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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桂华、杨春华、方子音、方子云与胡兆山、南阳航天水泥物流有限公司、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唐民一初字第1364号 原告李桂华,女。 原告杨春华,女。 原告方子音,女。 原告方子云,女。 上列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喜增,河南匡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兆山,男。 委托代理人张亚飞,男。 被告南阳航天水泥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唐民一初字第1364号

原告李桂华,女。

原告杨春华,女。

原告方子音,女。

原告方子云,女。

上列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喜增,河南匡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兆山,男。

委托代理人张亚飞,男。

被告南阳航天水泥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唐卫国,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平,河南宛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孙常安,该公司经理。

原告李桂华、杨春华、方子音、方子云与被告胡兆山、南阳航天水泥物流有限公司、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下称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桂华、杨春华、方子音、方子云的委托代理人李喜增、被告胡兆山的委托代理人张亚飞、南阳航天水泥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审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5月12日,方某某驾驶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自南向北行驶至240省道唐河县上屯镇小李庄路段时,与被告胡兆山临时顺向停放在道路上的豫RE889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追尾相撞,致车辆损坏,方某某及正三轮摩托车乘坐人李桂华受伤,后方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李桂华受伤后在唐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事故经唐河县交通警察大队唐公交认字[2014]第3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胡兆山负次要责任,方某某负主要责任,原告李桂华无责任。肇事车辆属被告南阳航天水泥物流有限公司所有,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现依法要求各被告赔偿原告因方某某死亡及原告李桂华受伤所造成的各项损失176614.97元,诉讼费用、鉴定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①户口本及四原告的身份证,以证明其身份及家庭亲属关系;②上屯镇关庄村委、唐河县公安局上屯派出所出具的证明2份,以证明原告杨春华系方某某之母;杨春华育有子女3人;③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的发生原因及责任划分情况;④方某某的诊断证明、死亡证明、尸体处理通知书、尸检报告,证明方某某因交通事故死亡;⑤方某某的医疗费用票据及清单,证明方某某的抢救费用;⑥原告李桂华的诊断证、入院证、出院证、病历各一份,证明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住院期间需要两人护理;⑦原告李桂华的医疗费发票及用药清单,证明原告因此事故支出的医疗费用;⑧交通费用票据,证明原告支出的交通费;⑨车损评估鉴定结论及评估费用票据,证明财产损失及评估费用。

被告胡兆山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及证据。庭审中辩称车辆投保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理赔;死者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应按比例;垫付的费用应当返还。

南阳航天水泥物流有限公司在向法庭提交的书面答辩状中称,原告的合理诉请予以赔偿;车辆投保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理赔;死者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应按百分之三十的比例赔偿;诉讼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南阳航天水泥物流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①胡兆山的驾驶证,车辆行车证,证实司机的驾驶资格及车辆情况;②保险单二份,证明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③收据一份,证明在交通警察大队交有押金80000元。

被告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及书面答辩。

经庭审质证,被告胡兆山、南阳航天水泥物流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部分证据有异议,认为方某某的医疗费用票据为复印件,应当提交原件;交通费费用过高,请法院酌定。原告及被告胡兆山对南阳航天水泥物流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提交的方某某的医疗费用票据虽为复印件,但经合议庭与唐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核实,与原件相符,认定为有效证据;交通费用根据案情由本院法院酌定;其他双方无异议的证据,均认定为有效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2日11时15分,方某某驾驶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自南向北行驶至240省道唐河县上屯镇小李庄路段时,与被告胡兆山临时顺向停放在道路上的豫RE889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RC860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追尾相撞,致车辆损坏,方某某及正三轮摩托车乘坐人李桂华受伤,后方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事故经唐河县交通警察大队唐公交认字[2014]第3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胡兆山负次要责任,方某某负主要责任,原告李桂华无责任。

原告李桂华受伤后,在唐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李桂华的伤情为:闭合性颅脑损伤;脑挫伤;头皮裂伤、头皮血肿;左侧第二肋骨骨折;四肢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李桂华为此于2014年5月12日至2014年6月3日住院治疗22天,支出医疗费用13676.22元。

方某某驾驶的正三轮摩托车在交通事故中损坏,经唐河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该损失为1370元。

交通事故中死者方某某,男,汉族,农民。

原告杨春华系方某某之母。除方某某外,杨春华另有抚养人二人。

另查明,被告胡兆山驾驶的豫RE889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RC860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登记车主为南阳航天水泥物流有限公司,被告胡兆山为该公司司机。豫RE889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动机号码:87972262)、豫RC860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其中,豫RE889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4月21日至2015年4月20日,交强险的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限额为500000元;豫RC860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的保险期间同上,保险限额为500000元。

事故发生后,原告从唐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领取了被告南阳航天水泥物流有限公司所交的事故押金32000元。

本院认为:2014年5月12日,方某某驾驶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与被告胡兆山临时顺向停放在道路上的豫RE889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RC860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追尾相撞,致车辆损坏,方某某及正三轮摩托车乘坐人李桂华受伤,方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被告胡兆山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方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桂华无责任,该事实清楚。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本案被告胡兆山系被告南阳航天水泥物流有限公司的司机,故其侵权责任应由南阳航天水泥物流有限公司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肇事的豫RE889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RC860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因此被告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应首先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直接承担替代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按百分之四十的比例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因此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其因伤所造成的各项损失,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李桂华的赔偿请求:1、医疗费用为13676.22元,予以支持;2、误工费数额为70元/天×22天=1540元;3、护理费按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的劳务报酬标准每天70元计算,数额为70元/天×22天×2人=3080元;4、营养费按照每天20元计算,数额为20元/天×22天=44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30元计算,数额为30元/天×22天=660元; 6、交通费酌定为500元。以上原告李桂华请求赔偿各项费用的合理部分为19896.22元,本院予以确认。

因方某某死亡造成的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数额为8475.34元/年×20年=169506.80元;2、丧葬费依据河南省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7958元/年为依据计算,数额为37958元/年÷2=18979元;3、抢救医疗费用为7275.85元;4、被抚养人生活费依据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依据计算,数额为5627.73元/年×5年÷3人=9379.55元;5、交通费酌定为800元;5、电动车车损为137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案件情况,支持20000元。以上各项费用的合理部分为227311.2元,本院予以确认。

因四原告请求的合理赔偿已超出交强险限额,故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后,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照30%的比例予以赔偿。案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豫RE8898号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桂华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8931.99元;赔偿李桂华、杨春华、方子音、方子云因方某某死亡造成的损失共计93068.01元,精神损害慰抚金20000元(此款包含胡兆山垫付的32000元);

二、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豫RE8898号车、豫RC860挂车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桂华各项损失3289.27元[(19896.22-8931.99)×0.3];赔偿李桂华、杨春华、方子音、方子云损34272.96元[(227311.2-20000-93068.01)×0.3];

二、被告南阳航天水泥物流有限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33元、鉴定费100元,合计3843元,由被告南阳航天水泥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互杰

                                             代理审判员  贾中升

                                             人民陪审员  曲玉涛

                                             

                                             

                                             

                                             二○一四年七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  森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