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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振荣、汪泳涛、汪锦涛、汪明日、高桂花与杨国霞、梁金海、李勇霞、杨梦、杨珂、杨元合、张金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新乡市延津县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延民初字第656号 原告贾振荣,女。 原告汪泳涛,男。 原告汪锦涛,男。 法定代理人,贾振荣,系汪锦涛母亲。 原告汪明日,男。 原告高桂花,女。 以上五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建松,延津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以上五原
新乡市延津县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延民初字第656号

原告贾振荣,女。

原告汪泳涛,男。

原告汪锦涛,男。

法定代理人,贾振荣,系汪锦涛母亲。

原告汪明日,男。

原告高桂花,女。

以上五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建松,延津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以上五原告委托代理人汪泳涛,男。

被告杨国霞,女。

被告梁金海,男。

委托代理人田小然,河南中同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勇(永)霞,女。

被告杨梦,女。

法定代理人李勇(永)霞,女。

被告杨珂,女。

法定代理人李勇(永)霞。

被告杨元合,男。

委托代理人杨国霞,女。

被告张金朵,女。

委托代理人杨国霞,女。

原告贾振荣、汪泳涛、汪锦涛、汪明日、高桂花诉被告杨国霞、梁金海、李勇霞、杨梦、杨珂、杨元合、张金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6日立案受理,于2014年6月30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五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杨国霞、被告梁金海及其代理人、被告杨元合、张金朵及其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勇霞、杨梦、杨珂经传票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2月2日14时许,被告李勇霞的丈夫杨翠海驾驶豫G9T205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时,与原告贾振荣的丈夫汪文保驾驶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时发生相撞,造成汪文保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肇事后,杨翠海驾车逃逸,后经延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杨翠海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汪文保无责任。该豫G9T205号小型普通客车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由于该事故造成汪文保死亡,杨翠海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延津县公安局以交通肇事对犯罪嫌疑人杨翠海进行侦查,在侦查过程中,犯罪嫌疑人杨翠海死亡,延津县公安局于2014年5月7日撤销了此案。为维护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要求六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99971.04元。

被告杨国霞辩称:对事实没有意见,其为实际车主,被告梁金海将车辆抵给其后没有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当时家中没有人,死者杨翠海拿着其车钥匙将该车开走串亲戚,因死者杨翠海没有驾驶证,其阻止杨翠海不要开车,但杨翠海依然强行将车开走。其作为车主愿意承担责任,但没有能力偿还。

被告杨元合、张金朵辩称:杨翠海早已成家,其二人和他不在一起生活很久了,也没有什么财产予以偿还。

被告梁金海辩称:1、延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2月2日作出延公交认字[2014]第0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因杨翠海的违规驾驶直接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造成汪文保当场死亡,杨翠海负事故全责。答辩人于本案中所发生的交通事故无任何关系。2、答辩人名下的豫G9T205车辆在2013年秋季已经转让给其表嫂杨国霞,且已经实际交付,只是尚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肇事车辆的所有权人实际上为杨国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的规定以及其他相关规定,原车主梁金海不应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综上,答辩人在本案中无过错,无违法,无损害事实,又与致人损害的结果之间不具有因果关系,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延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延公交认字[2014]第0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汪文保没有责任,杨翠海负事故全部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户口本一份、高桂花和汪明日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高桂华与汪明日的赡养人为汪文保和汪文喜,汪锦涛的抚养人为汪文保。

被告未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延津县交通警察大队询问杨翠海的相关笔录,原被告双方对该证据均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被告杨国霞对证据1有异议,其认为此次事故杨翠海有自首情节,不认为是逃逸,不应当由死者杨翠海承担全部责任,并且其已经尽力阻止了杨翠海驾车,其不存在过错。被告杨国霞和梁金海对证据2均有异议,认为原告方出示的户口本及身份证复印件不能够有效证明被抚养(扶养)人数,被告杨国霞认为该车辆是梁金海抵债用的,抵掉其债权3.8万元,其不是死者的第一继承人,在继承财产的范围内不应承担责任。

