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裁定书 |
| (2014)信中法民再终字第29号 |
原审上诉人(一审被告):陈清家,男,1946年3月2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住光山县槐店乡。 委托代理人:陈术月,男,1972年9月9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住信阳市浉河区。 委托代理人:程升,河南晓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文之长,男,1961年4月21日出生,汉族,职业教师,住光山县槐店乡。 原审上诉人陈清家与原审被上诉人文之长相邻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20日作出(2012)信中法民终字第180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本院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本院于2014年5月27日,作出(2014)信中法民监字第3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上诉人陈清家及其代理人陈术月、程升、原审被上诉人文之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光山县法院一审认为,原告文之长与被告陈清家作为不动产相邻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被告所打水泥地坪直至原告的墙根有违公序良俗。原告要求留排水沟以便排水,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所留排水沟尺寸应适当,以方便原告排水为宜。遂判决:一、被告陈清家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拆除从原告文之长西山墙根往西2 0厘米之间的水泥地坪,用于原告文之长西山墙排水。二、被告陈清家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拆除从原告文之长后西北侧墙根往北50厘米之间的水泥地坪,用于原告文之长后墙排水。三、上述拆除水泥地坪的费用,由被告陈清家承担。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承担50元,被告承担50元。 陈清家不服,以光山县法院一审判决未遵循当地山势水向、民俗民风及多方协议;未遵循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的规定导致判决错误为由提起上诉。本院二审认为,文之长的房屋建成后,其西山墙处始终未修建水沟,西山墙往西是陈清家的出路,该地势为北高南低,陈清家打上水泥地坪,未改变雨水流向,不存在积水,并不能造成文之长的房屋潮湿,文之长诉称其房屋内潮湿系陈清家打水泥地坪造成,缺乏证据。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院作出(2012)信中法民终字第180号民事判决:一、撤销光山县人民法院(2010)光民初字第1079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文之长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共计200元由文之长负担。 本院再审过程中,原审上诉人陈清家称,1、双方《协议书》约定,原审被上诉人房屋西山墙以西的土地使用权归上诉人所有,原审上诉人为方便出行,在属于自己合法使用权的范围内打水泥地坪不属于侵权行为;2、《协议书》上没有约定原审被上诉人的房屋西山墙应当留水沟,且原一、二审也已查明,原审被上诉人的房屋西山墙边上根本没有排水沟;3、原审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其房屋内潮湿与原审上诉人所打水泥地坪有因果关系;4、原审被上诉人房屋多年无人居住,其屋内潮湿是正常现象,请求维持原二审判决。原审被上诉人文之长辩称,1、我家房子是合法的,陈清家沿我家墙根打地坪属侵权;2、陈清家打水泥地坪将我家半包围掩埋,我家潮湿和陈清家所打地坪具有因果关系;3、依协议约定,我也没有违约,现要求留出排水沟,合理合法;4、原一审判决西山墙留20厘米的排水沟我不同意,现要求留40厘米。再审中,原审上诉人陈清家与原审被上诉人文之长均要求对陈清家所打地坪与文之长房屋潮湿是否具有因果关系进行司法鉴定。 本院再审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2)信中法民终字第180号民事判决及光山县人民法院(2010)光民初字第1079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光山县人民法院重审。
审 判 长 芦 倩 审 判 员 郑 岩 审 判 员 刘江平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周梦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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