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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贺某某诉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正民初字第00887号 原告贺某某,男,汉族,1987年9月23日出生。 被告陈某,女,汉族,1987年10月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孙海臣,河南建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贺某某诉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正民初字第00887号

原告贺某某,男,汉族,1987年9月23日出生。

被告陈某,女,汉族,1987年10月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孙海臣,河南建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贺某某诉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国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某某、被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海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农历12月16日同居生活,于2012年1月2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12年10月28日生育一子贺秦天。2013年9月,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正阳县人民法院以双方感情尚未破裂为由,判决驳回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双方仍未共同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婚生子贺秦天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婚前财产各归各所有,婚后财产平均分割。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婚生子贺秦天由原告抚养,不要求被告承担子女抚养费。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同意离婚,要求抚养婚生子贺秦天,由原告支付抚养费,被告不承担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于同年农历12月16日(阳历2012年1月9日)按农村习俗以夫妻名义典礼同居生活,于2012年1月20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于2012年10月28日生育一子取名贺秦天,现随原告生活。原告婚前个人财产有四间瓦房,被告婚前个人财产有美菱冰箱一台、小天鹅全自动洗衣机一台、八床被子、小天鹅饮水机一台、梳妆台一台。诉讼中,原告陈述以原、被告名义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正阳县油坊店乡支行存款13万元系其个人财产,并提供取款凭证、结息清单及张作超证明。被告质证认为该笔13万元存款中7万元系其父陈新路交给原告后以原、被告双方名义存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正阳县油坊店乡支行,该7万元系被告个人财产,并提供证人单大国证言。双方婚后与原告父母及其弟共同生活,家庭共同财产有以原告名义和原告母亲名义在正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油坊店分社存款各1000元。庭审中,被告陈述以原告名义另存款1万元系家庭财产,原告质证认为系其个人财产,本院经核实存款开户地点为广东省深圳市黄田支行,存款余额为10903.38元。双方婚后无共同债权、债务。原、被告婚前感情一般,婚后初期感情尚可,被告生育后双方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并于2013年农历1月6日离家外出,双方分居至今。

另查明:原告曾于2013年8月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3年10月30日以双方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为由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上述查明事实与原告提供常驻人口登记卡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2013)正民初字第1432号判决书复印件、存单复印件、利息清单,被告提供身份证复印件、存单复印件及本院依职权对张作超的询问笔录、张作超出具的证明相印证,故以上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作为离婚的法定条件。本案中,原告提出离婚,被告同意,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子女抚养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及相关解释的规定,两周岁以下的子女一般随母方生活,但母方有抚养条件不尽抚养义务,且子女随父方生活时间较长,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及成长有利出发,可随父方生活。本案中,被告于2013年1月因琐事生气外出时,婚生子贺秦天尚在哺乳期(出生后三月左右),被告长期不回照顾其婚生子,原告也无法得知被告的音信,婚生子从2013年1月一直由原告及其父母抚养至今,因此从有利于子女成长及身心健康出发,婚生子贺秦天由原告抚养更有利于子女以后成长,故原告要求抚养婚生子贺秦天,本院予以支持。在诉讼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承担子女抚养费,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以原、被告名义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正阳县油坊店乡支行存款13万元是否系原告个人财产,被告是否出资7万元的问题,原告认为存款13万元系其婚前个人财产,诉讼中原告提供以原告父母名义于2012年1月7日在正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油坊店分社支取存款38000元的取款凭证及同日以原告父亲贺小印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正阳县油坊店乡支行支取存款92000元利息清单和当时办理此笔存款13万元经办人张作超(系油坊店乡支行行长)出具证明,被告认为该笔存款13万元中7万元系其父交给原告并存入银行,提供证人单XX出具的证言,本院认为,该笔存款13万元形成于原、被告典礼同居前,原告提供取款凭证、利息清单及证明材料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证据链。被告提供证人单大国证言本院经核实证人单大国陈述其所出具的证言系按照被告父亲所写,被告父亲是否交给原告7万元其当时也不在场,根据证据规则的规定,原告提供证据证明力明显大于被告提供证据证明力,故以原、被告名义于2012年1月7日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油坊店支行存款13万元系原告婚前个人财产。关于以原告及其母亲张妮名义在金融部门存款各1000元系原告个人财产还是家庭共同财产的问题,该二笔存款形成于原、被告结婚后与原告父母及弟共同生活期间,系家庭共同债权,作为家庭成员均应享有对该债权分割的权利,故原、被告离婚后由原告补偿被告该债权分割款500元为宜。关于被告提出以原告名义存款1万元系家庭共同财产应予以分割的问题,经查该笔存款开户地点为广东省深圳市黄田支行,存款余额为10903.38元,在本地金融部门无法查明开户时间及存款交易情况,该笔存款系个人财产还是家庭共同财产暂无法查实,被告认为该债权系夫妻共同财产可另行主张权利。关于被告庭审中陈述对2013年、2014年家庭承包地收益进行分割的问题,因被告未提供家庭承包地收益情况相关证据,被告可另行主张。关于原告婚前财产四间瓦房及被告婚前财产美菱冰箱一台、小天鹅全自动洗衣机一台、小天鹅饮水机一台、梳妆台一张、八床被子,按照婚姻法规定各归各所有。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贺某某与被告陈某离婚;

二、婚生子贺秦天由原告抚养,被告不承担子女抚养费;

三、原告婚前个人财产四间瓦房及以原、被告名义于2012年1月7日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油坊店支行存款130000元归原告所有,被告婚前个人财产美菱冰箱一台、小天鹅全自动洗衣机一台、小天鹅饮水机一台、梳妆台一张、八床被子归被告所有;

四、以原告贺某某名义于2012年1月15日、其母张妮名义于2012年1月30日在正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油坊店分社各存款1000元归原告所有,原告于本判决生下后三日内补偿被告分割款500元。

案件受理费,原、被告各承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程  国  胜

                                       二○一四 年 八 月 十九 日

                                       书  记  员      尚  世  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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