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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小井、祁双季与张志海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新乡市辉县市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辉民初字第17号 原告冯小井,女,1971年8月2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茹祥鹏,男,1968年9月14日生,汉族。 原告祁双季,男,1974年5月14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张志海,男,1970年2月4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
新乡市辉县市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辉民初字第17号

原告冯小井,女,1971年8月2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茹祥鹏,男,1968年9月14日生,汉族。

原告祁双季,男,1974年5月14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张志海,男,1970年2月4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徐汉国,辉县市百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冯小井、祁双季与被告张志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向原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本院于2014年2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冯小井委托代理人茹祥鹏,原告祁双季,被告张志海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汉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被告张志海有一养鸡场。2012年10月16日被告向原告冯小井提出购买鸡饲料要求,同日原告将被告所购饲料送至被告,被告未付款,仅为二原告出具欠款证明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拖欠未付。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所欠原告货款128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祁双季称其系原告冯小井的司机,当时给张志海送货时冯小井让其去送的货,货是冯小井的。

被告未提供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被告是收到原告的饲料,是抵被告应付原告的肉鸡结算款。顶抵后原告还应欠被告肉鸡款2205.4元,所以被告不欠原告款项。祁双季不是冯小井的司机,其与冯小井是合作关系。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2800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冯小井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2012年10月16日署名张志海证明条一份。内容:今收到祁双季、冯小井肉鸡后期料(100代)壹佰代整,单价128元,总计壹万贰仟捌佰元整,小写(12800元)。以证明被告欠原告鸡饲料款的事实。

2、(2013)辉民初字第183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以证明截至目前该债权并未与被告债权折抵。

3、养殖户的结算单及提成表格一份,证明养殖户和管理者如不是一人应分别填写各自的名字。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祁双季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围绕争议焦点,被告张志海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证人冯随群当庭证言。内容:我与冯小井、祁双季及张志海都认识。冯小井与祁双季是给张志海提供肉鸡苗、饲料的经销商。冯小井是购买张志海肉鸡的经销商。我听张志海说有两批肉鸡冯小井一直没有给他结算。张志海打的12800元条时我也在场,当时说是顶账的。证明目的是原被告双方系提供饲料关系与销售肉鸡关系,且双方没有结账。

2、证人苗飞飞当庭证言。内容:我是张志海的经销商,我们用现金买粤禽公司的饲料、药品,将小鸡送往养殖户。养大后养殖户送给粤禽公司,粤禽公司出具过磅单,养殖户将过磅单交与经销商,经销商将过磅单交与粤禽公司进行结算帐。后由经销商与养殖户结算肉鸡款。证明目的是公司的结算模式是公司与经销商结算,公司不与养殖户发生关系,肉鸡款是经销商与公司结算后支付给养殖户。

3、委托饲养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合同养殖关系。

4、过磅单两张、结算单一张,证明原告应向被告结算肉鸡款。

5、原告与被告供货清单一份(复印件),证明被告应支付原告鸡苗、饲料和药品款。经双方结算,原告应支付被告2250.40元。

6、提供2014年元月6日、2014年元月8日、2014年元月11日原告祁双季与被告张志海录音证据一份。证明原告冯小井欠被告张志海肉鸡款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张志海对原告冯小井提供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证明条清楚写明是收到原告饲料,不是买卖合同关系。实际上是原告应付被告肉鸡款,原告用饲料来顶账。被告张志海对原告冯小井提供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判决书仅仅对以前原告借被告现金二万元的处理结论,与本案争议的12800元饲料款无关。被告张志海对原告提供证据3不予质证。原告祁双季对原告冯小井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其是冯小井的司机,饲料是其送到张志海处,张志海出具收据。其双方之间纠纷与祁双季无关。原告祁双季对原告冯小井提供的证据2认为与其无关。原告祁双季对原告冯小井提供证据3不予质证。原告冯小井对被告张志海所提供证据1、2有异议,认为证人冯随群之前与被告认识,且证人所证实本案债权折抵被告债权系从被告口中听说,系传来证据,并非冯小井真实意思表示,且该主张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认为证人尚飞飞系被告经销商,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原告冯小井对被告张志海提供的证据3、4、5均有异议,其中证据3饲养合同甲方签字一栏显示养殖负责人及饲养人均是原告,而乙方一栏显示为粤禽公司,被告不是合同当事人,该合同对被告没有约束力,也不能用本合同来约束原告。对冯小井的签名提出异议。其中证据4显示出来的17万多元的权利应为冯小井,而非张志海。结算单显示管理者与养殖户两项内容均为冯小井。其中证据5系被告单方书写,该清单上没有冯小井签名,不予认可。原告冯小井对被告张志海提供证据6的合法性有异议,证据内容关于祁双季的录音听不清,从录音内容没有显示原告主张债权与被告已经抵消。因此,该证据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原告祁双季对被告张志海的证据均不予认可。

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冯小井证明目的提出异议,但未提供有效证据支持其异议,原告证据1、2符合有效证据的特征,能够证明张志海欠原告冯小井饲料款12800元的事实,本院确认其为有效证据。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3,原告祁双季与被告张志海均不予以质证,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直接关系,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提供的证据1、2系证人证言,二原告均有异议,证据1证人证明的事实是其从被告口中听说,系传来证据,且无其他证据相佐证,原告亦不予认可。证据2证人证言,仅证明粤禽公司的销售渠道和供货付款程序,与本案无直接关系,故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均不予采信。关于被告提供的证据3、4、5二原告均有异议,这组证据均未显示原、被告系委托饲养合同相对方,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委托饲养的相对关系及被告辩称抵账请求,故本院对被告提供证据3、4、5均不予采信。关于被告提供证据6二原告均不予认可,被告未在本院指定时间内对录音申请鉴定,故对被告提供证据6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举证及陈述,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被告张志海有一养鸡场。2012年10月16日被告张志海向原告冯小井提出购买鸡饲料要求,原告冯小井将被告张志海所购饲料由祁双季送至被告处,被告未付款,为原告出具欠款证明一份,内容:今收到祁双季、冯小井肉鸡后期料(100代)壹佰代整,单价128元,总计壹万贰仟捌佰元整,小写(12800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付。案经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被告在原告处购买饲料并出具收货证明,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价款支付给原告冯小井,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饲料款128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张志海辩称其收到原告的饲料,是抵被告应付原告的肉鸡结算款,所以被告不欠原告款。庭审中二原告对被告陈述事实不予认可,被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饲料款已折抵欠款。庭审中,原告祁双季称其系原告冯小井的司机且自认本案所涉饲料款为原告冯小井所有,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志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冯小井饲料款一万二千八百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元,由被告张志海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程淑芳

                                             审  判  员  李  炎

                                             人民陪审员  张振龙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郭青彩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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