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范民金初字第00023号 |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范县支行。 负责人:侯胜忠。 委托代理人:刘宗民,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爱国,男,汉族。 被告:史兰聘(曾用名史兰骋),男,汉族。 被告:杨国强,男,汉族。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范县支行与被告史兰聘、杨国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04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0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爱国、刘宗民,被告史兰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国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范县支行(以下简称范县农行)诉称:2011年09月22日,史兰聘向原告申请农户小额贷款5万元,由杨国强提供担保,原告于2012年01月05日向史兰聘支付农户小额贷款5万元,期限两年,由杨国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贷款发放后,史兰聘基本能按合同约定按季偿还贷款利息,但在2013年12月20日催要利息和催收贷款即将到期时,史兰聘不再按季度偿还利息,担保人也拒不承担担保责任。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金49918.28元及利息预计2200元(计算至2014年03月10日,最终以实际偿还日计算利息为准)以及由此形成的罚息。 被告史兰聘辩称,原告把贷款申请表上的借款期限1年改成2年,不同意还款。 原告范县农行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和借款人及担保人签订了借款合同。 2、借款人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借款人的身份。 3、保证担保承诺书一份。证明担保人的担保责任和保证承诺。 4、担保人收入证明书一份。证明担保人的收入情况。 5、农户贷款书面告知书一份。证明农行履行了相应的告知义务。 6、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证明借款人向原告提交了贷款申请 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史兰聘质证认为:对第6份证据有异议。贷款期限由1年改为2年。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无异议。 被告史兰聘、杨国强均未提交证据。 经审查,被告对原告第6组证据提出异议,称贷款期限一栏的内容有明显改动,1年改称了2年,但在该栏目前的贷款方式栏目选择的是“自助可循环贷款方式”,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贷款人在额度有效期(自2011年10月19日至2013年10月18日)内向借款人提供借款,借款人可随借随还”,“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满后6个月”,可以看出,该申请表中的贷款期限虽然由1年改为2年,但签订的借款合同没有按改动后的2年执行,改动没有产生效力,没有实际意义。原告提交的六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担保合同关系,确认为有效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1年09月22日,被告史兰聘向原告签字提交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2011年10月19日,范县农行与史兰聘、杨国强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可循环借款额度5万元,合同中约定,贷款人在额度有效期(自2011年10月19日至2013年10月18日)内向借款人提供借款,借款人可随借随还,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满后6个月,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50%确定,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自助可循环方式的担保为最高额担保,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本合同约定的可循环借款额度的二倍。由被告杨国强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史兰聘发放贷款的日期不明。 本院认为:原告范县农行与被告史兰聘、杨国强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原告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没有提交向史兰聘发放贷款的证据,致使无法认定原告履行借款合同义务的日期,进而无法认定贷款到期日、利息和罚息计算起止时间等,在上述基本事实不明的情况下,原告应承担不利的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范县支行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1元,由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范县支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树峰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 吴周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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