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2)魏北民初字第553号 |
原告:毕晓丽,女,汉族,1952年2月28日出生。 原告:毕晓平,女,汉族,1957年5月13日出生。 原告:毕晓华,女,汉族,1958年10月31日出生。 原告:毕咏梅,女,汉族,1963年1月2日出生。 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寇伟刚,河南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毕汉生,男,61岁。 委托代理人:张英利,河南天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毕豫益,女,汉族,1982年3月2日出生,系被告之女。 原告毕晓丽、毕晓平、毕晓华、毕咏梅因与被告毕汉生继承纠纷一案,于2012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毕晓平、毕晓华、毕咏梅及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寇伟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毕汉生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英利、毕豫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兄妹关系。其父母生前共有位于许昌市光明路9676厂家属院住房一套,面积60平方米。双方母亲于1997年农历十月初九病逝,父亲于2012年11月10日去世。事后,被告强行据为已有,拒绝与原告协商遗产处理问题。原、被告父亲属离休干部,父亲生病住院期间,其工资本、身份证等有关证件集中一人掌控。被告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要求分割原、被告父母位于许昌市光明路9676厂家属院6号楼1单元2层4号住房一套;依法分割被继承人存款100000元;依法分割被继承人抚恤金6864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第一、二项诉请,抚恤金可以依法分割,诉讼费用依法分担。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 1、毕守基建行30000元的存单一份, 2012年11月27日被被告之妻徐亚军取走本息31050元。2、毕守基建行账户明细单一份, 2012年12月27日被被告之妻徐亚军取走本息32360元。3、毕守基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许昌市五一路支行的工资账户明细一份,证明毕守基工资卡中的工资9681元被被告取走。第二组,徐亚军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建设银行身份证联网核查结果一份,证明徐亚军的身份情况,徐亚军与被告系夫妻。第三组,原告申请法院调取的毕守基的抚恤金与丧葬费相关证据:金额 40699元结算票据一份、毕汉生所打收条一份、现金支票存根一份、网上银行支付凭证一份、终止待遇计算单一份、毕汉生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私自取款的行为。 被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第一组,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无法证明款项为被告之妻徐亚军或被告支取。第二组,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无法证明钱是徐亚军取的。第三组,对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第一组,原、被告之父毕守基的遗嘱一份,证明毕守基在生前对自己去世后财产做出了安排。第二组,张俊英证言一份,证明被告对毕守基已尽孝道。 原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第一组,对遗嘱真实性无异议,但遗嘱中被继承人毕守基超越了自己的处理范围,他将自己妻子张淑娥的遗产也非法分割了,毕守基的妻子张淑娥在1997年已经去世,房产是毕守基和的张淑娥共有的,因此毕守基没有权利将房产全部分割。遗嘱的第四条标明该遗嘱是附条件的,要求被告对自己进行照顾,而且该遗嘱只涉及房屋,对其他财产没有进行遗嘱,因此其他财产应该进行法定继承。第二组,证人未出庭作证,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本院对原告的证据审核后认为:第一组,对建行的存单及账户明细,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结合第二组证据可以认定两笔现金均由被告之妻取走,本院予以确认;对邮政储蓄银行的账户明细,被告庭审中认可其妻取走毕守基最后一个月的养老金,本院对账户明细予以确认。第二、三组,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对被告的证据审核后认为:第一组,原告对遗嘱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第二组,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证,无法核实证言真实性,本院对证言不予采纳。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毕守基、张淑娥夫妻二人共生育一子四女,分别是长子毕汉生,长女毕晓丽、次女毕晓平、三女毕晓华、四女毕咏梅,五人现均已成年。张淑娥于1997年农历十月初九去世,毕守基于2012年11月10日去世。毕守基与张淑娥生前有一套位于许昌市魏都区光明路9676厂家属院6号楼1单元2楼西户约70平方米的房产,张淑娥过世后,其法定继承人未进行分割。毕守基于2012年5月13日立遗嘱一份,声明上述房产由被告毕汉生继承所有,并将自己的一切养老赡终及病葬生活等由毕汉生负责承担,四女对遗嘱财产等问题不许争执。张淑娥过世后,毕守基独自生活,2012年2月起,毕汉生及其妻搬至上述房产,与毕守基同住,照顾毕守基至去世。后四原告与被告就遗产处理问题起争执,四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毕守基生前存款68255元、丧葬补助金4038元、一次性抚恤金37204元均被被告及其家人取走。 本院认为:许昌市魏都区光明路9676厂家属院6号楼1单元2楼西户的房产是毕守基与张淑娥的夫妻共同财产,张淑娥死亡后,属张淑娥的一半财产份额由毕守基及原、被告六人共同继承。六人属同一顺序继承人,一般继承份额应均等,毕守基及原、被告各占该房十二分之一的份额。加之毕守基原有的一半财产份额,毕守基共占该房十二分之七的份额。毕守基于2012年5月13日立下的遗嘱属于代书遗嘱,符合法律规定的代书遗嘱成立条件,为合法有效,但其仅能处分自己所有的上述房产十二分之七的份额,下余应属张淑娥遗产的十二分之五的房屋份额,仍可以被原、被告五人法定继承。一次性抚恤金及丧葬补助属养老保险部分给予死者家属的物质帮助和精神安慰,属于家属的个人财产,属家属共有,不应作为毕守基的遗产被继承。故毕守基除上述房产外,其遗产还包括存款68255元,存款因遗嘱未涉及,可以进行法定继承。 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毕守基系老干部,退休金近5000元,依据现查明的存款情况,毕守基衣食无休,子女应承担的义务主要是对毕守基心理上的关心与生活中的照顾。原、被告五人中,毕晓平、毕晓华、毕咏梅均不在许昌本地,毕汉生、毕晓丽在本地,二人事实上承担了更多的赡养义务,尤其是毕守基生前的近一年内,主要是毕汉生及其妻赡养照顾,故遗产分配上,毕晓丽、毕汉生应多分。鉴于毕守基在遗嘱中声明诉争房产由毕汉生继承,本着对毕守基意思的尊重,本院酌定诉争房产由毕汉生继承所有。下余存款68255由毕晓丽继承19127.5元,毕晓平继承10000元、毕晓华继承10000元、毕咏梅继承10000元、毕汉生继承19127.5元。鉴于存款由被告掌控,被告应按照上述数额支付四原告。对属于原、被告五人共有的丧葬补助和一次性抚恤金,原、被告可另行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许昌市魏都区光明路9676厂家属院6号楼1单元2楼西户的房屋产权归被告毕汉生继承所有; 二、被告毕汉生在本判决生效日起五日内,给付支付给原告毕晓丽19127.5元、原告毕晓平10000元、毕晓华10000元、毕咏梅10000元; 三、驳回原告毕晓丽、毕晓平、毕晓华、毕咏梅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晖 人民陪审员 陈 均 建 人民陪审员 李 明
二○一四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刘 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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