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金民二初字第1748号 |
原告韩锦涛,男,汉族,1981年12月1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子健,河南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冯益东,女,汉族, 1968年8月4日出生。 被告郑革,男,汉族,1966年9月2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冯益东,女,汉族, 1968年8月4日出生。 被告郑州世锦酒店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冯益东。 原告韩锦涛(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冯益东、郑革、郑州世锦酒店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子健、被告冯益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通过理财认识,2011年9月6日,被告冯益东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50万元整,被告郑革、郑州世锦酒店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原、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据,约定借款期限六个月(自2011年9月6日至2012年3月5日),借款期间利息为月息1.8%,逾期后除支付利息外,每日另付万分之一的罚息,同日,原告向被告冯益东交付了借款,被告出具收据确认;原告按约出借款项后,被告冯益东未按时付息且在借款到期后至今未偿还本金,二保证人也没有承担担保责任,三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冯益东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整,利息134500元(按借款利率月息1.8%暂计算至2014年3月3日),违约金35750元(自2012年3月6日起暂计算至2014年3月3日,按日万分之一),共计670250元。2、被告郑革、郑州世锦酒店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举证如下:一、借款合同、借据、收据各一份;证明被告冯益东向原告借款50万元,双方约定的利率为月息1.8%,逾期不还,应支付日万分之一的罚息。二、原告账户信息查询单及银行转款记录各一份。 三被告质证认为:对于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无异议。 三被告答辩:1、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2、被告与原告之间没有借款事实,是当时河南国创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经理给提供的客户,我是借该客户的钱。3、该借款合同是我在空白合同上签字后留在国创公司处的,后来国创公司直接填写的内容。4、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6日,原告作为甲方、被告冯益东作为乙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主要约定:原告向被告冯益东提供借款50万元整,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1年9月6日起至2012年3月5日止。借款利率为月息18‰,从原告实际交付借款之日起计算。被告冯益东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的,自逾期之日起除按实际占用天数向原告支付利息外,并另向原告支付未偿还本金额万分之一/天的罚息。被告郑革及郑州世锦酒店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主债务本金、利息、罚金、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等,保证期限为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丙方(保证人、委托管理人)为河南国创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但该公司并未在合同上盖章。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同日,被告冯益东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主要载明:今借到韩锦涛人民币(大写)伍拾万整,月利率18‰,借款期限自2011年9月6日起至2012年3月5日止。被告郑革及郑州世锦酒店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在该借据上签字、盖章。同时,被告冯益东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主要载明:今收到韩锦涛人民币伍拾万元整,此收据作为主合同项下借款之收款确认,由出借人保存。 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9月6日通过银行向原告转款50万元。后被告支付了部分利息,利息支付至2012年12月5日,剩余本息未付,双方酿成纠纷,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郑州世锦酒店有限公司已注销。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冯益东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据、收据及银行转款记录已足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冯益东之间已经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且被告冯益东亦认可收到该笔借款,被告冯益东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故原告要求被告冯益东偿还本息的合理部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冯益东未能依约偿还原告的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约定的逾期还款的罚息,实际上是违约金的约定。利息及违约金的约定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郑革、郑州世锦酒店有限公司对上述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按合同约定,被告郑革的保证期限为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原告未在保证期间内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郑革作为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依法免除;另因郑州世锦酒店有限公司已注销,民事主体资格不再存在,故对于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郑革、郑州世锦酒店有限公司对上述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冯益东在认可该笔借款后又称河南国创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为本合同的实际出借人,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与河南国创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借贷关系,故被告的该项答辩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冯益东称本案借款已过诉讼时效,鉴于其利息支付至2012年12月5日,至原告起诉日期2014年3月6日未超过两年,故该项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冯益东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韩锦涛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违约金。(自2012年3月6日至2012年12月5日的违约金以5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息0.6%计算;自2012年12月6日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及违约金以50万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二、驳回原告韩锦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3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梁瑞娟 人民陪审员 王 奥 人民陪审员 刘帅玺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张 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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