原告方认为,实际车主已经明确了为被告杨国霞,车辆所有人称不知道杨翠海开车外出不符合逻辑,杨翠海没有驾驶证并且被告杨国霞为乘车人员之一,可以推定其默许杨翠海开车外出,且车辆没有交强险,违反国家规定,杨国霞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其余应当由实际车主杨国霞和车辆登记所有人及杨翠海的继承人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陈述、质证,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2月2日14时许,杨翠海驾驶豫G9T205号小型普通客车载杨国霞等人由南向北行驶时,在焦韦线王堤村路口处与原告亲属汪文保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时发生相撞,造成汪文保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后,杨翠海驾车逃逸。经延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延公交认字[2014]第0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翠海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造成交通事故的发生,事故发生后杨翠海逃逸,此次事故杨翠海承担全部责任,汪文保无责任。现查明,杨翠海无机动车驾驶证,被告杨国霞为实际车主,事故发生时车辆未投有交强险。延津县公安局以交通肇事罪对杨翠海进行立案侦查,在侦查期间犯罪嫌疑人杨翠海死亡,后延津县公安局撤销了该案件。另查明:被告杨国霞已经垫付给原告丧葬费及其他费用共计17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个人侵害公民生命健康权的,均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杨翠海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是此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延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所作责任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梁金海称其为车辆登记车主,但车辆已完成实际交付,不应当承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被告梁金海没有侵权事实,且车辆已经实际交付,故本院认为梁金海对此次事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杨国霞作为乘车人之一,其明知杨翠海无该型号机动车驾驶证而默许其驾车行驶,且杨国霞该车辆实际车主,其应当尽到车辆交强险的义务而未投保交强险,杨国霞对该交通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当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实际车主杨国霞作为投保义务人未将车辆投有交强险,杨翠海为侵权人,故杨国霞与杨翠海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杨翠海死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相关规定,杨翠海继承人即本案被告李勇霞、杨梦、杨珂、杨元合、张金朵应在其继承遗产范围内和被告杨国霞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被告杨国霞对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对余下原告的损失本院酌定其承担40%为宜,其余60%由杨翠海继承人承担。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因不符法律规定,本院不予认定。结合本案实际,原告的合理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根据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8475.34元/年,死亡赔偿金为8475.34元×20年=169506.8元。2、丧葬费,根据河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37958元,丧葬费为37958元/12个月×6个月=18979元。3、被抚养人生活费,死者汪文保的被抚养人分别为其父汪明日、其母高桂花、其子汪锦涛,上述被抚养人的抚养年限和抚养人数如下:汪锦涛,5年(18-13),2个抚养人;汪明日8年,2个扶养人;高桂花7年,2个扶养人。汪文保最长抚养年限为8年,前5年有三个被抚养人即原告汪锦涛、汪明日、高桂花,其三人抚养费为5627.73元/2人×5年×3人=42207.9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三人前5年年均数额已超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故汪明日、高桂华、汪锦涛三人前5年抚养费为5627.73元×5年=28138.65元。第6、7年有两个被抚养人即原告汪明日、高桂花,其二人扶养费为5627.73元/2人×2年×2人=11255.46元。第8年有一个被扶养人即原告汪明日,其扶养费为5627.73元/2人×1年×1人=2813.8元。以上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42207.91元。以上各种费用共计230693.71元。故杨国霞与死者杨翠海继承人即被告李勇霞、杨梦、杨珂、杨元合、张金朵在遗产范围内连带承担车辆交强险限额内死亡赔偿金110000元,余下120693.71元由被告杨国霞承担40%即48277.48元,由于其已经垫付给原告17000元,故被告杨国霞实际应承担数额为31277.48元,杨翠海继承人在遗产范围内承担60%即72416.23元。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二十八条、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杨国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贾振荣、汪泳涛、汪锦涛、汪明日、高桂花110000元,被告李勇霞、杨梦、杨珂、杨元合、张金朵对上述赔偿数额在杨翠海遗产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限被告杨国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贾振荣、汪泳涛、汪锦涛、汪明日、高桂花余下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扶)养人生活费31277.48元,被告李勇霞、杨梦、杨珂、杨元合、张金朵在杨翠海遗产范围内对原告贾振荣、汪泳涛、汪锦涛、汪明日、高桂花赔偿72416.23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法院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承担2000元,被告杨国霞承担2400元,被告李勇霞、杨梦、杨珂、杨元合、张金朵承担1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廷宝

                                             人民陪审员 屈培军

                                             人民陪审员 张继勇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赵英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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