渑池县人民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4)渑刑初字第201号 |
公诉机关渑池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男,1983年10月25日出生。因涉嫌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犯罪于2014年3月4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杨宏运,河南锐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渑池县人民检察院以三渑检公诉刑诉〔2014〕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于2014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渑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韩德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及其辩护人杨宏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3年7月至8月,被告人陈××作为渑池县××破碎厂负责人期间,为了赚取差价,事先与监管破碎场的××××(三门峡)铝业有限公司驻××破碎厂站长王一×(另案处理)约定,由陈××组织车辆将铝矿石外卖于他人,王一×安排私自将车辆放行,陈××按放行车数量向王一×支付好处费。其后陈××先后四次送给王一×好处费75000元,王一×先后四次私自放行外卖铝矿石车辆共30多车。 2014年3月4日,陈××到渑池县公安局经侦大队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王一×、王二×、何××的证言,××××(三门峡)铝业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李×、王一×的个人工作档案,王一×辨认陈××的笔录、照片,渑池县公安局经侦大队出具的结案报告、陈××到案证明及被告人陈××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三门峡)铝业有限公司工作人员现金75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陈××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辩护人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理由正当,予以采纳。结合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赵 峰 审 判 员 范方萍 人民陪审员 刘 颖
二○一四年八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小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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