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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水花与尚建东、孙翠萍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新密民一初字第659号 原告张水花,女,出生于1961年5月9日,汉族。 被告尚建东,男,出生于1976年11月3日,汉族。 被告孙翠萍,女,出生于1979年3月1日,汉族。 原告张水花诉被告尚建东、孙翠萍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新密民一初字第659号

原告张水花,女,出生于1961年5月9日,汉族。

被告尚建东,男,出生于1976年11月3日,汉族。

被告孙翠萍,女,出生于1979年3月1日,汉族。

原告张水花诉被告尚建东、孙翠萍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水花、被告尚建东、孙翠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2月11日中午,被告和原告因为三轮车赔偿事宜发生纠纷,二被告在原告经营的水产门市将原告打伤并致使原告昏迷。原告当即被送往郑州煤炭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脑震荡。后公安机关对被告尚建东作出了拘留处罚,但被告拒绝承担医疗费和其他相关费用。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共计5000元。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有:1、2014年1月3日新密市公安局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双方发生纠纷,被告尚建东被公安机关拘留的事实;2、新密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一份、证明双方发生纠纷,原告构成轻微伤的事实;3、三轮车照片一张,证明因三轮车被损坏双方发生纠纷;4、诊断证明书一份、出院证一份、医疗票据一份,证明双方发生纠纷后,原告在郑煤集团医院住院的事实;5、2014年2月19日证人证言二份,证明位进才给原告修理三轮车及被告将原告打伤并住院的事实;6、住院病历及票据,证明双方发生纠纷后,原告在医院检查并治疗的事实。

被告尚建东、孙翠萍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发生纠纷是因为原告辱骂并推搡在先,被告因被原告推搡腰部受伤,原告应赔偿被告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及后续治疗等费用。被告被处以行政拘留是双方协商时作出的让步,不能作为赔偿的依据。被告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法院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尚建东、孙翠萍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庭审中,被告尚建东、孙翠萍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双方发生纠纷时原告没有外伤;对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认为双方是因三轮车损坏才发生纠纷,而不是因发生纠纷被告将三轮车损坏;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双方发生纠纷时,被告没有将原告打成鼻窦炎;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证言不属实;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票据上仅有数额,没有详细用药清单,且两张票据上一张是中风科、一张是消化科,超出了双方发生纠纷时受伤的范围,被告不应赔偿原告相应的费用。

本院经审理可以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12月11日,原告与二被告因三轮车赔偿事宜发生纠纷,二被告在原告门市内将原告打伤,原告随即被送往郑州煤炭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经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脑震荡。原告于2013年12月17日出院,期间花去医疗费3156.02元。2013年12月16日新密市公安刑事科学技术室作出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构成轻微伤,2014年1月3日,新密市公安局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尚建东处以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500元。原告与二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遂形成纠纷,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共计5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发生纠纷,造成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的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和公安部门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加以印证,二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健康权。故原告请求二被告赔偿其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的主张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医疗费以原告在郑州煤炭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实际支出的3156.02元为准。护理费按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5379元/年,实际住院6天计算为486.7元。营养费按实际住院天数6天,每天10元计算为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出差人员的伙食补助标准每人每天30元、实际住院天数6天计算为180元。误工费按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年、实际住院天数6天计算为336.04元,交通费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本院酌定为100,以上款项共计4318.76元。被告尚建东、孙翠萍辩称是原告推搡辱骂在先而不应承担责任,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尚建东主张原告致其腰部受伤应赔偿相关损失的主张,因被告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未提出反诉,对其主张应另案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尚建东、孙翠萍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张水花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共计4318.76元;

二、驳回原告张水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尚建东、孙翠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且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在缴费之日起三日内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审  判  长 王建生

                                        审  判  员 刘建东

                                        代理审判员 吕改丽

                                      二○一四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  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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