2006年12月19号”;7“借条,今借乡政府款3000元(叁仟元),借款人,张治林,2006年7月6日”;8“领条,今领到乡政府修缮款贰万元整(20000),领款人张治林,2006年8.18号”;9“借条,今借乡政府现金两千元整,张治林”;10“借条,今借乡政府修缮款5000元(伍仟圆整),借款人张治林,2006年4月24日”;11、“领条,今领现金贰万元正(20000),张治林,2006年元月25号”;12、“借条,壹万元,张治林,2005年10月19日”;13“借条,今借款5000元(伍仟元正),张治林,06.5.9”;14、“借条,借现金(5000)伍仟元正,张治林,2006年5月31日” ;15、“收条,今收到乡政府出卖旧房十间每间捌佰元共计捌仟元正(顶原乡政府欠款),收款人张治林,2008年.7.21”。以上共计款项111000元整。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各项工程预算16份,还款协议书1份,欠条一份;被告提供的领条,收条,借条、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作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张治林多年来一直承揽杨屯乡政府各项工程,双方之间形成加工承揽关系。原告提供的工程清单、欠条加盖有被告上蔡县杨屯乡政府印章,并且有相关人员签字,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提供收条111000元,原告承认是其书写,本院予以采纳,其中5张分别为2006年12月7日,2000元;2009年1月23号,5000元;2012年1月20日,5000元;领5000元;2008年7月21日8000元,共计25000元。原告认为可以从原告起诉工程款扣除,本院予以采信。对剩余收条、领条计款86000元,均是2005年10月19日至2008年1月27日期间期间所出具,原告提供工程款结算条,没有具体结算时间,且领条也不显示具体哪项工程,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出具收条与其起诉工程款无关,应当承担举证不能后果。因此原告诉请工程款扣除被告支付款后所剩169352.85-111000=58352.85元,本院予以支持。双方虽未未约定欠款利息,但是被告拖欠原告承揽工程款,已给原告造成损失,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13年4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屯乡人民政府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张治林承揽工程款58352.85元及利息(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2013年4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杨屯乡人民政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17元,原告承担2305元,被告承担1212元(原告已预交3517元,被告杨屯乡人民政府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12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3517元,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李广涛 代理审判员 曾艳荣 代理审判员 张鹏飞 二○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冯晓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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