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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兰同、王高三与王共三排除妨害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新乡市延津县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延民初字第682号 原告杜兰同,男。 原告王高三,男。 以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侯淑芬,河南思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共三,男。 委托代理人周明强,延津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本院于2014年5月22日立案并受理
新乡市延津县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延民初字第682号

原告杜兰同,男。

原告王高三,男。

以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侯淑芬,河南思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共三,男。

委托代理人周明强,延津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本院于2014年5月22日立案并受理了原告杜兰同、王高三诉被告王共三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16日由审判员王廷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兰同、王高三诉称:1998年以前,经村里统一规划,将位于村南的麦场地规划为宅基地,被告的麦场地规划为5米宽的道路,二原告的宅基地与被告的场地相邻,二原告出门必须走上述规划的道路。1992年7月21日,经胙城乡土地所鉴证,村委与二原告签订了农村宅基地有偿使用合同,二原告拥有了合法的土地使用权。后被告不同意将其场地规划成道路,不让二原告走路,并在路上栽树。经村两委调解,村里免去被告的农业税、挖河款作为对被告的场地补偿,三方达成共识并经村委打了界桩,为二原告开辟了5米宽的道路,当时约定被告的树未成材,暂时不伐,成材后伐掉,2012年被告在对已成材树木进行采伐时故意留下三颗不伐。2014年5月10日,被告召集族人在二原告家前挖沟、挑土,阻止二原告在此通行,严重损害二原告的通行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排除妨害,刨掉路上的三颗树,填平被告在路上挖的坑。

被告王共三辩称:1、本案二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2、原告所谓争议路系被告分的的场地,至今村委没有收回,被告对该地具有合法的承包经营权。3、被告不存在侵权事实。请求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杜兰同的宅基地有偿使用合同书1份,原告王高三的土地登记申请表、地籍调查表、审批表复印件各1份,证明二原告具有该宅基地的使用权。2、由村两会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被告已经得到了补偿,二原告应当具有通行的权利。3、照片四张,证明被告在原告王高三门前挖坑和种有三棵树的事实,影响原告正常通行。4、录像光盘1张,证明原告门前的大坑是被告所挖,被告的场地已经被村里无偿征收,被告提交的证言均系伪证,被告所谓的场地村已经以免去公粮、提留等税费予以补偿。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王某、杨某、王某某、贾某所出具的4份书面证言,证明二原告当时规划时房屋时坐南朝北向,原告的出行道路应当在北面。2、村两委及其成员出具的证明材料1份,证明打灰角时被告不在场,被告不知情。3、村两委以及其成员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兽医庄村账目表证明被告并未拖欠挖河款、农业税,反驳了原告所述免除挖河宽、农业税不属实。4、王某甲、王某乙、杜某、杜某某、杜某甲出具书面证言,证明被告打灰角一事被告没有参加。5、杜某乙出具的书面证言,证明王高三东面的居民王某甲是通过和杜某乙交换土地的方式取得通行权的。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二原告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被告对该合同书不知情,该合同书明显违法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农村宅基土地使用权是根据农民申请、相关部门审批而无偿使用的。村民在宅基地建房,该合同不能证明其在宅基上建房是合法的。原告的土地申请表有异议,根据相关规定,宅基地使用应当依法经政府登记造册,原告仅根据申请表不能证明其所建房屋系合法建筑;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该证明恰恰能证明二原告门前的路不是其所称的规划的路,否则不会存在以补偿被告的形式来解决该纠纷,事实上被告已经交了农业税和挖河宽,被告没有得到任何补偿,该证明所述内容被告不知情;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该组照片无显示拍摄时间,无法证明照片内容是何时所形成的,也不能证明原告门前的坑是被告所挖,没有证明侵权事实;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杜某所述不属实,被告不欠公粮、只欠提留。坑被告不知道谁挖的,有可能是本家亲戚谁看不过去了挖的。杨某的证言是杨某在自己家里亲自写的。村里南边场地统一规划为宅基地不包括被告的场地,另外王某某、王某甲的场地也没有征收。杜某的证言是他儿子写的,杜某签的名。

二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贾某曾经调解过,原告房屋坐南朝北不属实。王某没有到场且系被告本家,证明不属实。杨某证明不属实,并且没有写明其个人基本信息。原告房屋北面那条路不通,无法通行;王某某没有到场,所述不属实;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打灰角的事情不用通知被告,村两委和原被告双方已经达成了共识,无需要被告参加;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账目表来源不明确且没有显示时间,村两委及其成员出具的证明材料与本案没有关系;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相关人员没有到场,且不具有证据的合法形式,证明内容也不属实、不合法,杜某在任期间,是在95年之后,当时已经达成共识了;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杜某所述不属实且其未到场,证明形式不合法,证据内容不真实,无法质证。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综合庭审调查,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1988年,二原告在胙城乡兽医庄村南的打麦场地上各建起一座房屋,二原告所建房屋相邻、原告杜兰同所建房屋位于原告王高三所建房屋的西侧。原告杜兰同于1992年7月21日与兽医庄村委会签订了一份宅基地有偿使用合同书。1996年8月3日,延津县土地管理局审核通过了原告王高三的宅基地申请。二原告及被告对二原告诉状中所称三棵树及坑所在的土地的使用权归属有争议,二原告认为该宗土地已被村委会依法无偿征收并规划为道路,被告认为该宗土地并未被征收,其现在仍对该宗土地享有使用权。另查明,该争议地位于原告王高三门前1989年被告在争议地上种植了一批树苗,截止目前该批树木仍存活4棵。2014年5月10日早上,被告召集数人在原告王高三家门前约一米处挖了一个深约半米的坑。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被告在争议地上栽树及挖坑所引发的相邻通行关系纠纷。双方本应和睦相处,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相邻道路通行问题。目前原告王高三门前的东西路是其出行必经道路,即使该道路占用了被告的场地,根据不动产相邻关系的规定,在原告王高三没有其它出路的情况下,原告王高三仍需从该道路上通行,况且该道路已形成多年,任何一方均不得单方改变历史现状,否则给他人造成妨碍的应当恢复原状、排除妨碍、停止侵害、保障其正常通行。本案中,被告召集他人擅自在原告王高三门前挖坑,严重影响了原告王高三的生活、出行,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原告王高三要求被告填平被告在其门前所挖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二原告要求被告刨掉栽在路上的三棵树,经现场勘测,除被告栽树占道宽外,剩余道路并不至于影响二原告正常通行,对于二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双方应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处理好相互之间的关系。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共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其在原告王高三门前所挖坑填平。

二、驳回原告杜兰同、王高三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共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廷宝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司  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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