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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亮与王书歌、胡自坤、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尉民初字第99号 原告赵亮,男,汉族,1998年9月9日生。 法定代理人赵红伟,男,汉族,1970年2月28日生。 被告王书歌,男,汉族,1980年1月12日生。 被告胡自坤,男,汉族。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
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尉民初字第99号

原告赵亮,男,汉族,1998年9月9日生。

法定代理人赵红伟,男,汉族,1970年2月28日生。

被告王书歌,男,汉族,1980年1月12日生。

被告胡自坤,男,汉族。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

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11号豫粮大厦东配楼1—2层。

法定代表人王涛,男,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宏磊,男,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赵亮与被告王书歌、胡自坤、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赵红伟、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孙宏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书歌、胡自坤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8月12日16时许,被告王书歌驾驶豫AK005Q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尉氏县尉刘线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在超越前方同向行驶的一辆货车时逆向驶入对方车道,与向对方向行驶的赵红伟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三轮车乘车人原告赵亮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尉氏县交警大队认定,王书歌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鉴于豫AK005Q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保险,被告保险公司依法应在其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王书歌和肇事车主胡自坤承担。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费用87932.16元。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以证明原告在该交通事故中受伤、车辆损坏及被告王书歌在该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的事实。2.保单两份,以证明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入有机动车交强险和20万元商业三责险,被告保险公司依法应在其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事实。3.原告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及用药清单,以证明原告系非农业户口,并居住在城镇,应按城镇居民对待的事实。4.户口本一份,以证明原告系非农业户口,居住在城镇,应按城镇居民对待的事实。5.开封华大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以证明原告的伤残程度已构成十级伤残情况。6.肇事司机王书歌的机动车驾驶证正副本及豫AK005Q号小型普通轿车的行驶证正副本各一份,以证明王书歌具有合法驾驶资质及肇事车辆已经过正常年审的事实。

被告王书歌、胡自坤既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如果本交通事故属实及保险合同属实,保险公司愿意在机动车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2.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予以证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2日16时许,被告王书歌驾驶豫AK005Q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尉氏县尉刘线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在超越前方同向行驶的一辆货车时逆向驶入对方车道,与向对方向行驶的赵红伟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赵亮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尉氏县交警大队认定,王书歌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赵红伟、赵亮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尉氏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住院32天、花去医疗费15323.02元。2014年4月29日,经开封华大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程度是十级。为此,原告方支付鉴定费700元。

另查明,豫AK005Q号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胡自坤。2012年8月,胡自坤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了机动车交强险和2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3年8月25日至2013年8月24日止(其中商业三责险自2012年8月28日至2013年8月27日止),该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

又查明,原告系城镇居民。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责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在本案中,由于双方当事人对公安机关所作的事故责任认定均不持异议,对此,本院予以认可。对原告在该交通事故中所造成的损害,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商业三责险”20万元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被告王书歌、胡自坤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在诉请中要求按243天主张护理费一项;由于原告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加以证明,对此,本院不予支持,但根据原告的伤情,考虑其年龄等因素,本院酌定原告的护理费为150天则较为适宜。依据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原告应获得以下赔偿项目及数额:1.医疗费15323.0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32天×30元/天)。3.营养费320元(32天×10元/天)。4.护理费11934元(150天×79.56元/天)。5.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20年×22398.03元/年×10%)。6.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7.交通费酌定为800元。对原告诉请中超过赔偿标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赵亮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1934元、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800元,合计72530.06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三责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赵亮医疗费5323.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营养费320元,合计6603.02元。

三、驳回原告对被告王书歌、胡自坤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98元、鉴定费700元,由被告王书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志伟

审  判  员   司凤英

人民陪审员   何淑会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陆春彦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