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平顶山市汝州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汝民初字第397号 |
原告李颖杰,又名李英杰,男,汉族,1971年9月20日生,住汝州市。 委托代理人李向阳,河南神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党辉,河南神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骆红杰,男,汉族,1973年7月12日生,住汝州市。 被告杨素霞,女,汉族,1968年6月17日生,住汝州市。 原告李颖杰与被告骆红杰、杨素霞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颖杰的委托代理人陈党辉,被告骆红杰、杨素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稿李颖杰诉称,2011年3月,我通过被告骆红杰认识被告杨素霞,被告杨素霞称其能将汝州市烟厂的拆迁工程揽到手,并称如果我干的话,准备20万定金。后我准备了20万现金打到被告骆红杰卡上,我和被告骆红杰一起将20万现金取出交给被告杨素霞,同年3月19日被告杨素霞给我们出具了收条一份。之后,我多次找被告骆红杰、杨素霞询问工程的事,但是二人借口推脱,至今被告杨素霞也未将烟厂的拆迁工程交给我干。我感到事情无望,就多次找到二被告讨要20万定金。2013年10月份左右,被告杨素霞通过骆红杰手退还我10万定金,剩余10万定金经我多次讨要未果。现原告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的定金人民币10万元及利息。 被告骆红杰辩称,我不欠原告李颖杰的钱,我们没有经济来往。汝州市烟厂拆迁工程,我欠的是案外人宁遂娃的10万元,但我已经还清了,我不欠原告的钱。 被告杨素霞辩称,我也不欠原告李颖杰的钱。当时骆红杰、宁遂娃、李颖杰三人让我从中间说和承包烟厂拆迁的事情,他们三人一起给了我20万,说让我跑事情,这就是原告所说的定金钱。最后烟厂拆迁工程我没有协商成,他们几个问我要钱,我就把我在洛阳西工长乐街的拆迁工程介绍给骆红杰、宁遂娃、李颖杰、段景振临时先干着。但拆迁过程中造成了第三人受伤,因我是第一承包人,所以第三人的损失经法院解决由我赔偿,同时他们四人在拆迁工程没有完全结束的情况下撤走,还把拆迁的门窗、砖卖掉,应该清的垃圾不予清理,工人工资也没有支付。所以,我现在不欠原告的钱,原告还得给我钱。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颖杰与被告骆红杰系朋友关系。2011年,原告通过被告骆红杰介绍,得知被告杨素霞能协调承揽到汝州市烟厂的拆迁工程,经协商如原告与被告骆红杰想要承揽该拆迁工程,应先交给被告杨素霞20万元定金。后原告与被告骆红杰分别向案外人宁遂娃借款10万元,在凑够20万现金后,于2011年3月19日交于被告杨素霞,当日被告杨素霞给二人出具了收条一张,显示:“今收到骆红杰、李英杰烟厂一事定金贰拾万元整,收款人杨素霞”。之后,由于被告杨素霞一直未能将汝州市烟厂的拆迁工程成功协调给原告和被告骆红杰承揽,经原告和被告骆红杰向其讨要定金,被告杨素霞仅退还给被告骆红杰10万元,被告骆红杰分别在2012年10月21日、2013年2月18日分两次将10万元又退给了宁遂娃。因被告杨素霞至今未将剩余的10万元定金退还给原告,故原告诉至法院。 另查明,本案庭审后,法庭要求原告联系案外人宁遂娃到庭接受询问,因宁遂娃现在新疆不便返回,宁遂娃向法庭寄回了书面情况说明,证实了原告与被告骆红杰分别向其借款10万元用于承揽汝州市烟厂拆迁工程交定金一事,后拆迁工程杨素霞未协调成功,骆红杰将借其的10万元已归还,李颖杰至今还未归还借款10万元的事实。经过质证,被告骆红杰、杨素霞对前述宁遂娃证实的事实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杨素霞承诺帮助原告李颖杰与被告骆红杰协调承揽拆迁工程,原告李颖杰与被告骆红杰自愿向被告杨素霞交付20万元定金,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定金也意为保证双方约定目的的实现。因被告杨素霞最终未能履行约定的义务,即未能将有关拆迁工程成功协调给原告李颖杰和被告骆红杰承揽,现原告李颖杰请求被告杨素霞退还剩余的定金10万元,于法有据,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被告骆红杰也为交付定金的一方,其并未收受原告李颖杰定金,故被告骆红杰不应承担返还原告李颖杰定金的义务。另外,原告李颖杰要求承担利息的主张,对此没有相关的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杨素霞辩称自己不欠原告钱,并称虽然自己未能将汝州市烟厂的拆迁工程协调给原告承包,但自己将其在别处的拆迁工程转给原告李颖杰、骆红杰等人,在原告等人承包过程中,原告给其造成有经济损失且应赔偿自己损失,该答辩意见所述事实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被告杨素霞可另行解决,故上述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杨素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李颖杰定金人民币100000元; 二、驳回原告李颖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杨素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学彬 审 判 员 毛光辉 人民陪审员 刘亚峰
二Ο一四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杨林辉 |
下一篇:没有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